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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達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防水材料一批(下稱系爭銷貨契約),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91,629元,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貨,依銷貨確認單備註欄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45天之票期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總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62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銷貨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所委任之許振男訂立,兩造間並無銷貨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授與訴外人許振男代理權,上訴人如何僅憑訴外人許振男之名片、及自己開立之發票記載,即認定訴外人許振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況本件銷貨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係由訴外人許振男偽刻並簽名,許振男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案審理中自白其偽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許振男曾代表被上訴人參加92年10月30日下午台北縣政府所舉辦之「92年9月工程決標施工品質說明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銷貨契約之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關於收受支票及票據權利之行使均有缺失,竟於訴外人許振男積欠其貨款不知去向後方強賴被上訴人給付,於情於法皆無立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9頁)
(一)訴外人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92年8月26日、9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防水材料,系爭銷貨契約之貨款總金額為791,629元。
(二)重陽國小、碧華國小關於防水及裝修工程之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交由訴外人許振男、李建業、江杉旗簽收。
(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為791,629元,與系爭銷貨契約之貨款總金額相同。
(四)上訴人收受訴外人李建業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銷貨契約之款項,但未獲兌現。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許振男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銷貨確認單、簽收單、發票、許振男名片影本、支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26至32頁、第48頁、第59頁、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銷貨契約,是否為訴外人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
(二)系爭銷貨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
五、關於系爭銷貨契約,是否為訴外人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
(一)上訴人主張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訂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所簽訂,就被上訴人承攬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交由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承包施作之工程承攬合約書⑵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所簽立,由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授權許振男代表新旺廷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簽定合約之授權委託書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振男所訂定,就訴外人許振男承包被上訴人承攬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於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設立前,暫時簽約之合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訴外人許振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刻被上訴人的章去跟其他廠商訂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88頁)。且系爭銷貨契約相關之2紙銷貨確認單確為許振男偽造,並經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可稽。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銷貨明細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其他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相符部分,經核對上開2紙銷貨明細表 (見原審第1卷第27、29頁)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相關文件 (即原審第1卷第42至47頁、第49頁卷附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許振男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及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簽定之授權委託書),其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二者印章之長寬大小及字體粗細均顯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銷貨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確為真正,或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許振男代理簽立系爭銷貨契約等情,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承攬合約書、授權委託書、合約書,遽認系爭銷貨契約之簽立,係被上訴人授與訴外人許振男代理權而簽立。
六、關於系爭銷貨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就本件系爭銷貨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⑴訴外人許振男多次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收受貨物,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與學校確認訴外人許振男為工地主任,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送材料送審資料至工地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稱許振男為工地主任⑶訴外人許振男名義之名片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且型式與被上訴人員工許仲卿之名片相同⑷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開立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⑸訴外人許振男於92年10月30日下午,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舉辦之「92年9月決標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說明會」,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復曾派遺其工地主任許振男出席北新國小「東昇樓及南榮樓屋頂防水防熱工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議等主張為據,並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重陽國小總務主任丙○○及建築技師甲○○證明訴外人許振男確為被上訴人承包重陽國小整修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振男多次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與學校確認許振男為工地主任,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送材料及送審資料至工地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稱許振男為工地主任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營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再次承攬即轉包予下包之情形,極為常見,故縱訴外人許振男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之人,然係基於何種身分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其為被上訴人委任派駐或以下包身分派駐均有可能,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或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情,尚難以此遂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三)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許振男之名片與被上訴人員工許仲卿之名片型式相同乙節,經查訴外人許振男之名片固與被上訴人員工許仲卿之名片型式相符 (見原審第1卷第59、63頁),然上訴人所持有之訴外人許振男之名片,係由訴外人許振男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許振男代理權或知許振男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之事實。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因系爭買賣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承攬人付款與下包時,下包交付其材料商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承攬人,以抵營業稅,即所謂之「跳開發票」之情形,亦屬時有所見,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之情形不同,況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振男簽立之合約書亦記載「為不違反稅捐之規定乙方(指許振男)將下承包商或材料商之發票直接開立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抵營業稅之用,款項則由乙方直接開立乙方支票或現金支付與甲方無關,將來乙方正式發票核對後,再使用乙方之發票,將來若有任何糾紛,則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詞 (見原審第1卷第49頁),再參酌發票之開立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故尚不能以事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即推論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許振男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30日或92年10月31日訴外人許振男參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或北新國小舉行之說明會、施工協調會部分,按本件系爭銷貨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應以契約簽訂當時有無表見行為為據,非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向前推論表見行為之存在與否。經查上開會議時間均在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銷貨契約系成立於92年8、9月間)成立之後,且上訴人另所舉相關會議紀錄、材料送審資料、驗收紀錄、工程查核表、施工日報表亦均係在被上訴人開工後始發生的記載,自難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向前推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振男簽立系爭銷貨契約時有表見行為之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許振男參與上開會議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知許振男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自難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再查証人即重陽國小總務主任丙○○及建築技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明訴外人許振男確為被上訴人承包重陽國小整修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縱然屬實,亦僅得於重陽國小整修工程之當事人間,關於重陽國小整修工程相關事項,應令被上訴人對於許振男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既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或授權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或被上訴人知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情,尚難以此遂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七)至於上訴人提出92年10月28日銷貨確認單及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60、61頁),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貨,並已付款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筆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訂購簽約,該貨款業已付清,惟系爭2筆銷貨確認單確係許振男偽造公司印章簽訂等語,經查系爭2筆銷貨確認單確係許振男偽造,其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顯不相符,且許振男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判處罪行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92年10月28日銷貨確認單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其與系爭2筆銷貨確認單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不相符,應堪認定。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或授權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或被上訴人知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貨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情,自難僅因系爭2筆偽造之銷貨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曾直接向上訴人訂購簽約,並付清該貨款,遂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銷貨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許振男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或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