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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勝吉陳駿璧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購買不動產,但有感於自己債信不佳,深恐申請貸款無法獲得銀行核准,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經上訴人同意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393巷23號2樓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03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且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26萬元,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嗣後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又積欠現金卡等債務,上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到國稅局、上訴人之債權銀行等進行查封。被上訴人知悉後希望儘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要求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不願意,兩造並因上開借名買賣暨不動產登記之事件雙雙遭到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而起訴,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結果,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執行債權等,剩餘796,104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預計發還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尚未發還。按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且目前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予他人,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實益與必要,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受領前述強制執行剩餘款796,10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6,104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頭期款12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但係由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貸款本息、違約金,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在貸款核撥後已經終止,故上訴人不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實質之貸款人與真正之買受人。從而,系爭不動產漲價時,經法院拍賣後之剩餘款雖有增加,但若跌價時,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不足部分亦將由上訴人負擔,利益與不利益均由上訴人承擔,則本件執行剩餘款796,104元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雖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120萬元,但隨即由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償還,被上訴人尚獲有約300萬元暴利,並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已繳納貸款本息130,560元、系爭不動產稅賦8,82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易科罰金繳納8萬1千元,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104頁):

㈠92年2月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26萬元,93年2月5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板信商業銀行放款交易對帳單等在卷可稽。

㈡93年間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後,拍賣所得為5,292,400元,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一般債權後,尚餘796,104元,依台北地院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餘款796,104元本應發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以台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而暫未發還,業經原審調閱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227號執行案卷全卷(14宗,含北金拍二字第820號卷)查核無訛。

㈢兩造間之借名買賣暨不動產登記之行為,前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案號為:台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則判有期徒刑3月(案號為: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該案尚包括他罪且合併定執行刑),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案件)。

㈣關於本院調得之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227號全卷(14宗)、台北地院檢察署95檔偵字第1706號全卷(9宗);及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案卷宗影本節本、台北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宗影本節本等卷宗,兩造對於上開卷宗內渠等於偵查、刑事案件進行中所為陳述之真正,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在板信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由上訴人成為真正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北金拍二字第820號應發還上訴人之796,104元,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在板信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由上訴人成為真正之買受人?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契稅收據、印花稅、登記費、所有權狀等資料主張其方為真正之買受人,並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自認係人頭作為佐證。

㈡查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不論以刑案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所言,始終均堅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其係實質之買受人,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中自承:「(問:吉林路的房是你的嗎?多少錢?)我沒有出錢,是朋友代墊。(問:你用多少錢為你朋友當登記名義人?)沒有,我是被逼的。他【即被上訴人】本來說要給我貳萬伍仟元,我交給他身分證,後來我說不辦,他就跑來打我,我就同意了」、「(問:你有無同意以你名義,給他【即被上訴人】買房子?)被他打之後才同意」(見台北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第11、13、164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乙○○有要我當人頭去跟林志強簽立買賣契約,我有同意,他並承諾包紅包給我,我跟乙○○一起去委託代書周秀菊去把房子辦理移轉登記,是乙○○帶著我去找代書,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直到93年2月1日我後悔了,不想跟銀行辦貸款的對保,之後是被強暴脅迫的,我是被乙○○毆打之後才決定不辦理申貸,但是我在被打之前已經到代書處辦理填寫在土地申請書的相關事宜‧‧」(見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案卷第23頁反面),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書寫:「乙○○來打我,我丙○○在他暴力陰影下,被乙○○逼迫,違背我自己的意願,也不知這樣會造成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正確性」(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刑案中從未表示過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買受人或實質之貸款人。衡情,當檢察官認為借名登記可能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時,或是檢察官業已因此提起公訴時,上訴人因牽涉己身是否有罪、可能遭受判刑等不利益,若其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或貸款人,當無再予隱匿之必要,且偵查、刑案審理時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清償各項債務後有無剩餘款項,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更無隱瞞自己為真正買受人之必要,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其因被毆打,不得已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人頭。是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拍定、清償債務後產生剩餘時,改口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尚不足採。

㈣上開刑案之證人即代書周秀菊於偵查中亦稱:「(問:買賣房子你收多少?)1萬7左右,是陳文賢(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先付給我,依規定買方付,當時我有問黃(即上訴人)的職業,他說當業務。他們這案有向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房子在銀行設定抵押後,都未按期繳款,我有通知陳文賢,他說黃還欠他錢,就不賣給他,再返還回來,黃都沒有出示印鑑,要出具印鑑的話要50萬」(見台北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第144頁),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正。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嗣後上訴人並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契稅收據、印花稅、登記費、所有權狀等資料原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業經其於原審當庭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倘若銀行貸款核撥後,相關貸款利息、稅費兩造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何以此揭表彰支出相關費用之重要文件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又上訴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向前手買受時曾由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120萬元,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於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上訴人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名義人,何以兩造未就該120萬元進行結算以使兩造權益明確?再參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復具狀陳稱:「當初,在購屋借用上訴人的名義時,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將來房屋出賣後,願意給付房價的一成價金給上訴人作為借用人頭名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嗣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稱此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上訴人未曾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或負擔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僅以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係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其證據力尚屬薄弱而不足採。

㈥綜上,在板信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終止,上訴人因承擔貸款債務而成為真正之買受人。

六、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北金拍二字第820號應發還上訴人之796,104元,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

㈠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由他人取得,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確無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實益,被上訴人執此於本訴訟中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102頁),於法尚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包含清償各項債務後之剩餘款796,104元),實乃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物,雖上訴人因為先前是登記名義人,拍賣所得扣除各項債務後之剩餘款應發還登記名義人,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受領上揭剩餘款796,104元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剩餘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120萬元,業由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中取回,並獲有暴利約300萬元,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係匯入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前手林志強帳戶,核與一般購屋者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之常情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頭期款120萬元業已取回或受有暴利之抗辯,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業已繳納貸款本息130,560元、系爭不動產稅賦94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計8,82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易科罰金繳納8萬1千元,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云云。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後,由上訴人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質實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承擔該銀行債務,自無繳納貸款本息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稱其係向綽號華哥借了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以繳納銀行貸款云云(見原審卷69、70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再參酌一般銀行借貸清償方式多自借款人名義之帳戶中按月轉帳扣款,自難僅以上訴人之存摺有清償貸款之轉帳資料,即可認該貸款清償實質上即為上訴人所支付。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94年度地價稅7,860元、房屋稅1,7 08元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10 4-105頁),其中地價稅部分並無業已繳納之戳章;另房屋稅部分則載明以法拍參配為由延長繳納期限,又此部分之稅款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94年9月13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具狀請求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款,並獲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227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參與分配卷宗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13-14頁,所載分配款10,814元),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94年度地價稅7,860元、房屋稅1,7 08元已由其另行繳納,上訴人尚無從自系爭不動產拍賣餘款中扣除之。再查,上訴人固因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乃上訴人因犯刑事法所受之罰責,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雖該刑事處罰起因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該刑罰義務之情形下,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綜上,上訴人或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支付,或被上訴人有償還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業已支付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稅賦等,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6,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