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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排除妨害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劍男陳昆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羅玉蘭,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7月27日已變更為乙○○,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乙○○95年9月28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7月27日北縣重工字第0950034068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9-1頁至第120頁、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妨害所有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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