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丙○○○(吳氷顏之承受訴訟人) 甲○○(吳氷顏之承受訴訟人) 丁○○(吳氷顏之承受訴訟人) 戊○○(吳氷顏之承受訴訟人) 乙○○(吳氷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吳氷顏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全體繼承人為丙○○○、丁○○、戊○○、乙○○、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業據彼等於95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氷顏於86年間,以台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係享譽全球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PW )之關係企業,具有投資價值,而邀集伊參與投資,伊乃於86年8 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予吳氷顏,嗣又與吳氷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上開款項委託吳氷顏代為投資台北資誠再生公司。詎吳氷顏竟未依約將該1,000 萬元資金投入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之增資,而係將之投資於吳氷顏在87年6 月20日所自行設立之資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再資訊公司),經伊一再要求提供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之相關資料,吳氷顏均無法提出,伊始知吳氷顏自始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又伊依系爭協議書所欲投資之台北資誠再生公司自始即不存在,是系爭協議書因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氷顏返還上開1,000 萬元之投資款。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台北資誠再生公司實係資誠再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筆誤,然吳氷顏亦未將伊之上開投資款投資於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且吳氷顏於86年底即已知悉資誠再生顧問公司將於87年6 月30日前結束營業,則伊欲投資屬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關係企業之投資目的即因而不能達成,吳氷顏竟故意隱瞞上情,遲未將伊之1,000 萬元投資款投資於資誠再生顧問公司,反而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致伊無法收回上開投資款,自係因可歸責於吳氷顏之事由,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法履行,伊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氷顏賠償所受1,000 萬元之損害。又吳氷顏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伊之投資款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其處理所受委任事務,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吳氷顏賠償1,000 萬元。惟伊因一時無法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僅在本件訴訟先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吳氷顏給付100萬元及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氷顏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之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000 萬元投資資誠再生顧問公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欲投資之公司為台北資誠再生公司,實係筆誤。又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最大股東為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顧問公司),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賴春田擔任董事長,吳氷顏亦為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於86年底,因台灣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向美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總部諮詢結果,經正式通知不能再使用「資誠」名稱,訴外人賴春田乃於87年5月7日告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同仁將禁止參與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經營,以避免利益衝突,資誠再生顧問公司因此於87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再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顧問公司),且不再營運,嗣已於90年12月5 日登記解散,而該公司之人員、設備、業務及電腦軟體程式等則均移轉於資再資訊公司繼續營運,故資再資訊公司即為變更名稱前之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延續。嗣被上訴人於86年間至90年間回台期間,吳氷顏與被上訴人多次以傳真函討論業務,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1,000 萬元之投資款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則吳氷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以吳氷顏之名義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即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更無民法第544 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8日匯款1,000萬元予吳氷顏,嗣彼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吳氷顏於86年12月24日簽署,而被上訴人則於87年1月5日簽署),約定就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之增資事宜,由被上訴人委託吳氷顏代為投資1,000 萬元,嗣吳氷顏將被上訴人之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匯款回條及傳真手稿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所欲投資之公司為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伊並未同意吳氷顏將伊所匯1,000 萬元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台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事宜。吳氷顏先生股份中之壹仟萬(元)台幣,雙方同意由己○○先生投資。己○○先生投資部分由吳氷顏先生代表」(見原審卷第10頁),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委由吳氷顏代為投資之公司為台北資誠再生公司。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台北資誠再生公司應係資再資訊公司之前身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筆誤云云,惟查資誠再生顧問公司於85年4月1日設立,董事長為訴外人賴春田(為股東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吳氷顏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5萬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嗣該公司於87年11月31日變更名稱為再生顧問公司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文力),已於90年12月5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吳氷顏之名片、資誠再生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95至99、114、115頁),則吳氷顏既為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於該公司之正確名稱自係知之甚詳,復經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吳氷顏於86年12月24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尚修改該協議書上關於投資金額之記載,且在修改處逐一簽名,顯見吳氷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仔細檢視,而吳氷顏就所欲投資之公司此項重要約定內容並未予以修改,依其情節,實難認系爭協議書上就被上訴人所欲投資公司即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之記載有何誤載情事。況資誠再生顧問公司於變更名稱為再生顧問公司後,係於90年12月5 日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而資再資訊公司則係於資誠再生顧問公司解散登記前之87年6 月20日即已設立,亦有資再資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尚難據以認定資誠再生顧問公司係資再資訊公司之前身,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取。 ㈡惟查資再資訊公司於87年6月20日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以吳氷顏名義之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即持有200萬股),並由吳氷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資再資訊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再資訊公司股東名冊傳真函所示,被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16日收受該傳真函,且該函上亦註明:「股票已完成。依公司法規定,88年6 月20日方能移轉。」(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吳氷顏投資2,000 萬元設立資再資訊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21日發函予「資再資訊公司董事長吳氷顏」,詢問:「資再股票是否已過戶?」(見原審卷第16頁);又於同年5 月18日發函予「資再資訊公司董事長吳氷顏」詢問:「⒈資再公司承接力山科技(股)公司股票壹佰參拾萬股,豪山股票肆佰參拾貳萬股,如此二公司上櫃繳股款,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為何…⒊請問資再公司股票過戶幾時可辦妥?」(見原審卷第18頁);嗣又於89年10月17日發函予吳氷顏,內載:「本人於86.8.28 由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匯出新台幣壹仟萬(元)…業經您於1997.10.6 來傳真確認已收,後又於1997.12.24立協議書此款(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台北資誠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吳氷顏先生的股份中壹仟萬(元)台幣,雙方同意由本人投資,本人投資的部分由吳氷顏先生代表。事隔三年(經確認收款日)仍未見該公司(臺北資誠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公司運作、股權轉讓的訊息…請您詳細說明用書寫方式並傳真至北京」(見原審卷第20頁),經吳氷顏於同年月25日函覆:「資再公司您授權投資壹仟萬元,佔1/3 股權,殊無疑義,並已印製兩張我名下之股票,影本已送顏美華小姐。…另力山科技購併案之顧問業務,有認股權130 萬股,合約影本早已送顏小姐…」(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股票係資再資訊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45頁);嗣吳氷顏又於90年3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資再公司協助力山科技公司購併大賀公司及吉豪公司,取得130 萬股力山科技公司股票之認股權,您有1/3 之分配權…另資再公司輔導蒂巴蕾公司,如有獲利,可享有10% 之分配,您亦有1/3 之分配權」(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 (29) 日函覆:「收到了送來的力山及蒂巴蕾的協議書,這有幫助。但1/3認股或1/3分配權可能產生的收益,仍無法滿足1,000萬元的本金,不知你有沒有其他方法可讓1,000萬元本金的收回更有保障…」(見原審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復自認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協議書係指:⑴資再資訊公司於87年7月2日與訴外人吉豪企業有限公司(即指吉豪公司)間就協助訴外人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指力山公司)與吉豪公司進行投資購併案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⑵資再資訊公司於87年7月2日與訴外人大賀電子有限公司(即指大賀公司)間就協助訴外人力山公司與大賀公司進行投資購併案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及⑶資再資訊公司與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即指蒂巴蕾公司)間就顧問諮詢服務公費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1頁);再經參諸證人張文力在原審到場證稱:伊亦有投資資再資訊公司500萬元,占全部股權1/6;曾於資再資訊公司成立後與被上訴人及吳氷顏吃過三次飯,有討論關於對訴外人力山公司提供服務及是否取得力山公司股票認股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已知悉並同意吳氷顏將其所匯1,00 0萬元變更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是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吳氷顏應將其所匯之1,000 萬元投資款投資於台北資誠再生公司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固原係欲委由吳氷顏代為投資台北資誠再生公司,惟其嗣後已同意變更為投資資再資訊公司,而吳氷顏確已將被上訴人所匯之1,000 萬元投資款代為投資於資再資訊公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吳氷顏間委任投資契約,自無客觀給付不能,及因可歸責於吳氷顏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吳氷顏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之其中100萬元,自屬無據。又吳氷顏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為投資資再資訊公司,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吳氷顏賠償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吳氷顏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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