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令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電解電容器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及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者,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起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電解電容器用以製造電源供應器,91年初被上訴人因交付客戶之電源供應器發現瑕疵,質疑伊所製之電容器有瑕疵,伊為維護商譽,同意待測試鑑定責任歸屬,並於91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㈠因甲方(被上訴人)與客戶尚未釐清產品異常真相,...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退回已收支票3張。㈡自即日起6個月內,如產品異常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則甲方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與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㈢支票明細如后:1.AK0000000,NTD445,148元,到期日91年10月1日。2.AK100395⒋NTD132, 300元,到期日91年11月1日。3.AK0000000,NTD474,443元,到期日91年9月1日」。伊並退回上開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1年6月12日止向伊訂購之電解電容器,其產品規格為10x20,高溫負荷壽命為1000小時,名稱規格為HFR-0000-0000-00-M,料號為210102EF,故伊售與被上訴人之電容器僅具1000小時功效。又電容器係有壽命限制之產品,如放置6個月以上不使用,其原有特性就會發生劣化,使用壽命逐漸衰退,故電容器如六個月以上未使用,而欲測試其特性時,須先串排1KΩ之保護電阻後,再施加額定電壓、額定電流,使其持續負載定額工作電壓8小時後,再以1Ω電阻放電,且放置24小時後方可測試。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由上訴人交貨中送樣委託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時,未會同上訴人取樣,有無故意灑水或潑灑酸液以加速變質腐化、有無於測試前依上開處理,均屬不明,其檢驗報告不足證明伊出售之電容器有瑕疵。另被上訴人所提PROXIM公司及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採樣時未會同上訴人為之,且其為外國私文書,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並無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更1字第1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因明知伊之電容器與其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之瑕疵無關,為恐敗訴故意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足證被上訴人所產製電源供應器發生瑕疵與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無關。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NEC之協議書,未指明NEC所受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電容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容器之瑕疵而受有美金100萬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為不可取。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5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之電容器確有瑕疵,上訴人於86年6月14日交來之承認書上已載明系爭電容器之規格尺寸為10X20(10為直徑,20為長度),又因兩造約定系爭10X20之產品特性應與13X20相同,所以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又送來確定之細部規格,確認在105℃工作溫度其壽命為2000小時,依一般業界普遍認可電容器壽命之計算公式LX=LO×2(TO-TX)/10×2(△TO-△TX)/5,其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伊客戶使用8至10個月後即崩潰、失效,產品外觀爆突(即電容器外殼往外突出、變形,甚至破裂),無法使用,經依產品規格書所訂之連續2000小時之效能進行多次鑑定,均無法達到連續2000小時之效能,且上訴人於系爭所使用之鋁箔與原來不同,電解液亦有瑕疵,鑑定報告均指被上訴人產品之瑕疵係上訴人之貨物瑕疵所造成,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庸支付貨款。況伊因瑕疵產品而遭客戶索賠甚鉅,單是伊協議賠償予NEC公司一家即達美金1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3400萬元,另有多家公司索賠,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負欠缺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電解電容器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及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者,被上訴人自86年3月起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用以製造電源供應器,並簽發交付㈠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445,148元,到期日91年10月1日,㈡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132,300元,到期日91年11月1日,㈢支票號碼AK00 00000,面額474,443元,到期日91年9月1日,三紙支票給付貨款。
2、91年初被上訴人交付客戶之電源供應器發現瑕疵,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製之電容器有瑕疵,兩造於91年8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㈠因甲方(被上訴人)與客戶尚未釐清產品異常真相,由於甲方已採暫時措施而所產生費用,為使甲、乙雙方能同舟共濟,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退回已收支票3張。㈡自即日起6個月內,如產品異常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則甲方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與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㈢支票明細如后:..」。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解電容器,上訴人有無保證產品應達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
2、上訴人出售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電解電容器所組裝之電源供應器,於被上訴人客戶使用後發生故障,是否肇因於上訴人電解電容器之瑕疵?或肇因於被上訴人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
3、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原證二號協議書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解電容器,上訴人有無保證產品應達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
1、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解電容器,約定尺寸規格為10X20(10為直徑,20為長度,最長可到21.5mm),產品特性則應與13X20之電容器相同,亦即具能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86年6月14日承認書,及上訴人86年12月20日確定之細部規格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向其所購買之系爭HFR-0000-0000-00-M電解電容器,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特別產製之折衷規格產品,需具有上訴人產製之13x20電容器所具備0.99A之連波電流特性,大小則比照10x21電容器等語(見本院卷48頁),而13x20電容器可於105℃連續使用2000小時,10x21電容器則可於105℃連續使用1000小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規格目錄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附件一、附件二)。上訴人雖以13x20電容器每顆單價為3.1元,10x21電容器每顆單價為2.4元,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容器價格比照10x21電容器,故其使用壽命當然亦比照10x21電容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91年間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環隆公司就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質問,亦以傳真函表明「86.6.14送承認書HFR 系列STANDARD SIZE尺寸13X20,紋波990mARms,壽命2000 小時,而尺寸是10X20,因要有所分別13Q和10Q,故設定損失角(DF)在10%以下,以示不同特性」,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惠玉亦證稱「(提示被證18,這份傳真是否傳送給你?)是,同時後面還有附件,就是被證23。因為我們公司和原告公司往來很久,我們手邊只有86年的目錄,就是13x20紋波990規格,91年6月底客戶環電因為機器故障,送回來給我們分析,故障的現象都是電容品壞掉,所以我們要找供應商來談,環電就將我們給他的規格拿出來看,發現不一樣,所以才有這份傳真,因為我們需要的電容器尺寸比較小,原告公司目錄上沒有所以要特別訂製,可是我們要求是13x20紋波990,所以壽命是200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訴外人環隆公司人員謝美芳證稱「我們是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電源供應器,被告公司的電源供應器是使用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電容器,一開始上訴人公司說電容器的型號是10X20,可是我們去量尺寸,發現是10X21,上訴人公司才告訴我們是10X21,並同時更正規格書」、「(提示被證18號,這函你有無看過?)有,這是原告公司的池易倉傳過來的,依他跟我的解釋,及這份文件的內容,它的壽命應該是2000小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6頁),核相符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容器,上訴人保證具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86年6月14日承認書後附之品質保證項目表中關於高溫負荷壽命之記載,主張系爭電容器僅保證具連續使用1000小時之功效云云,惟查,86年6月14日承認書所附之品質保證項目表為上訴人其他規格化產品所使用者,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容器並非上訴人規格化產品,並無其特定之品質保證項目表,故而將現成制式之品質保證項目表附於承認書後,惟上訴人嗣已於86年12月20日提出上訴人確認之細部規格,並於94年7月11日補一份系爭電容品確實之尺寸規格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戳印及經上訴人品管部門人員蓋章確認之細部規格表影本,及94年7月11日承認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第94至100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電容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特別產製之折衷規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容器提出其細部規格,則系爭電容器之特性,上訴人所保證之功效,自應依該細部規格表為斷,而該細部規格表載明「Load Life After 2000 hours applcation ofWVat 105℃the capacitor shall meet the followinglinuts......」,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容器自應具有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上訴人以86年6月14日承認書後附之品質保證項目表,否認系爭電容器應具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並無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細部規格表係13x20可於105℃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電容器之規格,與系爭電容器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容器,為應被上訴人要求特別產製之折衷規格產品,需具有上訴人產製之1320電容器所具備0.99A之連波電流特性,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48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容器既需具13x20電容器之特性,則引13x20電容器之細部規格做為系爭電容器之規格說明,本無不當。證人即上訴人品管人員池易倉雖證「如果客戶要向我們公司買東西,我們品管部分就會將型錄的系列經過品管確認後傳真給客戶看,被證17(即該細部規格)係給被告參考用的,被告要購買什麼再跟我們確認。被告最後有買被證17規格1000uF25WV的產品,但是電氣特性和尺寸不同,被告後來買的是壽命1000小時的電容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廠商對於可能之買主,多係提供產器品規格目錄,供其參考,只有於雙方洽定買賣標的物後,廠商為保證產品品質,方需出具經公司簽認之文書交付買方。上訴人公司就其規格化之產品既有目錄,可供顧客參考,實無由其品管部門將目錄內容蓋章確認供可能之買主參考之必要,證人稱該細部規格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用,核與常情不合。且其既已提供該細部規格供被上訴人參考,卻稱被上訴人嗣買受其未提供細部規格,且特性與尺寸均與其所提供細部規格不同之產品,亦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20日提供該細部規格,而上訴人承認書係於86 年6月14日簽發,則其稱被上訴人於參考該細部規格後,買受其他產品而由上訴人於86年6月14日簽發承認書,其時間前後順序亦相矛盾,自難以其證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衡諸常情,若非為確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產品之規格,上訴人實無於該細部規格上蓋用公司及品管人員之戳章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公司於前揭傳真就訴外人環隆公司之疑問為說明時,亦以該細部規格為附件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上訴人此之主張,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94年7月11日承認書係就被上訴人另次採購案所為,非系爭電容器之細部規格云云,惟查,證人即環隆公司人員謝美芳已證稱,其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源供應器,被上訴人公司的電源供應器是使用上訴人公司的電容器,一開始上訴人公司說電容器的型號是10X20,可是我們去量尺寸,發現是10X21,上訴人公司才告訴我們是10X21,並同時更正規格書,該94年7月11日承認書為上訴人公司送來的新的規格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惠玉證稱「被證20這份文件(即94年7月11日承認書)是因為環電認為在86年的目錄看不到我們提供環電的貨物,所以我們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補一份確實交貨的尺寸規格,我將被證20轉交給環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上訴人以此否認其並無保證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電解電容器,具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出售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電解電容器所組裝之電源供應器,於被上訴人客戶使用後發生故障,是否肇因於上訴人電解電容器之瑕疵?或肇因於被上訴人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
1、查被上訴人固曾訴請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未到庭上訴人拒絕辯論,視合意停止訴訟後,被上訴人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固有原法院93年6月1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嗣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前案視為撤回,主張係被上訴人因明知其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之瑕疵與系爭電容器無關,為恐敗訴故意未到庭,足證其所產製電源供應器發生瑕疵與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2、查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兩造另件訴訟中,法院會同兩造自上訴人所交付未拆封之全新尚未使用之電容器中,各抽樣20顆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依上訴人產品細部規格所載條件,即以試驗溫度105℃、施加額定電壓、紋波電流990mA、施加頻率120Hz進行測試結果,於187小時即發現全部電容器之外觀均呈現上下端凸出變形之異常情形,有該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出售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以電容器如長期不使用放置六個月以上,其原有特性就會劣化,使用壽命即逐漸衰退,而系爭電容器出廠迄今已逾四年,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無法真實反應系爭電容器生產當時之品質狀況云云,惟其就系爭電容六個月未使用即已劣化乙節,未據舉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承認書上亦無片語隻字提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倘如上訴人所言,則裝置系爭電容器之產品,若未於六個月內售出,應全成不良之瑕疵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戶環隆公司人員謝美芳已證稱,發生瑕疵之電容器之生產日期在西元2001年至2002年,然其公司尚有被上訴人公司2000年之產品,迄今仍可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容器出廠未逾一年之92年3月19日,自其向上訴人購買電解電容器中取樣10顆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在1000小時前10顆樣品即均爆突失效,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9頁),且證人即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品質保證部品保工程師謝美芳到庭證稱「我們將電源供應器放到我們的產品網路連接設備中,我們的客戶proxim公司跟我們反應,電源供應器沒有輸出,經過我們拆開分解後,發現原告公司的電容器有凸起的現象,我們有作過種種的測試及分析,我們懷疑某個時間製造的電容器有瑕疵,我們的測試有些是公司內部作的,有些是交由電子檢驗中心及國外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proxim公司之檢測分析報告,結論載明「㈠回收之製造日期為2001年第27週至33週之瑕疵電源供應器,係因電容器品質缺陷所致。㈡在經由X光掃描加分析,鋁箔檢驗及可靠度分析後得知電容器所使用之鋁箔有更改,造成電容器壽命縮短、爆突。㈢由於無資料記錄以認定不良的富英電容器確實用於何批生產,自2001年26週以後至2002年第2週所使用之富英電容器均會發生提早失效之嫌疑。」有該檢測分析報告影本及中文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至38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國外KEMA機構91年11月22日之檢測分析報告結論亦認,電源供應器之不良「極可能係一批生產拙劣的富英電容器導致系爭電源供應器高度不良率」,亦有KEMA分析報告影本及中文摘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54頁)。且證人謝美芳亦結證稱:「這份報告(指proxim公司之檢測分析報告)是由我們上面列的人員開會討論共同製作的。」、「有(看過國外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由我們的客戶proxim交由國外的實驗室分析,這份報告是針對本案發生問題的原告公司的電容器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生產之電容器確有瑕疵,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由上訴人交貨中送樣委託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時,未會同上訴人取樣,有無故意灑水或潑灑酸液以加速變質腐化,有無於測試前先串排1K Ω之保護電阻,施加額定電壓、額定電流,使其持續負載定額工作電壓8小時後,以1Ω電阻放電,並放置24小時後再行測試,均屬不明,其檢驗報告不足證明伊出售之電容器有瑕疵。另PROXIM公司及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為外國私文書,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檢測時未會同上訴人採樣,也無完整現場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電容器如六個月以上處於未使用之儲存狀態,欲測試其特性時,須先串排1KΩ之保護電阻後,再施加額定電壓、額定電流,使其持續負載定額工作電壓8小時後,再以1Ω電阻放電,且放置24小時後方可測試乙節,並未舉證,其以此質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結果,已非可取。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既為電子檢驗之專門機構,對於進行各項電子產品檢驗時,應採行之程序,自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亦曾將其自己之產品,送交該中心進行測試檢驗,有上訴人所提該中心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該中心所為測試檢驗之方法、程序及結果,應足資信賴。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灑水或潑灑酸液以加速變質腐化,既未舉證,亦屬無稽。另PROXIM公司及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雖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亦未會同上訴人採樣,惟查,上開檢驗報告上均已載明所測試檢驗者,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且上開檢驗報告確為真正,業據證人謝美芳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自非不得做為判斷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之依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主張其生產之電容器在攝氏105度、25V電壓,連續1000小時後,均無損壞等情,惟上訴人本即係電容器之製造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送測試之電容器與本件有瑕疵之電容器係同一批生產製造,是其所提之測試報告,尚不足為其主張系爭電容器無瑕疵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電容器之額定紋波電流為0.99A,在溫度65℃、使用頻率40K/60K時,其所能承受之最大紋波電流為2.079A(計算公式:額定紋波電流X溫度倍數X頻率倍數),在超過65℃至85℃時,能承受之最大紋波電流為1.6632A,在105℃時能承受之最大紋波電流為1.188A,而Proxim及KEMA測試時溫度為59.75℃,紋波電流為2.296A,溫度在53.88℃時紋波電流為
2.103A,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之溫反在66.2℃至66.8℃之間,紋波電流均為2A,均超過系爭電容器所能承受範圍,其測試結果,均非正確無誤。又92年3月19日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施加溫度為105℃,但未表明施加之紋波電流系數,不能憑以認定其電容器有使用壽命不足之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嗣又主張上開載明於產品型錄上之計算公式,僅係用以評估計算各型電容器在不同溫度、不同頻率時,所能承受之個別最大紋波電流,供客戶參考,而非以上開計算公式所得之個別最大紋波電流,逕推論電容器適用之工作環境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上開公式既非得據以推論電容器適用之工作環境,則其以之否認Proxim、KEMA及92年3月19日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產品壽命之計算公式為「Lx=Lo X2(To-Tx)/10 X25-5x(actral rmsripple/ratermsripple )2/5 (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其於兩造另件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訴訟中,則主張上開「Lx=Lo X2(To-Tx)/10 X25-5x(actralrmsripple/rate rmsripple )2/5 」之公式,非其公司產品之計算公式,而主張其產品壽命之計算公式為「L2=L1*2﹝(T1-T2)/10﹞」(見本院卷第358、359頁),前後反覆矛盾,且就其主張之計算公式如何可採,亦未舉證,顯非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係使用於高溫76.63℃及紋波電流4.289A、2.296A、2.103A環境中,超過系爭電容器額定紋波電流0.99A可承受之最大紋波電流2.079A,其客戶NEC公司亦指被上訴人使用元件選擇錯誤,被上訴人電源供應器使用後發生故障,係被上訴人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額定紋波電流0.99 Ax溫度倍數7.75X頻率倍數1.2=2.079 A」之公式計算系爭電容器最大之紋波電流,惟未據說明上開公式所採溫度倍數、頻率倍數之依據,且其所提溫度係數表中對於溫度65℃以下之係數,亦付諸闕如(見外放上訴人產品目錄第2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公式僅係供客戶參考,而非僅以上開計算公式所得之個別最大紋波電流,逕推論電容器適用之工作環境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據上開公式,主張系爭電容器可承受之最大紋波電流為2.079A云云,已難信取。又系爭電容器可容許之最高溫度為105℃,而依上訴人所提環隆公司傳真函所載,環隆公司使用系爭電容器之環境,均未超過105℃(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上訴人所稱電容器內部過熱致生故障之問題。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公式計算之最大紋波電流,代入上訴人主張之電容器壽命之計算公式,系爭電容器於環隆公司使用環境下,其使用壽命僅有0.028581小時(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使用上訴人相同規格之電容器,製造電源供應器,供應客戶,且NEC公司自88年起,環電公司自89年間起即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相同規格之電容器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多年來除使用本件使用系爭電容器製造之電源供應器外,客戶使用上均未發生問題,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環隆公司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使用上訴人電容器生產之電源供應器,迄今仍可使用,已據證人環隆公司人員謝美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NEC公司求償函所稱被上訴人選擇錯誤的元件,係指被上訴人選用上訴人公司不良之元件,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電源供應品發生故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云云,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原證二號協議書給付貨款之義務?
1、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以上訴人供應之電容器產製之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其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無庸支付貨款云云,惟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如產品異常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與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依協議書之約定,縱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仍待兩造會算貨款金額,非謂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其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辯稱其無庸給付上訴人貨款,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1891元之貨款,固非無據。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係肇因於上訴人電解電容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供應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致其以系爭電容器產製之電源供應器,於客戶使用8至10個月即崩潰失效,其因而遭客戶索賠,單是對NEC公司即賠償美金10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340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損失及賠償明細,及其與NEC公司之理賠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受有美金10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之貨款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因賠償NEC公司而受有美金100萬元之損害,約折合新台幣3400萬元,遠高於上訴人之105萬1891元之貨款債權,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其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保證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解電容器,具連續使用2000小時之功效,惟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解電容器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電容器所組裝之電源供應器,於顧客使用後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並因而賠償訴外人NEC公司美金100萬元,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105萬1891元之貨款債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5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