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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
  •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高雄市○○○路二一三號一樓房屋予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起至搬離租賃建物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之租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即自94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15日共4個月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3 月16日起至上訴人搬離租賃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8萬元(見原審卷6頁)。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則僅請求自94年 11 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18萬元,及自94年12 月16 日至搬離租賃建物日止按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所 得124,236元(見本院卷90頁),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70,832元(即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 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所得),及其中72萬元部分自95年4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 搬離租賃建物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236元(見本院 卷118 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且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積欠伊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7 號判 決僑程公司應給付伊5,783,168元確定,後伊於知悉僑程公 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21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下稱原租約),伊即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僑程公司於上訴人公司應領之租賃所得債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4日、94年5月3日以94 雄 院貴民水94執字第11367號執行命令,扣押僑程公司於上訴 人公司每月應領之租賃所得,並核發該債權移轉命令,上訴人原亦依債權移轉命令按月給付伊租金18萬元至94年11月15日止。嗣上訴人竟具狀聲明異議謂僑程公司與上訴人之原租約已於94年11月15日期滿終止,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而拒絕交付94年11月16日以後之租金予伊,然經伊實際查訪,上訴人中正分公司實際上仍於上址營業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共4個月租金共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上訴人 公司搬離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伊1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670,832元,及其中72萬元部分自95年4月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4,236元。 三、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法院雖得將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命令由執行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執行債權人,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執行債權人並不因此得介入原執行債權契約之內容,是伊與僑程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94年11月15日屆滿後,僑程公司已無權再依該租賃契約向伊請求租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前開執行命令向伊請求給付該租金,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以下 之規定取得強制管理,伊為業務需要及取回原租約之押租保證金54萬元,乃另行與僑程公司簽訂新租約,租期自94年11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計6個月,租金仍為每月18萬元,其中前3個月租金以原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抵付,餘3個月則由伊一次支付予僑程公司,被上訴人若擬取得新租約之租金,應另行聲請法院扣押之,此部分之租金非前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95年5月16日以後伊雖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然經僑程公司發函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及於僑程公司自94年11月16日以後對伊之租金債權,然伊另收受僑程公司其他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國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執行命令,是並非每月18萬元租金應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係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交付該租金予僑程公司之各債權人;又原審判決後,伊按新租約所支付之95年2月16起至95年5月15日之租金因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使僑程公司取得該租金無法律上原因,伊對之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伊並援此對僑程公司因伊自95年6月16日起無權占有所得請求之給付,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僑程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僑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83,168元 確定,因僑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租賃期間為89年11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被上訴人即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76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僑程公司於上訴人公司應領之上開租賃所得債權,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4日、94年5月3日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11367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租賃所得,並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而94年11月15日原租約期屆滿後,僑程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另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 止,每月租金仍為18萬元,其中前3個月租金以原租約之押 租保證金抵付,餘3個月則由上訴人一次支付予僑程公司, 新租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4日、94年5 月3日之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11367號執行命令、僑程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及94年11月1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等 可憑(見原審卷8-12、26-27、33-34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4年11月16日起迄今,訴外人僑程公司對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所得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3日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11367號所核發之租金債權移轉命令,是否及於 上訴人自94年11月16日起迄今使用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予僑程公司之款項?若是,則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數額為何?又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六、有關執行法院之債權移轉命令是否及於94年11月16日以後訴外人僑程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部分: ㈠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4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11367號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僑程公司在如說 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租賃所得』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8頁),而同 年5 月3日執行命令主旨則記載:「債務人僑程公司於第三 人每月應領之『租賃所得』,應依本命令按各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利息、違約金均詳如前執行命令,如前已收取並應扣除)」(見原審卷11頁),是以上開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係禁止僑程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每月租賃所得,並將該每月租賃所得移轉給被上訴人,並未限租賃期間為「89年11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止之租賃所得」甚明。 ㈡次查,僑程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另就系爭房屋簽立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33頁),是訴外人僑程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此期間內之租賃所得債權,核與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租賃所得」相同,是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自為前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至上訴人與僑程公司另立新租約中,約定前3個月租金以原租約之 押租保證金抵付部分,乃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之範疇,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僑程公司另立新租約內容協議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其與僑程公司間租約之相對性不容被上訴人介入,抗辯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不及於其與僑程公司另立新租約之租金債權,自不足採。 ㈢再查,上訴人抗辯自95年5月16日起伊即無權占有等語,並 提出上訴人與僑程公司間之往來存證信函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54、5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自該日起上訴人與僑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仍屬不定期租賃等語。按民法第451條所謂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經上訴 人與僑程公司另立新租約,租期至95年5月15日止,且上訴 人自該新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據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僑程公司於新租約租期屆滿後所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54頁),係由僑程公司於95年6月27日所為,以該存證信函所載 僑程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路211號9樓之6,而系爭房 屋坐落高雄市○○○路213號1樓,二者相鄰,再參酌原租約於94年11月15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與僑程公司即於翌日即94年11月16日簽立新租約,再由僑程公司依該新租約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顯然僑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甚為明瞭,則上訴人於新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僑程公司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後之95年6月27日始表示異議,難認已 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僑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6日起仍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 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基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有給付每月18萬元租金予僑程公司之義務,僑程公司並享有此部分租賃債權,而亦為前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所及。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無權占有,僑程公司基於無權占有所得向伊請求之債權非前開執行命令所及,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與僑程公司於94年11月16日所簽訂新租約第4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簽約時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僑程公司),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33頁),僅係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負有按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未如渠等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原租約第5條所為「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見原審卷26頁)之約定,亦無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新租約期滿後上訴人與僑程公司對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七、有關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伊另收受僑程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伊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交付該租金予僑程公司之各債權人,並非18萬元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 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第三債務人事後另收受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同一債權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僅生第三債務人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原執行債權人仍得按原移轉命令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至其他債權人在執行法院未撤銷原移轉命令而改按各債權比例核發比例移轉命令前,不因第三債務人業已收受扣押、禁止命令而取得該債權之權利。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僑程公司另一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9月21日94雄院貴民水94 執字第48163號執行命令扣押本件租金債權等語(見原審卷 43頁),嗣於本院復稱伊另收受僑程公司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國金融中心管理委員之執行命令(未敘明執行命令種類)等語(見本院卷22、101頁),並於本院 提出債權人為華國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9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65546號扣押令可憑(見本院卷56頁),而有關債權人華國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債權之執行僅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9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 65546號扣押令及該扣押令送達上訴人之送達回證可憑(見 本院卷67、83-84頁,至卷附68-76頁所示之資料係華國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聲請執行僑程公司對第三人胡鳳明債權,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相關之送達回證,核與本件執行僑程公司對上訴人之租賃債權無關,併予敘明),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9月21日94雄院貴民水94執第48163號執行命令業由執行法院為變價之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移轉命令向上訴人按月請求給付18萬元,上訴人抗辯因另收受僑程公司其他債權人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僅得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請求該租金,而非全額每月18萬元,尚不足採。 八、有關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縱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及於94年11月16日起發生之租金,惟自94年11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租金部分伊以原 租約僑程公司應返還之押租金保證金主張抵銷,另伊按新租約所支付之租金,係僑程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伊亦得據以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原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甲方(即僑程公司)5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訂約時由甲方出據收存),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26頁),是上訴人與僑程公司簽訂原租約並交付54萬元押租金保證金時,即對僑程公司取得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返還該押租保證金之債權,此為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收受扣押令前對訴外人僑程公司業已取得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執該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僑程公司對上訴人之94 年11月16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3個月每月18萬元共計54 萬元之租金債權,自生合法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租金。至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11月16日交付予訴外人僑程公司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3個 月租金債權,因原審判決認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伊對僑程公司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此係上訴人受扣押命令後始取得之債權,依前開民法第340條之規定,非上訴人得援 以對受扣押令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應及於上訴人與僑程公司所簽訂之新租約,及95年5月16日起上訴人與僑 程公司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暨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租金債權不合法,為可採;另主張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所為抵銷係不合法,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移轉命令不及於94年11月16日以後之租金債權,且自95年5月16日起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租金債權,為不可採;另抗辯以押租保證金合法抵銷租金債權,為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5年2月16日起每月租金18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 訴人按月給付124,236元,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42,360元(即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每月124,236元計算之10個月租金,其計算式為124236x10=0000000),及其中248,472元(即124236x2個月=248472,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日為租期起算日翌月5日前〈見 本院卷81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至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5年4月6日〈見原審院29頁送達回證〉送達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2個月 之租金)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4,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李 媛 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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