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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訴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上訴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林明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依慣例以電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手機用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型號:FPC0053)10萬片( 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劉桂東接單)。要求上訴人應於93年2 月份陸續完成產品,分批交貨。且允諾書面訂單將依慣例後補。上訴人乃於同日向原料商華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迅公司)進料,並於民國93年 1月下旬完成生產,僅待被上訴人公司補給書面訂單即行出貨。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3年1月5日、93年2月26日補交5萬片、2萬片訂單予上訴人(訂單號碼:92C537 -00、000000- 00),上訴人亦依約分別於93年3月18日、同年3月30日交付上開7萬片電路板。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2月底時,要求上訴人暫緩生產剩餘之3萬片貨品(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早已生產完成,乃未允所請。被上訴人復央求上訴人同意展延出貨,俾使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協調收貨事宜。上訴人同意酌給被上訴人 3個月左右時間處理,然屆期仍未見被上訴人回應。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啟猷承諾至遲於93年 9月份收貨,上訴人乃於93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其員工邱奕坤簽收完成。未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擬收含稅貨款新台幣(以下同)105萬5250元( 即交貨後90天應結清貨款)前之93年12月12日(距收貨日已 3個月),以電話要求退貨,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再送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拒收。

㈢被上訴人突然毀約,諒係因其上游奇美公司片面砍單所致,被上訴人公司為減少庫存損失,起先要求上訴人公司暫緩出貨,以利與奇美公司作協商談判,並曾提出以「貨款 3成」補償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惟上訴人認應為8成而未果。且上訴人業務員劉桂東與副理張仁遙先生,於民國94年 1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理許朝清、採購邱素貞等人開會協商,會中被上訴人員工並承認「有口頭下單」、「上次麥克去奇美公司跟它談,談的並不樂觀,為什麼這段時間一直沒有回你」、「奇美根本不認這個帳,這個不是第一次,那倒楣的會是誰」等等,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曾下單訂購,又如何須以 3成貨款補償上訴人?又何以於93年9月6日收受貨物後,遲於94年1月3日始再片面退回系爭貨物。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林明俊僅係製造課長,無採購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趕訂單時,會直接由製造部門確認排期,則被上訴人既授權林明俊代表公司採購部門,對外協商交期,則嗣由其向上訴人電話下單,顯已具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被上訴人對善意之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不得執其公司內部之職務分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無意履約,上訴人乃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3萬片電路板,兩造間亦無「先以電話訂貨,嗣再補給書面訂單」之慣例。上訴人自陳其向來係以收到被上訴人「補交」之訂單後,始行出貨,而系爭 3萬片電路板,被上訴人從未製發任何相關訂單或採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逕自出貨,顯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悖。至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貨物,並非基於受領清償之意思,而純屬錯誤,已立即致電上訴人取回,為上訴人藉詞拒絕並拖延,被上訴人始將之寄回,且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返還。

㈡況林明俊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課長,其業務範圍限於生產及製造,並無權對外採購;且電子業界慣例係「口頭詢問交期,確認產能足以配合後,再下訂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口頭下單,嗣再補正式訂單」之情形。

㈢再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民國93年 2月5日、同年3月10日交付上開5萬片、2萬片電路板予被上訴人,其遲延至民國93年3月18日、3月30日始行交付。民國93年3月18日所交付之數量且有不足,業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採購單記載,上訴人得請求因此而造成之損失,並終止一部分或全部之訂貨,則上訴人前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締結供貨契約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更無所謂「補訂單及通知出貨之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兩造間曾有口頭下單訂約,嗣後補正式訂單之合作經驗。再依上訴人向下游華迅公司採購備料之訂單時間及採購數量,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下單十萬件之事實。又一般廠商為以備生產過程中不良品之淘汰耗損,均會準備一定數量之備用品,原審證8該筆採購數量係「115,000」件,較之10萬件多出之15,000件,即係為不良品之耗損預備,亦適足證被上訴人當初電話下單之採購數量確為10萬件,並非僅有7萬件。

㈡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林明俊向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得構成表見代理,因林明俊於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採購原料之部門主管,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本即合理,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林明俊僅係製造部課長而非採購部門,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分工問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分工執掌,故不影響林明俊有代理權之外觀,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甚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突然毀約,係因其上游廠商奇美公司之片面砍單所致,此由證人王啟猷前揭證詞即可為佐。

㈣被上訴人93年9月6日已簽收系爭3萬片貨物,而後遲至94年1月 3日始將該貨物退還上訴人乙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收貨近四個月始又要求退貨,依常情,亦可證確有該筆採購合約。

㈤本件雖係以電話口頭下定,無直接證據可證,惟依兩造間前未生爭執之合作經驗、上訴人向下游採購備料之訂單時間及採購數量之吻合。嗣後兩造間協商之會議錄音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甚且被上訴人竟於收貨後近四個月始又退貨等情,依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此等間接事實,均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口頭下單10萬件之系爭買賣等直接事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兩造僅有「口頭詢問交期,確認產能足以配合後,再下訂單」之慣例,並無先以口頭訂約,嗣再補送書面訂單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於93年8月即因並無系爭3萬片電路板之訂單而拒收,嗣因上訴人不斷送貨,該倉管人員不勝其擾,始簽收暫存,並無上訴人所稱基於合意收受該電路板之情事。

㈢上訴人提出華迅公司採購連接器表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華訊公司採購之零件項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之事實

㈣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3)、94年 1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原證10)、92年 9月23日會議記錄(原證11),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締結系爭3萬片之買賣契約:

⒈原證13電子郵件王啟猷稱將與奇美副總討論訂單等語,僅係因王啟猷與上訴人員工劉桂東熟識,對於劉桂東之詢問所為之個人說明,僅係基於合作情誼,附帶幫忙與奇美公司商談,與兩造間是否有口頭下單之慣例無關,不能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

⒉原證10有關94年 1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中,邱素貞所言「雖有口頭下單」、「去跟奇美談的並不樂觀」、「倒楣的會是誰」等語,亦僅係就奇美公司與各下游供應商之間,就有關需求總數量之告知,並無所謂口頭下單存在。

⒊原證11之92年 9月23日會議記錄,亦僅係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前,為確認被上訴人產能狀況,召集各有關廠商之生產部門人員,以確認相關廠商之產能得以配合該公司所需而召開,其性質乃下訂單前之諮詢會議,林明俊之出席僅係提供技術方面之意見,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兩造是否有口頭下單之慣例無關。上訴人因參與該次會議知悉奇美公司之需求,而先行備料生產,以爭取訂單,係上訴人之商業判斷,不能據此強行要求被上訴人買受其貨品,上訴人執此為雙方有口頭下單慣例之佐證,實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林明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依慣例以電話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手機用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型號:FPC0053)10 萬片,要求上訴人應於93年 2月份陸續完成產品,分批交貨,且允諾書面訂單將依慣例後補,上訴人乃於同日向原料商華迅公司進料,並於93年 1月下旬完成生產,僅待被上訴人補給書面訂單即行出貨。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3年1月5日、93年2月26日補交5萬片、2萬片訂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分別於93年3月18日、3 月30日交付上開7萬片電路板。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2月底時,要求上訴人暫緩生產剩餘之 3萬片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早已生產完成,乃未允所請,被上訴人復央求上訴人同意展延出貨,俾使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奇美公司協調收貨事宜。上訴人同意酌給被上訴人 3個月左右時間處理,然屆期仍未見被上訴人回應,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啟猷承諾至遲於93年 9月份收貨,上訴人乃於93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由其員工邱奕坤簽收完成,未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擬收含稅貨款105萬5250元前之93年12 月12日,以電話要求退貨,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再送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拒收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訂單、銷貨單、簽收單、退貨貨運單、拒收貨物貨運單、採購單、電子郵件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15、43、47-49 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系爭貨物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聲請傳訊證人劉桂東、林明俊、王啟猷,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3件、上訴人向華迅公司採購單影本 2件、被上訴人採購單影本、94年1月17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本、92年9月23日兩造與奇美公司之會議紀錄影本、奇美公司訂單通知單等影本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11 0、111、43 至45、48、72、89頁)。然查:

⑴證人劉桂東即上訴人業務副理,於原審固證述林明俊即被上訴人製造課長曾於92年12月26日以電話通知其要訂購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10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為證人林明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0頁),且劉桂東所證:「是他(指林明俊)打電話通知我的,...當時他要求我製作,依習慣會補訂單,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要補訂單,林某也沒有說何時要補單。林某在電話中沒有特別提到出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內容含糊,既未約定出貨日期,何以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要求,於民國93年 2月份生產完成系爭電路板?又倘上訴人於民國93年 1月份即已生產完成,又何以經被上訴人就其中之5 萬片、2萬片電路板,分別於民國93年1月5日、民國93年2月26日下單,依序指定於民國93年2月5日、同年3月10交貨(見卷附採購單原審卷第9、10頁),而上訴人猶需至民國93年3月18日、同年3月30日始行交貨,致生給付遲延情事?且證人劉桂東係上訴人現職員工,所證內容復攸關公司利益及個人利害,復未具結,證詞自有偏頗之慮,是由劉桂東之證詞,尚難認林明俊確有於上述時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

⑵證人王啟猷發送劉桂東傳真函所載:「我這裡有收到FPFP C0 05 3的信件內容,因目前敝(公)司也有奇美的庫存品尚待出貨,所以我們有相同困擾,相信您也很了解所有狀況,如果貴(公)司硬把貨塞給我們,那帝華也只有把貨硬塞給奇美了,不然就是帝華多了一批庫存,這樣會變的大家都沒有退讓的空間了。因帝華也想盡快解決此事,所以敝(公)司何總經理及謝經理到奇美與其副總商談後決議於 9月份前提出解決辦法,所以只有請貴(公)司再通融他們所作的最後決議...」、「我們將於5月3日與奇美副總討論訂單及fore cast,5 月4日將有進一步消息,敬請等候通知...」等語(見原審卷100至101頁),其中所謂「庫存」係指兩造依奇美告知之預估需求數量,而非買賣數量,已經王某於原審結證:「...當時兩造雙方都有庫存,因為這件案子有配合時間,案子很趕,他們作法有時是會先預估有多少數量,我們按照他們所講的數量去做,做了以後再補訂單,預估多少不一定會下多少訂單,都會有差距,後面都會有變動。我們總經理等有去找奇美談這件事情,因為當初他們預估的數量比較多,後來下的訂單比較少,所以這兩張傳真函,我認為都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抱著朋友的立場,希望幫他們解決這件事情,因為那時我們都已經熟識,而且我們廠內也有庫存,所以我們去找奇美的時候,也會幫忙談一下上訴人的狀況。因為上訴人公司是交到我們廠內,我們再加工給奇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參諸王啟猷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即已離職,並非被上訴人現職員工(見原審卷第129 頁被上訴人人員基本資料卡),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奇美公司業務(見原審卷第150 頁),所證內容核與其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合於情理,是其證詞自屬可採。再證人邱素貞、許朝清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固證述彼等於處理系爭糾紛過程,曾分別提議以貨款3成或5成解決,但同時亦表明並非承認系爭3 萬片系爭貨物及公司否認有此訂單(見原審卷第65頁- 67頁),且上訴人亦指被上訴人曾應允「補償」字眼,而非債務不履行之法定之賠償責任乙節觀之(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邱、許2 名證人所言,當屬非虛,是由被上訴人員工事後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行為,亦不足為兩造就此部分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有「口頭詢問交期,確認產能足以配合後,再下訂單」之慣例,並無先以口頭訂約,嗣再補送書面訂單之情形,已經證人王啟猷於原審證稱:「(問:預估數量是否等同已經簽約?)沒有簽約,契約未成立。我們業界的習慣是說機種在哪個時候會開始生產會有多少的量,這預估的數量只是口頭上知會我們,並沒有代表什麼正式訂單或是其他意思。...可能也是要詢問我們工廠有無辦法生產這些數量,有無生產能力,所以要預先作評估考量。」、「(問:都在下書面訂單後才生產?)通常第一時間電話聯繫我們,我們會先問我們廠內是否可以按照他們的排程來生產這些數量,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才會回覆奇美的採購員,我們可以接單。」、「(問:回覆奇美採購員時,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奇美就負有義務購買這些數量?)要書面訂單出來後才算數。」、「(本件)庫存品發生的原因在於奇美預估的數量與奇美正式下的訂單不一樣...」、「(問:奇美跟被上訴人開會,上訴人是否會參與?)會,因為我是對奇美的窗口,所以一般這個機種的會議,我應該都會參與,上訴人大部分都會來,因為他們的交期會影響我們的交期,所以奇美開會也必須找原告來開會。我記得奇美的採購也會找上訴人的」、「預估數量是奇美採購告訴我們的,而不是我們預估的。採購告訴我們的預估數量只是做參考用的。」、「(問:如果不管預估數量,會如何?)他們的採購會說我們配合度不高,而且他們預估的時候擺明就是要我們預先準備物料,如果我們不準備物料,可能會影響生產的進度。」、「我接到通知後,我會先問廠內是否會有問題,然後我會跟奇美要佐證之類的資料,如果有這些資料,我才會正式跟廠內下單。我跟廠內下單後,我們才會備料。」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參諸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奇美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依三方間慣常之合作模式,是由奇美公司先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下單前上訴人並曾參加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民事準備狀),及證人劉桂東於原審證稱:「...因為華迅公司原物料都是壹個月前訂貨,才能取貨...電子業競爭很厲害,所以我都儘量配合他們...」,可見電子業競爭激烈,上、下游廠商連繫密切,下游之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對應奇美公司之需求,多需事先就可能生產總數預作生產準備,方得在取得訂單後,及時生產,以確保後續交易之進行。至證人邱素貞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兩造協商時,雖曾言及:「...但是實際上我們問了我們裡頭的人,有口頭下單,但是他也已經口頭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錄音譯文)。惟證人邱素貞係於93年間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採購事實則發生於92年間,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證人所謂之「口頭下單」當係王啟猷前述口頭評估數量之情形,尚非買賣契約之締結,且由邱女於同一次會議,復陳稱:「『奇美』根本不認這個帳,而且外面我打聽到的結果是,『奇美』這個不是第一次,那倒楣的會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錄音譯文),益徵奇美公司與各下游供應商之間,就有關需求總數量之告知,並無所謂具有契約效力之口頭下單存在,否則即不生奇美公司「片面砍單」、「不認帳」及「倒楣的會是誰」、「口頭清單」等風險承擔不明之談話。

⑷上訴人主張因電子產業變動迅速,合作廠商間往往係以電話聯繫訂單,訂購單則嗣後再補,以求時效。民國92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即曾以電話下單15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因該原物料須透過華迅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貨而需時4至6 週時間進貨,故上訴人立即於當天即向華迅公司下單採購,惟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之採購單則遲至 2週後之民國92年10月 8日始交付予上訴人,該筆訂單,亦經上訴人準時交貨、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無誤,由此可證,兩造間確存有先以電話下單,再後補採購單之合作慣例,此屬電子產業上、下游廠商間之慣常合作模式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爭於民國92年10月 8日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15萬片之電路板,惟否認於民國92年 9月24日即先以電話口頭下單,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 9月24日口頭下單乙節,雖提出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2年 9月24日向原料商華迅公司採購物料之採購單影本乙件為證(原審卷第43頁),但該採購單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華迅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電話下單之慣例,再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單係將採購日期與列印日期上下並列之記載方式,則倘上訴人主張為實,被上訴人事後補遞之採購單上採購日期自應載為民國92年 9月24日,而非下單列印之民國92年10月 8日,而上訴人前既未對此其認不符事實之記載有所爭執,其臨訟再為與單據記載不同之說明,自待另行舉證以證明之。遑論該批貨物採購單上需求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距下單日猶有近 2個月之生產期間觀之,亦無從率爾推論下單前確有口頭訂約之情形,是徒由上訴人事先採購原料之片面行為,僅能推論上訴人事先知悉公司將有該批訂單,所為之預備行為,尚無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於民國92年 9月24日事先採購原料之行為,既不足以證兩造於該日即曾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更且果如上訴人主張有口頭訂購,再事後補單之情形,以今日科技無論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上訴人業經提出往來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之一),當日或次日即可完成補單。且被上訴人先後分別於民國93年1月5日、同年2月26日下5萬片、2萬片訂單予上訴人,何以獨無一次10萬片或補3萬片之訂單,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訂約事後補訂單之慣例云云,自亦無可採。

⑸再上訴人於93年 9月6日將系爭3萬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員工邱奕坤簽收完成,嗣被上訴人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將貨取回,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復於94 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4年1月 4日擬再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拒收,為兩造不爭如前。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在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收受他人送來之物品,原因甚多,固有由於買賣者,亦有由於贈與者、或由於借貸者、由於誤送者等等,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存在而送交系爭貨物,反之以被上訴人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及遲延退貨乙節,率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認兩造間就此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有如前述,難謂兩造就系爭貨物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灼然可見。

㈡關於表見代理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從而,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並成立該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換言之,該代理行為經證明成立後,始有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問題。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林明俊向上訴人公司口頭下單採購,得構成表見代理,因林明俊於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採購原料之部門主管,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本即合理,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林明俊僅係製造部課長而非採購部門,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分工問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分工執掌,故不影響林明俊有代理權之外觀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明俊有口頭下單,業經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行為,則其主張之表見代理行為根本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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