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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
億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溫高壓染色機中古機台三台(下稱系爭機台),型號1000KGS一台及500KGS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定金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之零件更新,並保固更新之零件1年,使其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且約定94年7月25日交機、試車、驗收,並於同年7月31日裝櫃,始完成整個交貨程序,嗣因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另追加部分工程內容,且系爭機台零件更新後屢經測試皆未達檢驗合格標準,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月30日。而系爭機台在台灣生產製作完成出廠時通常皆會檢附由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工檢證明書作為出廠證明,且不論新舊機台於交易時皆須併附提出,又依中國大陸之相關法令規定,倘欲進口系爭機台至大陸,同須併檢附工檢證明書供其檢驗,始得於當地進行生產操作使用,顯見該工檢證明書係屬買賣重要交易事項。被上訴人允諾提供系爭機台之壓力容器證明等文件即工檢證明書予上訴人,然於前開展延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竟遲未依約交付工檢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及裝櫃出貨大陸程序,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惟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4條約定,上訴人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將前已收受之定金135萬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台,並約定同年7月25日交機、試車、驗收,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人在大陸而無法配合,旋即委託第三人即工昇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騰懷全權處理機台交付事宜,經游騰懷確認後即可裝櫃,另於同年8月17日因系爭機台有需追加部分工程內容,兩造即同意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月30日,嗣於同年8月28日,游騰懷進行第一次試車、驗收後,雖發現系爭機台有部分事項仍需修改改進,惟尚不會影響到系爭機台正常運轉使用,故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委託運送人崴航公司準備貨櫃裝櫃出口事宜,被上訴人亦依約於94年8月30日備妥系爭機台隨時準備交貨,詎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受領系爭機台,反藉詞稱系爭機台無法使用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證明書而拒絕受領。然工檢證明書之取得,一般需於新機台製造完成出廠前,由製造商檢附計算書及X光檢驗報告,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進行壓力測試檢查合格後,始由中華鍋爐協會發給構造檢查合格證及熔接檢查合格證,於將機台售予第三人時,再由買受人檢附前開構造檢查合格證及熔接檢查合格證,通過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後,再由中華鍋爐協會發給第一種壓力容器峻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爾後中華鍋爐協會即不會再對同一機台重複核發出具相同之工檢證明書,是倘欲由被上訴人提供工檢證明書客觀上已非屬可能。且依照雙方所簽定之94年6月7日報價單及94年8月17日追加工程報價單,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工檢證明書之條款,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工檢證明書之義務,且亦非屬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溫高壓染色機中古機台三台,型號1000KGS一台及500KGS二台,總價270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定金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之零件更新,並保固更新之零件1年,使其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且約定94年7月25日交機、試車、驗收,並於同年7月31日裝櫃出口,始完成整個交貨程序,嗣因另追加部分工程內容,經兩造協商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月30日,系爭機台經被上訴人於裝櫃日提出,由上訴人指派代表檢驗之第三人游騰懷初步驗收無誤。而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於文到3日內提出工檢證明文件。再於9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構成違約,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是否構成違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機台於製造完成後,需由廠商檢附計算書及X光檢驗報告,聲請中華鍋爐協會進行構造及熔接測試,若檢查合格,則發給染色機及加熱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及熔接明細表,表上蓋有檢查合格戳記,該戳記內容包括檢查單位即中華鍋爐協會、檢查項目即構造檢查或熔接檢查、檢查時間、檢查合格編號,並將檢查合格編號烙印於受檢機台之染色機筒身及加熱器之法蘭片上,其作用宛若汽機車引擎號碼,機台出廠時應有包括染色機及加熱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熔接明細表各1件,即總計4份之工檢證明書;而銘牌則是記載製造廠商、機台型號、規格及出廠年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溫高壓染色機中古機台三台,型號1000KGS一台及500KGS二台,總價270萬元,有兩造簽訂報價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94年8月17日另追加部分工程內容,追加工程款項為5萬元,經兩造協商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月30日等情,亦有兩造簽訂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然依兩造簽訂上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書面記載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

㈢依中華鍋爐協會96年4月26日中鍋檢一字第0960382號函略以:「有關高溫高壓染色機中古機台,出賣人是否需一併檢附工檢證明書等文件予買受人乙事:…㈡買賣時應檢附那些文件?此屬商業行為,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三、…而中古機台出口時應檢附那些文件,因非於本國內使用,不屬本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管轄範圍。四、有關中古機台若是拼裝機時,能否經重新發給新工檢證明書乙案,因本會自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以來,未曾受理過類似案件,不便回覆,敬請諒察。」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中古機台買賣,尤其作為出口使用,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須檢附工檢證明書。

㈣證人游騰懷於原審證稱:「(中古機台是否有工檢證明書?)我們買的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說,機器是要外銷到大陸去,所以一定要有工檢證明書。系爭機台除了沒有工檢證明書外,外觀沒有其他問題。(上訴人是否曾經請你作該機器的銘牌,標示日期為2005年6月?)沒有,這是舊機器怎麼可能作94年的銘牌。(提示被證6,有無見過該銘牌?)這是上訴人問我能不能作這個銘牌,因為上訴人要拿去大陸用,在大陸每年要工檢,太舊的機器是不能通過工檢,上訴人買這個機器是在大陸公司出資的一部分,兩年內資金要到位,所以才買這個舊機器,被上訴人說系爭染布機是1997年的機台。(外銷大陸的機台有無限制機器的新舊年份?)如果是要補足出資的話,因為出資二年到位,所以二年內的機器都沒有問題,如果是已經出資完畢,要購買機台一定要新機台才可能進口。(後來有無作銘牌給上訴人?)因為機器根本沒有辦法出去,所以我根本沒有作,機器如果可以出去,也應該是被上訴人做的,上訴人傳被證6那張,是要轉給被上訴人的。(交易的機台是否包含哪些結構?)主要是加熱器及筒身,這兩部分是要經過熔接及焊接的檢查,檢查通過以後,該檢查號碼是連號的,加熱器安檢號碼是01的話,熔接的號碼就是02,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機台號碼及筒身號碼相差很遠,顯然是經過拼裝,被上訴人說是因為加熱器壞掉,重新補加熱器送安檢,所以兩個號碼才會差很遠,我說沒有關係,只要有安檢證明書就可以,隔天我請業者拖櫃子去被上訴人公司裝櫃,但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安檢證明書,所以才沒有裝櫃。(中古機器是否可以作新的銘牌?)是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變更,他如果沒有辦法我們也不勉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經查: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台為1997年出廠,屬逾7年之老舊機台,且系爭機台號碼及筒身的號碼相差很遠,顯然是經過拼裝,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曾傳真被證6(見原審卷第97頁)要求製作銘牌日期為2005年6月,上訴人顯係要求被上訴人檢附經偽造或變造之系爭機台出廠年份之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以被上訴人係單純中古機台販售廠商,是否干冒刑事責任承諾提供偽造或變造之系爭機台工檢證明書,以利上訴人將系爭機台順利進口大陸,殊值存疑。次查,證人游騰懷雖證稱:我們買的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說,機器是要外銷到大陸去,所以一定要有工檢證明書云云,其又稱: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機台號碼及筒身號碼相差很遠,顯然是經過拼裝…被上訴人說中古機台可以作新的銘牌,如果沒有辦法我們也不勉強等語。查系爭機台欲順利進口大陸,又非有出廠年份相符之工檢證明書及銘牌難竟其功,而依前開證人游騰懷所述上訴人既然知悉系爭機台係拼裝的,機台號碼與筒身號碼相差很遠,又不強求被上訴人製造出廠年份虛偽之銘牌,顯見其證詞已有齟齬。再參酌證人陳慶忠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兩造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宜?)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機器要裝櫃前二、三天確認機器的功能,是否符合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請我們一起到場,當時上訴人方面有提出需要修正的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在裝櫃之前要修正好,要來得及出貨,當時有作成會議記錄。(有無提到工檢證明書的問題?)沒有。(沒有工檢證明書,如何出貨?)我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驗貨的前二、三天,我有去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有提到上訴人要求要製作新的銘牌,工檢證明書,我告訴他這涉及偽造文書當然不能提供,被上訴人負責人還有提到游騰懷要他去跟原廠拿工檢證明及銘牌,被上訴人負責人也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倘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游騰懷再度提出時,既為兩造所約定,且又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怎會不同意,而甘冒事後違約之危險?再查:證人游騰懷係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且受上訴人委託負責檢驗及安排系爭機台裝櫃出口,與上訴人關係自屬密切,其證詞復有前開不合理之情形,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台出口大陸所需之工檢證明書,有起訴狀、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安檢證明書及解除契約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166號、第1336號存證信函及前開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97頁),其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台出廠時之原始工檢證明書,前後主張不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即屬可疑。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台係上訴人投資中國大陸之用,若無完備之工檢合格證明,亦無法進口中國大陸,形同廢機,既係如此,則工檢證明書應屬上訴人為此交易重要之點,何以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即94年6月7日報價單未予以約定,嗣於94年8月17日追加工程報價單亦未約定載明,豈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構成違約,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工檢證明書及銘牌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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