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
- 被上訴人
- 全展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上訴人聲請對全展公司、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即94年4月25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8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曾於民國91年2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許可後,全展公司得以上訴人醫院名義對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全展公司並交付其支票6紙作為其醫院推廣基金。簽約當時,全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協同被上訴人甲○○、乙○○一同到場,丙○○並表示日後體檢業務即由被上訴人甲○○、乙○○負責。又依相關法令規定,醫院於辦理每件勞工健康檢查前均須先將受檢之機關行號、人數等資料向衛生局報備,經衛生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全展公司雖曾經由上訴人醫院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核備,然遭衛生局拒絕受理,因始終未能獲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核准,兩造之簽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合意解除前開契約,由被上訴人乙○○代被上訴人全展公司與上訴人簽署解約證明書,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將前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事後上訴人竟收到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通知,要求其赴勞工局就違規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事提出說明,至此上訴人始知有人在未得上訴人授權及未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之情形下,擅自以上訴人醫院名義於91年4月13日至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業務,並私自盜刻上訴人醫院之「健檢專用章」,藉以用印於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醫院姓名權並導致上訴人醫院遭受行政機關調查,嚴重損害上訴人醫院之形象及信譽,侵害上訴人醫院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是先對到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的醫護人員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些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後,上訴人始悉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故本件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2年6月份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上訴人於94年2月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91年5月份知悉,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執行,伊二人於前開合約約定之期間內至榮邦公司辦理健康檢查,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1條規定,上訴人應配合相關作業所須之印鑑及相關資料,渠使用之「健檢專用章」係由被上訴人丙○○所交付,渠使用該「健檢專用章」自屬適法。又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遭桃園縣衛生局駁回健檢報備後,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健檢合約遲至91年4月27日解除,足證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德濟醫院名義執行91年4月13日榮邦公司之健康檢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至榮邦公司健康檢查,並將採回之血液檢體交回醫院處理,倘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何以血液會交回醫院處理?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3日,而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交付一份報備衛生局之醫護人員名冊予證人鄧碧琴,命其至訴外人榮邦公司查訪,並提供醫護人員名冊供榮邦公司人員指認,以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所為,鄧碧琴於當天查訪後即向黃興睦院長報告,是上訴人於91年5月14 日就知道是渠等去榮邦公司做健康檢查,上訴人竟遲至94 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下稱全展公司等二人)則以:全展公司僅居中仲介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合作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執行,丙○○並未交付「健檢專用章」予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全展公司執行健康檢查業務,期間為自91年3月16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全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向上訴人表示日後體檢業務即由被上訴人甲○○、乙○○負責執行,全展公司並因此交付面額7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醫院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醫事人力配置不足為由,發函暫不受理上訴人勞工巡迴健康檢查報備案件,上訴人與全展公司乃於91年4月27日解約,並退還上開票據予全展公司。而被上訴人甲○○、乙○○安排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醫護人員,於91年4月13日以上訴人醫院之名義,至訴外人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做勞工健康檢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1年5月14日接獲陳訴至上訴人醫院訪查前開至榮邦公司所為之勞工健康檢查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解約證明書、簽收單、勞工局訪問紀要(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及未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核准,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1年4月13日至榮邦公司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業務,並私自盜刻上訴人醫院「健檢專用章」,藉以用印於其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上,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上訴人雖曾於91年5月對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潘江等提出刑事告訴,但並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江等之關係,故未對被上訴人等提告,至上訴人於92年6月份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與潘江等之關係,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當時受雇於上訴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鄧碧琴證稱:「院長(指上訴人黃興睦)有接到衛生局的公文,說被做體檢的公司(指榮邦公司)有員工反彈說體檢做了自費項目,院長請我去該公司訪查,我詢問該公司是何人到該公司做體檢,並提出院長交給我的1份醫師、護士、醫檢師的人員資料交給該公司的人看,該公司有指出該份文件內的某1位醫師、2位護士及1個小姐是做接洽,訪談後我寫報告將上述細節寫清楚告訴院長...」、「(問:院長是否有告訴你,其所交給你的醫師等人員名單資料是什麼資料?)院長說是體檢人員資料,因為不知道是否該些人做的,要我拿去給被體檢的公司(指榮邦公司)人員看」、「..潘江醫師、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是被該(榮邦)公司確認有去該公司作體檢的人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6、137頁),又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詹文舒亦證稱桃園縣衛生局之人員於91年5月14日至上訴人醫院查察後,上訴人有要證人去查被上訴人全展公司,並由證人鄧碧琴訪查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交付一份醫檢人員名單資料囑咐證人鄧碧琴至榮邦醫院查訪(見原法院卷第115、137頁),而足認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即知悉以德濟醫院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之人員為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另被上訴人甲○○、乙○○雇用多名醫護人員,並就潘江等醫護人員申請德濟醫院之執業執照,證人詹文舒亦證稱有就人員報備衛生局之事與甲○○聯絡(見原法院卷第134、108頁),復參照原法院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有關德濟醫院與全展公司簽約後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所報備之資料,德濟醫院於申請報備之函中已載明參與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名單為醫師陳希彥、潘江;護士簡曉燕、莊靜儀、劉筱芬、謝嘉玲、唐惠珍等人,並附有上開人員之名冊及執業執照(見原法院卷第60至第69頁),上開參與檢查之醫事人員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乙○○,由被上訴人甲○○、乙○○提供上訴人配合作為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報備辦理健康檢查業務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須審查該醫院人力配置情形是否充足之用;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將上開醫事人員名單資料交給證人鄧碧琴帶至榮邦公司作訪查,則上訴人交付鄧碧琴上開人員資料時,顯已明知潘江醫師、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乙○○。足認上訴人於證人鄧碧琴於91年5月間至榮邦醫院查訪返回向伊報告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之人為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時,即已知悉係被上訴人以德濟醫院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至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以德濟醫院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後,欲對訴外人潘江等人或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以上訴人於91年5月僅對訴外人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上訴人不知訴外人潘江等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乙○○。是上訴人主張伊是先對到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的醫護人員潘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些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醫護人員,上訴人至92年6月份後收到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云云,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3日,上訴人於91年5月間經命證人鄧碧琴查訪即知係被上訴人派遣潘江、莊靜儀、簡曉燕、劉筱芬等人至榮邦公司做健康檢查,其遲至94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全展公司等二人陳稱雖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惟僅居中仲介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合作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上訴人亦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甲○○、乙○○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自承丙○○有說健檢業務由甲○○、乙○○負責,全展公司僅介紹甲○○、乙○○承接健康檢查業務,事前不知道才一起告,現在知道了不想告了,但律師說不能撤回對他們的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法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甲○○、乙○○亦陳稱係由全展公司仲介伊等承辦健康檢查業務,每月交付全展公司顧問費1萬5,000元,伊等聘請醫生、護士、醫檢師,並花費廣告成本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3、108頁、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陳嗣民亦證稱甲○○、乙○○透過丙○○交付檢體予證人檢驗等語,並有檢體檢驗合約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8、87頁),甲○○、乙○○復自行聘請醫師陳希彥等多名醫護人員,亦據其提出有德濟醫院執業執照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7頁),則全展公司等二人抗辯其並未辦理勞工健康業務,係介紹甲○○、乙○○負責上開業務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全展公司等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至榮邦公司作健康檢查,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全展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