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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立可杯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杯公司)冰品店獲利甚豐為由,於民國(下同)88年 1月21日邀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為股東,並立書面契約,後又以增資為由,再投資25萬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0萬元出資,以聯邦商業銀行55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1紙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吳慈善兌現,並將45萬元匯入吳慈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於93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立可杯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88年12月 4日為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 1條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且公司已解散登記,確定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如認為上訴人並非加入立可杯公司為股東,而係合夥,因加入合夥,並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 691條規定,不生入夥效力,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亦得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 100萬元。又如認為上訴人入夥有效,則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慈善 2人時常在店內吵架,被上訴人揚言要賣店一走了之,讓吳慈善一無所有,嚴重影響員工情緒與店內生意,影響兩造合夥事業信賴關係,顯然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在88年 3月底即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不受原契約約定 1年不能撤股之限制,在意思表示當時即生退夥效力,從而依民法退夥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與友人盧國雲共同籌設立可杯公司,由盧國雲出名擔任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12月上旬向臺北市政府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食品、飲料銷售加盟業務,同時承租臺北市○○街 103號房屋經營立可杯速式冰店(下稱興安店)及作為公司總部,嗣又擴張二家分店即龍江店及士林日陽店。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營運前景看好,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投資意願,雙方於88年 1月2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投資立可杯公司總部及興安店,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上訴人則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故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依雙方簽訂合夥契約第 9、11條約定,上訴人僅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及損失,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轉讓立可杯有限公司出資給上訴人或另行辦理增資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變更公司登記,使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之義務。且依契約第 4條股權轉讓限制、第 9條按比例分擔虧損約定,亦足證明上訴人並非買受公司股權或增資入股立可杯公司。另隱名合夥不得準用民法第69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1條規定,上訴人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合夥入夥效力,並無理由。上訴人就88年 3月間已為退夥聲明部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立可杯公司因經營不善,陸續發生虧損,已於88年9月結束營業,並於同年12月4日解散登記,合夥財產及出資均已虧損殆盡,依民法第 709條之規定,上訴人已無任何出資餘存額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88年 1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合夥投資經營立可杯公司加盟事業總店」,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55萬元支票 1紙交被上訴人,該支票業已兌現,另將4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夫吳慈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立可杯公司於88年12月 4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台北市政府93年 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300721100號函、立可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5至1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入股為立可杯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未依約使上訴人登記為立可杯公司股東,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立可杯公司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業已存在,被上訴人並非找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名稱為「合夥契約書」,契約全文並未記載立可杯公司增資、並由上訴人參加出資;或立可杯公司任何股東轉讓出資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有登記上訴人為立可杯公司股東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6頁)。證人甲○○證稱:88年 1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其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入股立可杯公司。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入股為立可杯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未依約登記上訴人為立可杯公司股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加入合夥,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 691條規定,不生入夥效力,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之出資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契約書」,於前言記載:「茲因‧‧‧誠意合作,故決定合夥投資經營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契約第 1條則約定:「投資公司應為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店」;第 3條約定:「股份之分配‧‧‧全部股權共分10股,甲方(即上訴人)出資 5股,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5股‧‧‧」;第6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執行及人事任免;第 9條約定:「盈餘之分配:被投資公司每年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虧損亦同‧‧‧」,有系爭契約可證,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享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甚為明確。 ㈡按合夥為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契約具有團體性;至於隱名合夥則因欠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具有團體性。民法第 701條固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指隱名合夥部分並無規定,而準用合夥規定中,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而言。民法第 69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新加入之人,若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則日後同財共事無法融洽;至於隱名合夥則因不具有團體性,故隱名合夥自無準用民法第 691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合夥,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 691條規定,不生入夥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云云,即不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吳慈善 2人時常在店內吵架,被上訴人揚言要賣店一走了之,讓吳慈善一無所有,嚴重影響員工情緒與店內生意,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在88年3月底即表示退夥,依民法第 686條第3項規定,不受原契約約定 1年不能撤股之限制,於意思表示當時即生退夥效力,依民法退夥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59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但投資人1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撤股」,有系爭契約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自不得於1年內之88年3月間請求退夥。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退夥應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且該事由是否重大以聲明退夥人當時主張者為準。上訴人當時主張退夥之事由係「被上訴人與其夫吳慈善 2人時常在店內吵架,被上訴人揚言要賣店一走了之,讓吳慈善一無所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縱令屬實,夫妻吵架,事屬平常,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能認為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至於合夥資金是否有爭議,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以該事實聲明退夥,自不在審究之列。從而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第 4條但書約定之限制,其退夥之聲明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1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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