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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訴人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上訴人
遠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交貨地點為台灣。

二、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貨。

三、退回之貨物非上訴人原始之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間以每片美金25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SHARP 12.1"STN-LCD PANEL, LM12S471 -DOWN規面板1800片(下稱系爭面板),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尾款於文件準備完畢安排出貨前付清,收到尾款10日內出貨,由上訴人以海運直接出貨至香港予被上訴人之客戶三基電子有限公司(IT WINDOW COM,下稱三基公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另與上訴人協議先行交付1000片(分裝為50箱),改為空運,由被上訴人墊付空運費用,每片扣運費美金1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美金2萬4000元(折合新台幣75萬2640元,另手續費等30元,合計75萬2670元)。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面板1000片出貨至香港,惟三基公司拆開數箱包裝驗貨後,卻發現有型號不符等情(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型號471,DOWN GRADE之貨物,上訴人卻給付摻雜型號471、48及481之二手品貨物),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聯繫,經取得上訴人口頭承諾將予退貨後,即以海運方式辦理退運,並於同年5月24日將該貨物退回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表示願協商處理,惟經一再協商未果後,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20日去函上訴人於三日內補正其不完全給付,逾期即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收受,逾期仍未補正。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萬2670元及自94.4.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兩造於94.4.22訂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片美金25元價格向其購買系爭面板1800片,付款方式、交貨期間、交貨地點如上述,及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要求先行交付1000片面板,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75264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交付面板1000片(分裝50箱),嗣被上訴人於94.5.24退回貨物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於4月28日要求由其自行空運,且自貨款中每片扣除運費美金1元,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1000片面板,被上訴人退運予上訴人之面板並非上訴人當初給付之面板。況上訴人於4月28日即收受貨物,卻遲至翌日(29日)始空運至香港,且未為驗收,亦未盡保管之責,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兩造於94年4月22日訂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述規格面板1800片,約定每片價格美金25元(實際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匯款以當日匯率計),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尾款於文件準備完畢安排出貨前付清,交貨日期為上訴人收到尾款10日內出貨,交貨地點為香港。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要求上訴人先行出貨1000片,改為空運,每片扣美金1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75264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被上訴人提出之PURCHASEORDER、匯款回條,上訴人提出之交貨地點傳真文件、出貨單、出貨文件等可稽(原審卷第17-19、49-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家宏購買系爭面板,陳家宏再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面板,而丁○○則係於94年初向工廠切貨SHARP471型5000片,嗣其面板剩下約1300片時,陳家宏向其購買1000片471型,其囑陳家宏逕自1300片中挑選等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面板係型號471,DOWNGRADE之面板,上訴人94.4.28給付之1000片面板,卻摻雜型號471、48及481之二手品貨物,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其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75267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則謂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其已依約給付系爭1000片面板,被上訴人退回之面板非當初其給付之面板等語。茲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退回上訴人之面板是否係上訴人94.4.28提出之給付?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1、查系爭面板運至香港後,經被上訴人之客戶(使用人)三基公司於同年5月4日向海關領取貨物檢視發見有型號不符等情,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並於5月15日辦理退運,於同年5月24日運至上訴人公司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進口報單、送貨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上訴人則爭執被上訴人退回之面板非其所交付者云云。經查系爭退回置於上訴人公司之面板,經原審勘驗,其數量為50箱,有2箱尚貼有航空標籤,其餘48箱外觀(顏色、規格、大小、封裝方式等)與貼有標籤之2箱均相同,且有超過5箱有明顯撕除航空標籤之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明細表可稽,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0-122頁、132至13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不爭執貼有標籤之2箱為伊所交付之貨品(參見原審卷第120頁),其餘48箱外觀與貼有標籤之2箱外觀均相同,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原證17、20照片所示箱子係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堪認系爭50 箱貨物外包裝(箱子)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且證人丁○○亦證述系爭471型面板係其之貨(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箱之內容物(面板)均係上訴人交付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為真正。

2、而系爭50箱內容物即面板,471型計17箱340片,另有48型+481型計33箱660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堪認為真正。雖證人丁○○證述其於94年初向工廠切貨SHARP471型5000片,惟其亦證述切貨回來,剛開始有每片核對是否係471型,核對一定數量後,其覺得安心,即未再逐一核對是否係471型,僅抽看有無破損(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依上訴人94.6.16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供應商確實有其他型號的貨物」(見原審卷第29頁),是尚不得以證人丁○○證述其係切貨471型,即認丁○○處之面板均為471型,系爭50箱內之非471型面板非丁○○之貨。另證人丁○○亦証述系爭面板遭被上訴人退貨後,陳家宏有向伊稱面板有471、481兩型(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若陳家宏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4.4.28出貨前確實逐一驗貨,確認係471型始出貨,則系爭貨物遭退貨後,陳家宏應無再向丁○○質疑其型號之情;且依上訴人94.6.1傳真函記載「為因應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趕著隔日早班機出貨至香港所需,趕於當日晚上7點前送貨到機場的狀況下,於是提領現金(上訴人於當日4點20分左右收到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趕至倉庫提貨,直接抽驗及點好1000pcs數量,就趕往機場辦理出貨手續」(見原審卷第23頁),是堪認上訴人公司人員與陳家宏至丁○○處提貨時並未逐一確認係471型面板即將之裝箱,致上訴人交付之面板有非471型者。

3、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面板均係471型。而上訴人給付之面板如上述,其中471型僅340片,另48型+481型計660片,已如上述,是堪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債務不履行,並非爭執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爭執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其已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已受領貨物,及本件危險負擔已移轉等,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無涉,先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者係1000片471型面板,乃上訴人交付者471型僅340片,另48型+481型計660片,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94.5.24將之退回上訴人,並告知應於同年6月15日處理完畢(補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以94.6.16存證信函復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將該貨物運走(見原審卷第27頁),是堪認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則被上訴人再以94.6.20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提供內容正確貨物17箱,並退還不符部分33箱貨款,期滿即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於翌日(94年6月21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期限屆滿(94年6月24日)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4.28匯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75萬2640 元,其餘為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財金公司)10元,有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者為價金75萬2640元及自受領時(94.4.28)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2670元及自94.4.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5萬2640元及自94.4.28起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5萬267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僅30元本息部分受敗訴判決,本院酌量本件訴訟費用仍命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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