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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佳公司新台幣(下同)45萬3795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
四、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20萬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
二、上訴人大佳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光祥公司給付45萬37950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是合議終止契約,如大佳公司有損失,應向台電公司請求。
二、光祥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合約是正當得標而來。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光祥公司之董事,為實際負責人。大佳公司、光祥公司分別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FRP亭置式開關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嗣於88年12月3日開標,由大佳公司決標,大佳公司因而與台電公司訂約承攬200具FRP亭置式開關箱工程。被上訴人甲○○因要求上訴人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解約,退出系爭工程遭拒,對上訴人丙○○心生不滿,且為阻擾大佳公司如期完工,明知光祥公司位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21之1號及台北縣三芝鄉後厝番子崙6號之工廠並未失竊配電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下稱興華派出所)謊報上開工廠失竊配電箱,並指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60之1號上訴人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其失竊之物品,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經興華派出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旋由被上訴人甲○○偕同興華派出所員警至大佳公司之工廠查看,並由被上訴人光祥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會計王游愛敏及員工王兩榮、王義雄等到場協助指認,上訴人丙○○雖於當場即表明其所指稱之配電箱2個及支架2支(下合稱為系爭配電箱)之來源,惟被上訴人甲○○仍堅稱系爭配電箱為被上訴人光祥公司遭竊之物品,並要求查扣,以致系爭配電箱遭員警扣押,上訴人丙○○則遭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甲○○上開誣告犯行,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㈠字第39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丙○○因遭被上訴人甲○○誣告竊盜,造成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大佳公司因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致大佳公司僅能依約交付50具配電箱予台電公司,無法交付其餘150具配電箱,終於89年4月19日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具配電箱利潤之損害。大佳公司每具得標金額為4萬4800元,經扣除每具成本1萬4546.3元後,每具至少可得之利潤為3萬0253元,依此計算,大佳公司受有453萬7950元(30253*150=0000000)之損害。又台電公司另行辦理招標,由光祥公司於89年5月26日得標,其因而從中獲利。大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光祥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爰訴請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200萬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光祥公司應給付大佳公司453萬795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興華派出所報案稱在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光祥公司遭竊之配電箱,其因此事件經法院以誣告罪判決確定。嗣大佳公司交付50具後,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於89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台電公司另行辦理招標,由大佳公司決標承攬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依丙○○88年12月16日在興華派出所之筆錄、88年12 月30日在淡水分局三組之警訊筆錄及89年2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可知丙○○及大佳公司於斯時已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早就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甲○○。本件丙○○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甲○○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遭誣告者為丙○○而非大佳公司,況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大佳公司自身之技術無法如期交貨,且台電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與大佳公司終止契約,與系爭配電箱遭警扣押無關。又又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辦理招標,光祥公司合法得標之利益,係台電公司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丙○○、大佳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大佳公司分別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於20萬元、45萬379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查:
㈠、台電公司系爭FRP亭置式開關箱200具工程採購案於88年12月3日由大佳公司決標,決標金額為940萬8000元。大佳公司交付50具後,其餘150具部分,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於89年4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台電公司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由光祥公司得標等情,有台電公司開標紀錄、終止契約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84頁、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丙○○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興華派出所報案稱在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光祥公司遭竊之配電箱,其因此事件經法院以誣告罪判決確定之情,亦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丙○○主張因遭被上訴人甲○○誣告,致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丙○○則以時效抗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16日在興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記載「(問;有無補述意見?)其中甲○○有提及到開關箱確為其所有(新舊品各乙只),若有誣告,願賠償我在訴訟期間所造成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41頁),依此筆錄記載,堪認上訴人丙○○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3日始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7頁),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大佳公司主張因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致大佳公司僅能依約交付50具配電箱予台電公司,無法交付其餘150具,終於89年4月19日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具利潤之損害。又台電公司另行招標,該150具配電箱由光祥公司於89年5月26日得標,光祥公司因而從中獲利。大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光祥公司給付45萬379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查上訴人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於89年4月19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而依台電公司94年5月18日D北西字第09405001571號函復本院刑事庭,內容略謂「關於本處88年12月3日辦理採購『FRP亭置釋開關箱』之採購案,經決標後由投標廠商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於89年3月29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為『申訴有理由』。本處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與得標廠商大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另重新辦理招標,與光祥公司無關。」,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0一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欄記載「四、綜上所述,得標廠商大佳公司,…但顯不符民國89年11月19日系爭招標案之廠商資格,且得標廠商工廠登記證明列…,從書面審查即可發現得標廠商投標文件顯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招標案得標廠招既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經異議仍未予更正,應認申訴有理由。」(見原審卷第123頁、53-54頁);另依上訴人大佳公司所提台電公司94年10月17日D北西字第09410001451號復大佳公司函,內容略謂「因貴公司無法於契約期限內交貨,為免影響本公司之工程進度及考慮本公司之利益與需求,又本案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3月29日判斷書判斷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有理由,故本公司據此於89年4 月19日與貴公司協調後同意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貴公司於收到工程會判斷書後如有不服,得於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貴公司並未提再訴願案,而同意與本公司終止契約」,另查大佳公司於89年2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催告交貨通知後,其復台電公司函之內容載明「…台電公司至今仍無法提供詳細正確的圖面給大佳公司。雖經本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努力爭取並發函台電公司提供實品與圖面參照,但仍有許多與圖面不符之清形,造成本公司諸多困擾及增加成本,以致影響工程進度及交貨時間,其所造成遲延及解除合約事項,均由台電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126頁),是堪認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甲○○誣告丙○○竊盜,警方因而於88年12月16 日在大佳公司工廠查扣上開配電箱乙事無涉。從而,上訴人大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光祥公司賠償其與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致無法享有150具配電箱利潤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查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台電公司重新辦理招標作業,由光祥公司得標之情,已如上述。則光祥公司之受有利益,係依與台電公司成立之採購換約,其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大佳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光祥公司給付45萬379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光祥公司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甲○○、光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光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