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黃敏哲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DQ -2075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長泰街口欲右轉長泰街時,疏未先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OZO -778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及腦挫傷並腦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耳膜破裂,且併發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手術後,目前精神障礙,表情呆滯,動作緩慢,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述後合併精神障礙」,對外界人、事、時、物,判斷及計算能力缺乏,經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 25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751,782元、醫療費用119,155元、親屬看護費用 4,754,115元及精神慰撫金7,190,207元,合計為14,815,25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259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欲右轉時,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採取謹慎適當之行為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所受之「器質性精神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上開傷害之結果,乃歸於原告醫囑性不高,未能配合療程導致病情延誤治療所造成,原告就傷害擴大亦與有過失。再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涉嫌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於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另被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立發票,金額分別各為17,360元,合計69,440元,因該收據內容無法具體證明支出明細,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看護費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無聘僱特別看護看護終日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4,754,115元,於法無據;慰撫金 7,190,207元亦屬過高 ,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此外,原告分別於93年4月、94年5月間獲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43,865元、510,000元 ,均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卷93年度偵字第 14859號卷第21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0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向右轉,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偵卷第22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5頁下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有擦撞痕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撞損等情,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與原告所駕駛機車之車尾發生擦撞,依上所述,被告確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萬大路,在車頭已右轉長泰街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與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萬大路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此與原告所指述其沿萬大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長泰街路口時,其機車之左後車尾遭一輛自用小客車撞擊等語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同上偵卷第26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供述已由照後鏡看到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足見,被告轉彎之際應無不能注意,惟竟疏於注意,未讓有優先通行路權之原告所駕駛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至堪認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偵卷17頁至19頁及第一審卷第70頁)可參,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 10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欲右轉時,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採取謹慎適當之行為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縱有傷害結果發生,其行為難認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所受之「器質性精神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有關原告受傷前後之情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審函查原告車禍頭部受傷前病歷資料均未見原告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月21日函件、板橋中興醫院函件、亞東紀念醫院函件、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復徵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92年12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並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2年12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同上偵卷第15頁)。證人即台北市立療養院主治醫師邱震寰於原審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因為車禍頭部受傷後,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動手術後,因個性改變、有衝動、攻擊性情緒、自殺傾向至本院診治,經診斷為其他特定性器質性精神病患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 142頁)。原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丙○○車禍前並無因精神上問題而至醫院就診紀錄,是因本件車禍才造成該疾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均堪認定原告丙○○確因本案車禍頭部受創導致器質性精神疾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受傷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器質性精神病應與車禍之發生無關,洵非可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上開傷害之結果,乃歸於原告醫囑性不高,未能配合療程導致病情延誤治療所造成,原告就傷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傷原告,導致前述傷害及「器質性精神疾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目前之身體障害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身體障害殘廢等級編列為第「七」級,參照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 頁載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七」級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略與「69.21%」相當,,而原告受傷時為30歲,如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應可繼續工作至65歲,可工作之年數為36年,以最低薪資月薪15,84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2,751,782元(計算式:15,840x12x20.917451 x 69.21%=2,751,782.0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其精神狀態及勞動能力加以鑑定,其中關於勞動能力部分,其鑑定結論為「... 在勞動能力方面,總使曾員(即原告)於身體能力上未有明顯之缺陷,但其性格已有顯著改變,近兩年來,其性格障礙表現以明顯的情感淡漠、缺乏動力與速度緩慢為主,偶爾仍有暴躁、易怒、衝動與自殺意念發生,根據門診病歷記載,其精神症狀於過去二年間在持續的藥物控制下相當穩定,足見其精神障礙已經慢性化,需要繼續門診追蹤與服藥治療;故其勞動能力有顯著退化,無法勝任過去所從事之工作,例如機車行、餐廳店員、酒聽店長等,亦無法勝任一般人之正常工作,僅能期待在他人指導之下,於庇護性工作場所中嘗試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該院附醫精字第095147009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函為憑,足徵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顯著減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減少69.21%乙節,亦不予爭執(參見被告95年 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2,751,782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之部分:119,155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 119,155元云云 ,經查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除其中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四紙發票,金額各為 17,360元,合計共69,440元,並無醫師之處分,而係原告親屬自行購置之營養品,非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不得准許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共49,71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上開支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三)親屬看護費用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 8日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期間,因家屬照料所產生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比照職業護士每日2,000元之收費計算 ,請求合計共34,000元等語。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家屬於原告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期間因照料原告所付出之心力,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費用請求,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作為計算標準 ,參照三軍總醫院關於看護之收費標準,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3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原告目前之智能狀況及精神狀態,除記憶力明顯受損、對外界人、事、時、物之判斷及計算能力缺乏、甚至於白天會尿失禁,並有聽幻覺、衝動行為、自殺企圖、情緒起伏等症狀,且此等傷害性行為之發作頻率毫無規則可循,倘無人陪伴在側,恐有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故需有他人陪伴以隨時發現此等異常行為,從而,原告自92年12月9日起剩餘存活期間內 ,因家屬居家照料所產生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合計共4,720,115元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亦可自行就醫,無須他人陪伴,故原告並無聘僱終日看護之必要抗辯云云,經查:原告因車禍事故而導致智力退化,有無聘僱看護看顧終日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鑑定過程中曾員(即原告)無不適切之行為,應答切題但話量極少,未有明顯之思考流程障礙,雖表達主觀有憂鬱之情緒,偶爾有想死的念頭,但無法進一步說明,其思考內容空洞貧乏,曾員目前無明顯的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性症狀,曾員仍保有部分之自我省察、評價事實等抽象思考能力」,其結論則為:「曾員 (即原告)尚可自理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必要之 活動;此外,自車禍受傷至今,曾員未曾自行外出走失,雖偶有暴躁、易怒、衝動之表現,然並無顯著之傷人行為,其自殺意念亦可控制,故理應無聘僱看護看護終日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原告雖引用精神科醫師邱震寰於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94年3月29日到庭證述:「(問:個案目前適應一般生活沒問題,是何意?)答:這是心理衡鑑的結論,也就是認為他可以一般自我照顧,但是臨床上他可能連續有好幾天的衝動行為,接著又好幾天躺床,又自殺的行為,所以基本上要家人從旁照顧。」「(問:告訴人腦部傷害部分在醫療上有無完全治癒的可能?)答:以目前來說從電腦斷層來看並沒有,目前沒有活性化的傷勢,但以心理衡鑑結果及臨床症狀顯示個案能力有退化狀態,我的判斷是不太可能完全恢復... 」等語,認原告的確有需要家屬從旁照顧之必要。惟查原告之病狀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固曾產生明顯之性格改變,變得容易暴躁、衝動、易怒,有攻擊性,合併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性症狀,但幾個月上述症狀較為緩解,臨床症狀轉而以情感淡漠,缺乏動力、速度緩慢為 (參見本院卷第194頁鑑定報告),而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檢查結果,亦認無明顯的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性症狀,故精神科醫師邱震寰前開證稱原告需人照顧,係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所為之評斷,如以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參以台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論,尚無聘僱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自92年12月 9日起剩餘存活期間內,因家屬居家照料所產生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合計共4,720,115元 ,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車禍時年僅30歲,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與其妻乙○○結婚後,育有一女曾柔嫻現年7歲、一子曾豪濤現年6歲,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來源,上有一父曾存源現年59歲、一母賴寶如現年57歲,晚年待其撫養,其因本件車禍頭部遭受重創,臨床診斷為「器質性人格障礙症」「輕度認知障礙症」,其目前之智能狀況,根據台大醫院精神鑑定所施行之心理橫鑑結果,其現有智力較先前有所退化,且其性格已有顯著改變,合併有記憶力缺損,心智功能速度減慢等認知功能障礙,對其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有明顯影響,故其精神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依其受傷之狀態,終身不得享受正常人之生活,其痛苦實難以言喻,本院參酌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何恆產,因本件車禍受創甚重,身心長期飽受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白天在科技公司上班,夜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在職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835,497元 (2,751,782元+49,715元+34,000元+3,000,000元=5,835,49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固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倒地後,尚滑行21.7公 尺之距離,足見其車速甚快,而台北市車輛行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研判原告之車速甚快,涉嫌超速為肇事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擦撞,認原告之機車行將通過交岔口時,被告貿然右轉始發生本件車禍,因此,被告之過失責任顯然較重,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原告僅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依上開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應減為4,668,398元 。末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3年4月間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43,865元外,並於94年5月間獲得保險理賠510,000元,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算書可稽(詳被證六),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前開二理賠金均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於損害賠償金中扣除,從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4,114,533元 (4,668,398元-43,865元- 510,000元=4,114,533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2 年11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29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經催告即主張被告應自車禍發生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 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其民事起訴狀自94年 6月10日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15,259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在4,114,533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敗訴無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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