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連正義
- 當事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己○○ 戊○○ 丁○○ 丙○○ 辛○○ 丑○○ 癸○○ 乙○○ 子○○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朱兆銓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故本院應逕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代表人朱兆銓為上訴人己○○、戊○○、丁○○、丙○○、辛○○、丑○○、癸○○、乙○○、子○○(下稱上訴人己○○等)訴訟代理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與訴外人高建文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蔡豪即台開公司之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被上訴人遠森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訴外人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上訴人遠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億5000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其時實際於該地僅完成約 2億元左右之水土保持工程,以其民國(下同)87年 1月23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及於該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費用,合理之市場價格應不逾11億元,竟謀議以總價18億20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台開公司,另由被上訴人甲○○與庚○○共同指示被上訴人遠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遠森公司楊梅購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再由被上訴人庚○○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負之鑑價報告。因被上訴人遠森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被上訴人甲○○、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被上訴人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被上訴人遠森公司之利益,即以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及企劃費8610萬元、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5000萬元、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2000萬元、虛報陸輝公司及尚唐公司之工程款等方式虛灌建房地成本輸送利益至關係企業,而前揭不實交易均記載於被上訴人遠森公司87年起之各期財務報告內,被上訴人甲○○、庚○○並於87年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財務報告,之後各期財務報告亦均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且公告之。上訴人等均為 88年4月24日起半年內購入遠森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渠等分別自遠森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中,得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渠等因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而致蒙受嗣後於前揭利益輸送之消息揭露時,即 89年4月28日,上訴人不得已出售所購入之股票,因此所生價差,即為渠等所受損失,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遠森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 條之規定公告各期財務報告,惟其竟自 87年起陸續對外為不實之財務報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庚○○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遠森公司則以: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其等確係曾購入遠森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鈞院應依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遠森公司支付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建設公司、陸輝公司、東森育樂公司各項費用,確係基於契約內容給付,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縱有之,上訴人亦應舉證其與上訴人等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 因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認識,故法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並非逕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 ⑶民法第28條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於 89年4月28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就被上訴人遠森公司部分僅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權,迄 92年11月21日始依據民法第28條主張被上訴人遠森公司負法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庚○○略以: ⑴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刑事判決及其證據清單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盡舉證之責。依「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風險本即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目的,並未包括證券投資人求償案件,故上訴人不得以「投資人必為經濟上弱者」之錯誤前提,扭曲舉證責任之基本精神,本件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 ⑵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查股價下跌乃錯綜複雜因素所致,係股巿之現象,絕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可能造成或遠森公司所獨有,故應屬「人之行為以外之事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範疇。且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包括支付永慶公司企劃費2000萬元、製作楊梅土地開發案成本明細表、東森育樂公司土地佣金5250萬元等,均發生在88年間,無可能出現在上訴人主張誤信之87年度財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點,尚未有所稱之侵權行為發生。 ②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部分,僅係被上訴人妨害商業行政之管理、金融之秩序,非屬私權遭受侵害,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若謂上訴人有投資損失,如股價之價差,並非權利受侵害,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一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對象。 ⑶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要件: ①證券交法第 20條第1項部分:上訴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為89年4月28日,惟上訴人遲至 92年10月始為請求,已因罹於證券交法法第21條之時效而消滅。 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本件之發行人應為遠森公司,且應僅限於公司,而不包括公司負責人,其自非本條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⑷關於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 ①上訴人未說明何以可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庚○○並非遠森公司負責人,無須與遠森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甲○○雖為遠森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皆係依遠森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為之,故無違反法令之業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己○○等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等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遠森公司87至88年間之財務報告,就前揭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之情節,並未誠實記載,反以正式契約的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故被上訴人等顯然明知不實,而蓄意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利用法定資訊公開機制,將此不實之資訊對市場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其行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之請求權若限於發行人,將使實際行為人置身事外,混淆責任歸屬,使行為與責任分離,勢難發生導正市場及嚇阻不法之立法目的,故其責任主體尚可包括負責編製,而有故意或重大失之會計師等有有關人員,舉凡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人,均應有成為責任主體之可能。基於證券市場之特性,證券相關法令亦設有許多規定,責令發行公司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並嚴禁虛偽、隱匿等詐騙情事,投資人自將合理信賴發行公司必誠實揭露資訊,也將信賴市場會將資訊反應出來,不論其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相關財務資訊,亦不論其是否直接閱讀財務報告,其參與公開市場而為買賣,即可視為其對相關資訊的信賴,此即為美國證券訴訟實務上所採用之「詐欺市場理論」的真義。 ㈢被上訴人等如依法誠實公告財務報告,則投資人當時必將不會購入系爭股票,也不致發生嗣後的差價損失,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若有人提供不實的訊息誤導投資大眾,則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受不實資訊之不正影響,何能再責令其「仍應自行判斷」。 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等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 ㈠遠森公司補陳略以:單純股價漲跌之差額,本為購買股票之風險,否則漲價部分收入,投資人將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不得已出售」而造成損失,故上訴人主張損害存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有不實財報之行為,上訴人如主張有契約偽造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甲○○、庚○○補陳略以: ⑴本件上訴人買入遠森公司之股票後,仍處於隨時可轉讓之狀態,則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無損害發生。況以目前遠森公司股價(每股約12元)高出89年12月30日(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日)之股價(每股約 4元)甚多,若上訴人迄今未出賣股票,非但並未受有股價之損害,反而獲有利益。 ⑵上訴人就證券投資、業務調查、學術研究等方面,顯具專業知識,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不致顯失公平。上訴人並未具體詳述被上訴人等人何時、如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不實消息之行為,上訴人又係於何時誤信該等不實消息而做出錯誤投資策略,且舉證以證明,仍難採憑。⑶原審被證4各項成本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88年12月8日,而遠森公司賣地給台開公司的時間為88年11月26日,上訴人所謂之不實各項成本明細表於售地時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該成本明細表虛灌成本,並進而促成該土地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台開公司。且各項成本明細表,經刑事庭函詢遠森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皆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將該成本明細表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自無足生損害於遠森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 88年4月24日起半年內購入被上訴人遠森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並分別自遠森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中得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惟因遠森公司與台開公司之前揭利益輸送消息曝光後,致上訴人等人不得已於 89年4月28日出售所購入之股票,因此產生所購股票價差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遠森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 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另被上訴人甲○○、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遠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 184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5條規定:(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遠森公司88年4月27日東倉字第365號簡便行文表、財務報表附註(續)、87年資產負債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8頁)、上訴人己○○、戊○○、壬○○、丁○○、丙○○、辛○○、丑○○、癸○○、乙○○、子○○等分戶歷史帳查詢表、集保異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見前揭卷第30至60頁)、遠森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在建房地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㈠第6673頁);於本院提出遠森公司 2000年4月28日至 2000年11月30日股價明細表、2001年4月26日至2001年7月31日股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8至155頁證物8、9)、建造執照(證11)、遠森公司與永慶公司契約(證12)、遠森公司請款單(證13)、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證14)、統一發票(證15)、遠森公司與力霸公司企劃合約書(證18)、遠森公司簽呈(證20)、力霸公司中華銀行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證22)、遠森公司交易明細表(證23)、力霸公司明細表及支票等(證24)、力霸公司存款明細表(證25)、中國農民銀行庚○○存摺取款憑條等(證26)、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28、29)、力霸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等(證30、31、32、33)、遠森公司與陸輝公司工程合約書(證34)、請款單(證35)、工程點收協調會議記錄(證36)、收據(證37)、取款憑條(證38)富邦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證40)、轉帳明細(證44)、付款簽收簿(證45)、東森公司存款明細表(證46)、鍾瑩豐存款明細表(證47)、帳單(證48)、匯款委託書(證49)、帳單(證50)、存款條(證51)〈以上證11起證物均外放〉。惟證券市場每日股票價格不同,漲跌之因素至為繁雜,非常人所能理解,故有自稱股市專家者,為人解盤或代為操作,乃眾所週知,是縱然上市公司按規定,定期就其公司財務資料向社會大眾公示,而其所發表之財務資料,對股市行情究屬利多或利空,仍有各自不同之解讀及看法,但上訴人始終並未指明遠森公司公示之財務資料何處有記載不實,上訴人並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其購入遠森公司股票,且因該不實之記載,致其所購入之股票因而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九、上訴人雖又提出柯芳枝著公司法、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理由、美國證券交易法、莊永丞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美國1933年證交法、1995年證券民事訴訟改革法案、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賠償案件、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劉彥廷碩士論文、王士佩著證券交易法上一般反詐欺條款之研究、大中鋼鐵案民事判決、京元電子案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㈡卷第43至136頁及第 174至228頁),但本件乃屬審理具體之個案,並非作股市制度之研究,該等證物或為學者之著述,或屬理論之研究,或外國之法制,或屬另案之判決,不足以使本件待證事實明顯,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遠倉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甲○○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庚○○為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二人竟共同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以不實之損益分析表持向臺開公司作為自己建房地之成本,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又串謀被告高建文、蔡豪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並指使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春菊等人抬高土地鑑價之價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使臺開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陷於錯誤,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再指使被告張義權、李建興、林睿明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持向遠倉公司行使及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等語,但並未認定上訴人因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及其金額,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外放)。是被上訴人甲○○、庚○○縱使渉有上開之不法行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股市行情漲跌不一,變動不居,有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遠森公司2000年4月至11月及2001年4月至7月之股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至155頁),故上市股票之買賣必有盈虧,何況,上訴人所購入之股票尚有部分迄未賣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尤難謂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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