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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77條之16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用1萬9172元,甲○○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聲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甲○○於95年7月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並未提出抗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乙○○於95年5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考,其遲於95年7月10日始提出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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