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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 當事人
    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其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甲○○等情,業據證人李之龍、丙○○及乙○○(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證述在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中字第094318967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戊○○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 月14日板院輔民冬95年度司字第192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苗栗五穀海洋館與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即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竟於94年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業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解散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訂金50萬元,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場地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 鄰115 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置海洋館展示區做為海洋生態教室(下稱「海洋館教室」),並由被上訴人提報規劃各項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92年7 月間),被上訴人便積極進行「海洋館教室」之各項工程之勘察、規劃與設置,所有計畫均經由上訴人同意後執行。詎料,當本項計畫接近完成時,上訴人赫然發現系爭協議設置地點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上之建物僅能做為農舍使用,故系爭房地無法經營「海洋館教室」業務,嗣後上訴人遲遲無法找到其他地方加以代替,系爭協議乃於92年10月間宣告破局。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合作內容,包含海洋生態系統、多媒體資料庫、網路影像教學等,被上訴人據此規劃步驟,多次前往苗栗勘察、測量,訂製魚缸,著手配置電腦設備等,並業已完成圖片看板稿件交付上訴人無誤。況系爭協議於92年9 月1 日簽訂,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工程期間為60工作天,換言之,系爭協議約定92年10月31日即為工作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而以距協議書簽訂日起1 年半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做為兩造協議書無法履行之事由,顯屬穿鑿附會之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不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即定金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三)系爭協議發生爭執後兩造曾經進行協商尋求替代方案解決爭議,惟未達成合意。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上訴人是否因不履行提供場地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其義務? (二)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可歸責事由所致? (三)系爭協議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無法履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上訴人是否因不履行提供場地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其義務?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建置地點僅為「暫定」,即上訴人保有變更建置地點之權利,縱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建置「海洋館教室」,惟系爭協議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另覓妥適地點後,依約建置履行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簽訂前,被上訴人便積極進行「海洋館教室」各項工程之勘察、規劃與設置,惟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之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系爭房地無法經營「海洋館教室」業務,上訴人復無法尋求其他設置地點,故系爭協議於92年10月間已宣告破局等語。 2、經查: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設置地點: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文化村,公館鄉玉谷村5 鄰115 號(暫定)」,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設置地點雖為暫定之地點,惟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不能作為「海洋館教室」使用,被上訴人自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置「海洋館教室」,雖系爭協議仍為有效,然上訴人既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又迄未另覓新建置地點,被上訴人縱欲履行系爭協議,亦無從履行。次查:系爭協議係於92年9 月1 日簽訂,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4年4 月1 日始行解散,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已達1 年7 月之久,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系爭協議即已因上訴人未另覓並提供得設置「海洋館教室」之場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系爭協議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可歸責事由所致?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建置「海洋館教室」,卻於94年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故系爭協議無法履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法場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海洋館教室」,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應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2、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進行相關海洋生態系統、多媒體資料庫,及魚缸訂製資料、圖片看板稿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企劃書、魚缸樣本照片、圖片看板、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87頁)為證,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其上之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不能作為「海洋館教室」使用,上訴人又迄未另覓新建置地點,致被上訴人無法建置「海洋館教室」,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公司嗣經解散,惟系爭協議在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即已發生無法履約之事由,業經證人丙○○、乙○○、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是系爭協議不能履行,非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所導致,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存在,若上訴人另覓合法之設置地點,被上訴人既有清算人,得進行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自不能認其無法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無法履行?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縱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選定前開設置地點僅為「暫定」,即上訴人保有變更建置地點之權利,在上訴人未另覓得設置地點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雖無須加倍返還定金,仍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自當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之事知悉及加以查證,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並非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不符等語。 2、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證稱:「當時甲○○在五穀文化村經營蠶絲被的生意,參觀的人數很多,每天好幾台遊覽車,所以我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證人乙○○證稱:「(問:當時五穀文化村的地點是何人提出的?)甲○○」、「(問:為何當時五穀文化村的地點適合經營?)因為甲○○已經在五穀文化村承租經營,希望增加承租地點的經營價值,所以我就與他協議提出海洋館的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即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承租,為增加承租地點的經營價值,而提出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協議中之設置地點,甲○○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在該處經營蠶絲被生意,則其提出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協議之設置地點,對於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建物以農舍為限之情形,自應有所瞭解,茲因甲○○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簽訂系爭協議,致系爭協議因而無法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無法履行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系爭協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 萬元、5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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