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丙○○ 丁○○ 己○○ 壬○○ 辛○○ 庚○○ 上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施文龍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56-14、0000-000、1956-18、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2,200萬元價格售予上訴人,並於9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屋(門牌:桃園市○○路49號)交付上訴人,自該日起改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文瑞收取前開房屋租金,以抵付施文龍負欠上訴人82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至92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一日止,上訴人向林文瑞共收取22個月之租金計704,000元。嗣兩造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下稱另件給付尾款事件),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820萬元借款自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簽約日起, 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前1日止之利息計879,534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施文龍之部分價金抵銷,並經本院判決准予上訴人抵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以向林文瑞收取之系爭租金抵充系爭820萬元借款之利息, 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受領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有關本件土地增值稅( 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雖應由賣方即施文龍負擔,但買方即上訴人應予代墊,再自其應支付之尾款扣除,且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3日內負責代為完納,惟仲介公司於91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發後,上訴人仍遲至92年7月4日始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致被上訴人被稅捐主管機關分別課處滯納金31,113元、1,863元、186,648元、19,474元、16,828元、607元及2,430元, 合計258,963元(下稱系爭滯納金)。因上訴人遲延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滯納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所需之代書費、登記費、公證費(或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稅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惟因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稅費而由被上訴人為其代墊共計146,193元,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此項稅費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費146,193元。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 價額及付款表」及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上訴人就其應支付之第4期尾款,除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820萬元( 此部分以施文龍生前欠上訴人之系爭820萬元借款抵付)外,尚有980萬元,應由上訴人以代償施文龍以系爭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980萬元之方式支付, 並應於上訴人貸款撥款當日代償,同時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2年8月14日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代償義務, 遲至93年2月23日始清償上開抵押貸款,致被上訴人額外支付92年8月、同年10至12月及93年2月份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共183,367元。 此項利息支出係因上訴人遲延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生之損害,爰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3,367之利息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租金;縱上訴人確有收取租金, 因施文龍於90年11月1日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亦非不當得利。次依土地法第182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施文龍負擔,上訴人並無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258,963元。另系爭稅費146,193 元, 除其中29031元、41631元外,其餘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稅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履行代償義務,致其額外支出之貸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僅能證明有繳付前開利息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繳付,且此部分已於前開給付尾款事件經兩造提出攻防,並經法院審酌判斷,屬該事件既判力所及範圍,被上訴人該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利息,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給付尾款事件主張抵扣,應主張而未主張,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利息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9,943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施文龍於92年9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戊○○、乙○○、丙○○、丁○○、己○○及施淑芬共同繼承, 惟施淑芬亦於93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壬○○、辛○○、庚○○共同繼承。㈡施文龍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56-14、0000-000、1956-18、0000 -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2,200萬元價格售予上訴人,並於9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桃園市○○路49號之鐵皮屋交予上訴人。㈢前開房屋由訴外人林文瑞承租, 並於90年5月31日與施文龍簽訂租約,租金為每月35,000元, 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與林文瑞另行簽訂新租約, 每月租金為32,000元。㈣施文龍對上訴人有820萬元借款債務,已依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日,抵付部分第4期尾款。㈤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4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該次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於92年7月4日繳納,並繳納滯納金共258,963元。 ㈥施文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 擔保許安德向該銀行之借款,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代為清償許安德之債務。㈥本院於施文龍與上訴人另件給付尾款事件認定施文龍仍應給付其生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820萬元 借款, 自系爭買賣契約於90年6月22日簽訂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1日即92年8月13日止之利息879,534 元,並肯認上訴人於該件所為抵銷抗辯。㈦因系爭土地增值稅未依期繳納所延生之系爭滯納金258,963元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3日始履行前揭借新還舊之付款義務; 系爭稅費146,193元亦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 施文龍死亡證明書、施淑芬相驗屍體證明書、施文龍及施淑芬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於另件給付尾款事件民事答辯狀、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費用明細表、存摺、存證信函、計算表、房地產登記費用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單據影本可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向訴外人林文瑞收取之租金704,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施文龍生前已於9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改由上訴人自該日起,依舊租約之約定,按月向承租人林文瑞收取租金35,000元, 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2日與林文瑞另行簽訂新租約,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8月止,按月向林文瑞收取租金32,000元等語,並提出舊租約及新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第81頁至第83頁)。查: ⑴證人林文瑞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係向被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9號房屋,後來戊○○表示系爭土地已出售給上訴人, 故租金自90年11月1日起改為上訴人收取,在此之前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戊○○之小妹丁○○向伊收取,伊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均為35,000元, 從伊與上訴人另簽訂系爭新租約而自90年11月1日將租金改付給上訴人後,租金即改為每月32,000元,嗣後租金有再降為每月25,000元,但係自何月份開始調降,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⑵原審92年重訴字第320號施文龍與上訴人間給付尾款事件, 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即向林文瑞收取 上開租金明細表所載( 見該320號卷第29至36頁、第54頁),上訴人自認其係自92年3月1日起始將上開每月租金調降為25,000元, 有民事答辯狀及租金明細表可按(見該320號卷第29至36頁、第54頁)。 ⑶綜上,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2 年8月14日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 均按月向林文瑞收取上開租金,其中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2月底止共16個月,每月租金為32,00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共6個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數總計為662,000元(32,000×16+25,000×6=662,000),扣除應返 還予林文瑞之系爭舊租約押金105,000元,其餘額為557,000元。 ㈡施文龍曾於生前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向林文瑞收取之上開租金抵付施文龍生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820萬元借款之應 付利息, 業據上訴人於另件給付尾款事件自認在卷(見320號卷第32至33頁、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㈢施文龍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前揭「 價金支付方式」,及「 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前,施文龍仍應按時支付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820萬元借款之利息。關於系爭820萬元借款之利息,施文龍與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抵付,並仍由施文龍按月給付利息之方式為清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證。 ㈣上訴人與施文龍約定,由上訴人向林文瑞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 抵銷施文龍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82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依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 兩造特約上開期間之租金利益由施文龍收取,上訴人自不因施文龍交付系爭土地而當然取得向林文瑞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因施文龍交付系爭土地而取得向林文瑞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自屬誤會。 ㈤系爭820萬元借款自9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至前揭所有權移轉前1日即92年8月13日止之利息,既經上訴人於上開給付尾款事件,依其期間計算而為抵銷抗辯,並經該件判決予以採認而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確定,就該抵銷部分有既判力,前開利息既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權收取上開租金抵充前揭期間之借款利息,其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557,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㈥兩造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以820萬元借款月利2分半及820萬元借款中之600萬元, 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約定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以1角計算,主張抵銷,惟前開確定判決僅判定就90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依年息5%之法定利息准與尾款抵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既認定上訴人就820萬元借款應按年息5%抵銷,並否認兩造有月利2分半及820萬元借款中設定抵押權之600萬元有違約金之約定, 該部分即有既判力, 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中再行就月利2分半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林文瑞收取之上開租金,其訴訟標的與兩造另件給付尾款事件,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亦屬誤會。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557,000元,自屬有 據。 六、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滯納金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其土地增值稅雖應由賣方即施文龍負擔,惟應先由上訴人代墊,並自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扣除,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移轉」及「其他特約事項 」第5項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鄭貴明已於9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稅單業已核發,並已領回該稅單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4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依約即有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不得諉稱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其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遲至92年7月4日始代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因而延生系爭滯納金共258,963元,亦有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滯納金係因上訴人遲延履行前揭代墊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施文龍簽發90年8月25日60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戊○○、及戊○○之配偶許寶霞背書,施文龍另持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萬德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VB0000000號、 FB0000000號、FB0000000號支票分別向上訴人調現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前開票據均未兌現,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清償許安德利息42000元、代墊訴訟費1100元、信用卡費用166617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87頁至第91頁)。惟查另件之債務與本件買賣契約本身並無對價關係,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被法院查封,均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延生系爭滯納金258,963元, 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 ㈣上訴人又抗辯: 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認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5%, 違反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少算1%,利息亦少算28日, 共少算57320元,該部分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既就利息年息若干、日數、違約金抵銷部分為判斷而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不同利息比率、日數主張抵銷。 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價額及付款表」及「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上訴人就其應支付之價款2,200萬元,除應於簽約日即90年6月22日支付第1期款100 萬元,於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300萬元, 再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820萬元( 此部分以施文龍生前欠上訴人之系爭820萬元借款抵付)外,就施文龍生前以系爭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之系爭抵押貸款部分,並應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於貸款撥款當日予以代償,系爭820 萬元借款債務即一併清除,並同時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2年8月14日辦理過戶予上訴人所有 , 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3日始履行上開借新還舊之付款義務,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所載,被上訴人額外支付92年8月14日至93年2月23日之利息。 92年8月、92年10月、11月、12月及93年2月之利息各37,1 53元、37,153元、35,954元、37,153元及35,954元(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於92年8月14日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依上開約定, 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應自該日起始由上訴人代償, 故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利息,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部分貸款利息為15,580元(37,153×13/31=15, 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合計167,787元( 37,153-15,580+37,153+35,954+37,153+35,954=167,787),即屬有據。本部分係基於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院前開給付委款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給付尾款事件主張抵扣,應主張而未主張,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依法無據。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清償許安德利息42,000元、代墊訴訟費1,100元、信用卡費用166,617元, 而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清償許安德利息42,000元部分,在本院前開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已主張抵銷,並經施文龍同意抵銷, 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自不得重複抵銷。 至於上訴人替許安德代墊訴訟費1,100元、信用卡費用166,617元部分, 債務人係許安德,而非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八、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稅費146,193元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登記費、公證費(或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同意負擔因本件買賣所發生之系爭稅費146,193元, 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林淑萍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3頁)。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第4項約定,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由施文龍擔任起造人,惟建造房屋之一切費用及包括保存登記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稅費146,193元,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 :土地代書林淑萍代收稅金16,000元及代書費2萬元,該稅費共36,000元應予抵扣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林淑萍收了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 )。查:上訴人95年11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即主張林淑萍預收稅費及土地代書費2萬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8頁),並未主張總數係36,0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預收甲○○新台幣2萬元,林淑萍簽名」,簽名右側另外記載「代收稅金1萬6千元」等字, 惟後開記載運筆遲鈍,顯然與林淑萍之簽名筆跡不同,有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代收稅金1萬6千元」等字並非林淑萍筆跡,上訴人僅繳付林淑萍2萬元,堪信為真。 ㈢扣除上訴人以給付之2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稅費126,193 元( 146,193-20,000)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系爭稅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不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屬適法無因管理,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費126,193元,自屬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9,943元( 557,000+258,963+167,787+126,193=1,109,943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 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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