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郁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壹仟零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叄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336,2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以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工安事故(下稱西濱事故)所為職災補償及所受損害,與應返還被上訴人有關台北港第二聯外道路上部懸臂橋樑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抵銷,就抵銷後尚有餘額部分,對於上訴人而言,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因與本訴涉同一事實,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相同,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無影響,復為使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並求訴訟之經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下稱西濱工程),並於92年1月22日將該工程有關上部結構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施作,嗣因宏忠公司無力履約,轉由合約保證人即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工公司)繼續履行,被上訴人為至工公司承攬施作WH33-1標工程懸臂工法之協力廠商,於93年6月10日與至工公司簽有「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節塊製造工程契約」。93年間至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促工地進度推展並使協力廠商維持財務週轉,協議自第十六期估驗工程款後之款項,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轉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定當遵守至工及中華之工地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中華之門禁管制規定……」,故兩造間雖非直接之承攬關係,然據上開切結書之簽立,被上訴人為透由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承諾對於至工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工地管理規範、門禁管制規定、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措施等規定,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僅於違反相關規定時,同意上訴人逕予扣款,亦願放棄主張任何權利,並就缺失立即改善。
三、依至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就「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節塊製造工程」所簽立之分包合約,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包括「1.工作車第一次組立」、「2.工作車上下架」、「3.柱碩版製造」、「4.節塊製造」、「5.邊跨製造」及「6.閉合塊製造」等項,其中就工作車組立及上下架所約定之報酬即高達280萬元,且參以合約備註欄第3點、第4點及第6點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工作車之組立,工作內容包括工地配件,相關施工人員及五金配件,組立及下架所需之場地及便道,須事先協調甲方(即至工公司)整地」、「吊車及吊卡車由乙方自行提供」及「乙方應依甲方提供之預定進度表組立工作車及製造節塊,因乙方因素未能依進度表施工造成甲方未能及時計價時,當期計價以八折計」,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利用前手即訴外人李榮宗遺留於現場之工作車,事實上本工程所需使用之工作車即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組立及檢修。
四、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所稱「推車完成」及「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實已含蓋整個節塊之施工週期,因本件採「懸臂法」施工,係由柱頭節塊兩側以兩部工作車逐節向兩側推進施工,每個節塊之工作項目以移動並架設工作車、組立模板、紮配鋼筋及鋼腱套管、澆注混凝土、施拉預力為一個循環。因此,被上訴人按上開切結書所載,須就工作車推進負責,意指該工作車得為推進並供上部結構節塊之施作,絕非單純「移動」之意。又上訴人於94年6月23 日西濱事故發生當日14時許,尚召集所有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以落實工地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及安全防護設施。會中就被上訴人部分,尚提案討論並請其遵守:「邊跨支撐架必需設置安全母索,搭設人員一律要求配帶安全帶,邊跨施作注意欄杆設置及圍護;P13欄杆注意設置固定,工作車推進整修施工需注意強度及安全性,必要時加設補強措施」,詎料,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上訴人所施作位於北端第25節懸臂工作車,逕自高度22公尺處掉落,除致6名從事灌漿作業人員(被上訴人為其中4名之直接雇主)隨工作車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外,亦造成西濱工程之損害,更因該工安事件之發生,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勒令停工。
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西濱事故所為鑑定報告:由於版面有高差問題,現場採以千斤頂之下方放置鋼墊塊方式處理,其尺寸與千斤頂外徑接近,鋼墊塊間無螺栓或焊道固定,則其墊越高越不利抵抗翻轉或滑移。本件工安事故與被上訴人以鋼墊塊將工作車墊高151公分,又未以螺栓或焊道固定,致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移前傾而翻落有關。另依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就「混凝土壓送車現場檢視報告」:「外觀檢視:觀察伸臂凹陷位置,表面有油漆剝落及腐蝕現象產生,伸臂凹陷位置及兩側皆沒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足見工作車墜落之原因,應非受外力撞擊所產生,而係因灌漿管線端受到拉扯之力量,以致造成伸臂第四節無法承受設計之荷重,而造成彎折凹陷之現象。又佐以勞委會之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將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以每節塊9000元交由益利企業社承攬施作,僅口頭約定,未訂契約書等情,壓送車壓送作業既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所施作,並由其受雇人於橋面上指揮操作該壓送車。退步言之,縱認混凝土壓送車操作不當為本件災害可能發生原因之一,基於使用人之過失,亦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
六、依勞委會87年10月26日臺 (87)勞動三字第045950號及81年1月30日臺 (81)勞動三字第22262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人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亦即,當最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向最後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但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開之災害補償後,得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76.6.24(76)內勞字第506902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其發生職業災害時得受完全之照顧,故當最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向最後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但因最後承攬人為職業災害之最終補償義務人,故於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後,自得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七、西濱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對於所屬勞工未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對工作車檢查不確實,不僅於工作車之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且於鋼墊塊間無以螺栓或焊道固定,甚至使用錯誤之鋼棒,產生應力集中超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地及人員死亡之工安意外,確可歸責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得依切結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主張就所受損害於125萬元之範圍內,與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抵銷,自屬適法。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一)工程主體損失:此項損害係因該工安事故之工作車,自高處墜落之結果,造成現場機具、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包括:1.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凝土、2.鋼筋彎紮及組立、3.19T 12.7mm∮固定預力端錨安裝、4.19T 12.7mm∮預力端錨安裝、5.90mm∮鍍鋅金屬套管安裝及灌漿、6.Ⅱ型水泥、7.免拆金屬網模板製作及安裝、8.懸臂工作車等項,計2,933,775元
(二)復舊費用:此項損害係為清理、維護於工安事故發生後之災損現場,及就P13R重建重行發包所受之差額損失包括:1.WH33-1標P13R懸臂節塊敲除及清理工程、2.WH33-1標P13R懸臂工程、3.P13R重建材料款 (第25,26節塊)、4.災損現場維護,合計7,397,299元。
(三)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工安事故,就被上訴人直接僱用之罹難勞工即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及林偉國等四人給付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於扣除勞保給付後,實際支付之數額為29,216,000元。
(四)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因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六名勞工隨工作車墜地傷重不治死亡,為協助家屬處理罹難勞工身後事宜及辦理法會儀式等所支付之費用645,092元。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緩120,000元。
(六)核上各項直接損害金額總計為40,312,166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5,975,869元,共計24,336,297元。(七)間接損失:停工期間人事成本及損失184,717,390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6月23日工安職災損失費用統計表、主體損失明細表、復舊費用統計表及相關契約單據、工安事故直接損失一覽表、上訴人與至工公司之「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合約及材料發包合約、P13R工作車墜落案一級案件出帳明細表、發票、分包合約、懸臂法施工作業資料、林楨中著懸臂工法安全技術及檢查重點、94年6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照片、陳計男著民訴訟法第234、235頁、混凝土壓送車現場檢視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桂梅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臂懸式工法若遇工作車兩端未維持水平得否以千斤頂及加墊鋼塊維持平衡及如何確保工作車安全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西濱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工作車墜落地面,造成六名灌漿作業人員傷重不治死亡,致上訴人產生工作主體損害、復舊費用、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勞委會工安罰鍰及停工期間人事成本及損失等損害,據此除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外,並於24,336,297元之範圍內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係針對不同之工程項目、不同之求償項目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實屬迥異,亦不相牽連,甚且於本訴審理過程中,全然未針對本訴部分之履約保證金進行攻擊防禦,而是針對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求償項目、金額進行攻防,實非合法。
二、上訴人指摘西濱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非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技師鑑定報告),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委會檢查報告)為依據。然上開二者鑑定結論,恰相矛盾,上訴人欲以該報告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安意外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顯有舉證未足之憾,如技師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認為:工作車墜落後,桿件嚴重變形或消失,僅能就力學觀點,以材料及應力角度分析,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並未指明工安意外發生之確切原因,亦與勞委會檢查報告,認為工作車墜落與混凝土壓送車似無關係,恰相矛盾。
三、對於技師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一)技師鑑定報告稱「現場地面操作手於夜間施工,無法了解高約17.6m橋面版作業情形,而必須仰賴上方之工班指揮者……探照燈固定於橋面版,如此則僅能照射工作面,指揮者則較難察覺桁架與輸送管手臂有無碰觸」,惟混凝土壓送車於進行壓送作業時,本即須仰賴能夠實際目視澆灌位置之橋面工作人員之指揮,聽從橋面工作人員之指示而進行澆灌作業,並進而移動輸送管手臂之位置,被上訴人依此作業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混凝土之澆灌作業,並無何違反作業規範之處。
(二)技師鑑定報告結論第2點認為:「誤用D32mm拉力鋼棒,雖非構成災變原因,惟日後應加強檢查材料使用」及「混凝土澆置至橋面板底時,無風力狀況下,D32mm受力為24.16t,......D32mm 鋼棒之拉力降伏荷重為91t,減斷破壞值為61.9t,顯然即使錯用D32mm鋼棒,仍符合其拉力設計需求…。」,惟工作車上拉力鋼棒亦均為上訴人所提供,該D32mm拉力鋼棒於該工作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時,早已附著使用於系爭工作車上,是縱認誤用拉力鋼棒將導致系爭工安意外 (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應為此工安意外負責之人應為上訴人。
(三)技師鑑定報告結論第3點認為:「工作車屬於模板工程部分,一般以假設工程視之,建議油壓千斤頂支承應考慮阻制水平力機制」,而鑑定報告第5頁稱「由於版面有高差問題,現場採以千斤頂之下方放置鋼墊塊方式處理,其尺寸與千斤頂外徑接近,鋼墊塊間無螺栓或桿道固定,則其墊越高越不利抵抗翻轉或滑移」,惟為保持工作車兩端得以維持水平,遇版面有高度差異時,所採取之處理方式即為放置鋼墊塊,使工作車兩端維持水平,被上訴人採取放置鋼墊塊,使工作車兩端維持水平之作法,並無違誤。況系爭工作車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即有放置鋼墊塊以維持工作車兩端水平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刻意以鋼墊塊將工作車墊高,被上訴人只是沿用工程業界慣用方式,且該方式亦為先前至工公司採用。
(四)關於技師鑑定報告論第4點:「夜間高處施工應考慮桁架照明充分,以利指揮者掌控壓送車手臂作業,或儘量調整為白天澆置混凝土」。惟本件混凝土灌漿工程由96年6月23 日白天持續進行至傍晚,而於當日19時10分發生工安意外,且混凝土灌漿作業有其連續性,並無法於澆置部份橋面後,即因天色已晚之因素而停工,否則分成兩階段灌漿之橋面如何密合。
四、對於勞委會檢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一)勞委會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之結論第1點:「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造成工作車承載力折減」,惟該主桁架所使用之方型管於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時,即為94年6月23日發生工安意外時之方型管,被上訴人並未曾改變之,上訴人既將使用與原設計規格不符之方型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自應為此意外負責。
(二)勞委會檢查報告書結論第2點記載:「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並位於向前且向左傾斜之橋面上,增高千斤頂不穩定性」,細觀系爭發生工安意外之施工橋面,必須以鋼墊塊墊高始足以令工作車兩端維持水平,則被上訴人採取放置鋼墊塊,使工作車兩端維持水平之作法,並無何違誤,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即有放置鋼墊塊以維持工作車兩端水平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刻意以鋼墊塊將工作車墊高。
(三)勞委會檢查報告書結論第3點:「主桁架錨定鋼棒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 鋼棒,使鋼棒抵抗應力折減及疑因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且與橫樑孔面接觸,形成應力集中點等原因使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疑前傾,致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於橫樑孔接觸點,產生應力集中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惟勞委會檢查報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驗報告上之記載拉力鋼棒為30 mm,作成「左側兩根鋼棒超過負荷斷裂所致;而造成該兩根錨定鋼棒過負荷的主因,研判為灌漿時應力集中現象致使左側錨定鋼棒過負荷斷裂」,其鑑定基礎事實即屬錯誤,該檢查報告即無可採。
(四)勞委會檢查報告載明「據中華工程公司 (即上訴人)安衛員陳中明稱:『依懸臂工作車計算書記載L1、L2、L3、L4、L5(主桁架)為方型管,其尺寸35×35公分,厚度8公厘,但災害現場工作車主桁架方型管為30×30公分,與設計不符... 』,另據該公司現場工程師賴安敏稱:『本公司提供之工作車主桁架於93年3月中旬送進本工地組裝使用至94年1月,這期間由正宗工程行使用,因該公司倒閉後工作車停放原橋上,至94年4月由郁和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繼續使用至發生災害,工作車主桁架進本工地前即非新品,庫存於大溪露天儲存場…』,又稱『…工作車主桁架與千斤頂支架接合處折彎後亦發現主桁架鋼材內部有鏽蝕情形。』顯見工作車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在本工地 (距海邊約100多公尺)使用時間至少1年3個月以上,主桁架已有鏽蝕情形,可能影響其設計使用強度」等語,而該工作車原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正宗工程行使用,再參照賴安敏所言,顯見該工作車之組裝確實非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使用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車,上訴人猶屢次主張系爭工作車係由被上訴人組裝云云,顯非事實。且該工作車既已露天閒置數月,有主桁架鏽蝕情形而影響其設計使用強度,該工作車雖於94年4月許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該工作車仍因推進問題遲遲未能使用,至同年6月22日始將推進問題修繕完畢,可知該工作車確實瑕疵情形嚴重,上訴人卻仍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加緊趕工,足證上訴人應為此工安意外負責。
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縱認上訴人得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項目、金額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所定喪葬費、死亡補償,經核計每位罹難者為864,000元,超過部分之和解金額,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即無理由。
六、依證人黃桂梅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簽署94年6月22日之切結書用意,係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重複以工作車有瑕疵又需修繕為由,再度向上訴人請款,為避免上情發生,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證明工作車之推進已修繕完畢。惟被上訴人為避免該工作車嗣後所發生之任何修繕問題,上訴人均不願再負擔修繕費用,乃於該切結書後段增列但書「但若因李榮宗先生之主體結構第31、32、33、34束預力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切結內」,並非課予被上訴人針對嗣後因工作車所發生之任何工安事故或賠償責任,得要求上訴人負擔賠償義務。
七、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第5點,僅指上訴人遭業主、勞檢單位或中華罰扣款情形,不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況其法律效果亦僅係「扣除當期估驗款項」,而非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至工公司之工程合約前,即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並無任何估驗款可得扣減,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安事故之罹難者家屬補償金,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概念?抑或僅是非基於具體權利遭受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凡此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惟該等法令之保護對象當屬「勞工」,並不包括勞工以外之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159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曉龍。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以西濱事故所為職災補償及所受損害高達209,053,687元,與應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抵銷,尚有餘額部分,僅就其中24,336,297元部分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4年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承攬系爭工程,惟尚未開始施作,上訴人即以其涉及西濱事故為由,主張終止合約,嗣兩造於94年7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合意終止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惟嗣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於本審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西濱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毋庸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支付罹難者家屬超逾勞災補償金部分,乃上訴人與罹難者家屬間簽立和解契約所為給付,與其無涉,上訴人非僅不得主張抵銷,所提反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0 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94年4月10日至95年5月4日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西濱事故,對4名直接受雇被上訴人之罹難者家屬先為補償,每人800萬元,扣除已受領職災補償金後,不足部分29,21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受有工程主體損失2,933,775 元、復舊費用7,397,299元、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645,092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緩120,000元及間接損害即停工期間人事成本及損失184,717,390元,上訴人得就其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以此與本訴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審提起反訴主張:西濱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對於所屬勞工未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對工作車檢查不確實,不僅於工作車之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且於鋼墊塊間無以螺栓或焊道固定,甚使用錯誤之鋼棒,產生應力集中超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地及人員死亡之工安意外,確可歸責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得依切結書、勞動基準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工程主體損失、復舊費用、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緩,計40,312,166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5,975,869元,共計24,336,29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工程,並於92年1月22日將該工程有關上部結構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宏忠公司施作,嗣因宏忠公司無力履約,轉由合約保證人至工公司繼續履行,被上訴人為至工公司承攬施作WH33-1標工程懸臂工法之協力廠商,於93年6月10日與至工公司簽有「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節塊製造工程契約」。93年間,至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協議自第十六期估驗工程款後之款項,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轉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3年6月18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遵守至工公司及上訴人之工地管理規範,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工作車後94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13R之後續工程第23~28節塊,因工作車之構件換裝而衍生點工及吊車費用,現已推車完成,特立此書證明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但若因李榮宗先生之主體結構第31、32、33、34束預力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切結內」(原審卷第65頁)。
(三)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施作西濱工程之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泥土澆注作業時,發生工作車於自高約22公尺處掉落,造成6名從事灌漿作業之勞工,隨工作車墜地傷重不治死亡之工安事故。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本公司承辦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因貴公司94年6月23日發生工作車掉落職災事件……。說明: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貴公司應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賠償責任,故為全力辦理撫恤及理賠等事宜,本公司依法先予沒收貴公司在本公司應計工程款(含監督付款)。二由於貴公司前述之工程款,尚不足支應相關之撫恤及理賠等費用,為此,本公司仍保留日後求償之權利,特此函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函覆上訴人略以:「……惟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工程已依法承作完成並計價之工程款,貴公司自應付款予本公司,至職災責任為本公司之責任,自應由本公司對員工家屬依法處理,尚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無權以之為由沒收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70-71、72-73頁)。
(四)上訴人除先給付每位罹難者家屬喪葬費30萬元及慰問金10萬元外,復於94年7月7日各以76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勞災補償金3,456,000元後,已於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中自行扣除。
(五)上訴人因西濱事故致工程主體受損2,933,775元、並支付復舊費用7,397,299元、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29,216,000元、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645,092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鍰120,000元,有94年6月23日工安職災損失費用統計表、主體損失明細表、復舊費用統計表及相關契約單據、收據、和解書、工安事故直接損失一覽表、上訴人與至工公司之「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合約及材料發包合約、P13R工作車墜落案一級案件出帳明細表、發票、分包合約、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7 6-252頁、本院卷1第132-208頁)。
(六)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另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然開始施作前,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涉及上開西濱事故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嗣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上訴人願返還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該履約保證金須呈報總公司核備後生效,有台北港工務所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上訴人即以其涉及西濱事故為由,主張終止合約關係,嗣兩造協調合意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嗣其請求給付卻遭拒絕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債權存在,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發生西濱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62條、兩造切結書及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保證金,並就抵銷後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西濱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西濱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西濱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對於所屬勞工未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對工作車檢查不確實,不僅於工作車之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且於鋼墊塊間無以螺栓或焊道固定,甚至使用錯誤之鋼棒,產生應力集中超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地及人員死亡之工安意外,確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技師鑑定報告及勞委會檢查報告,二者鑑定結論,恰相矛盾,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係沿用舊有施工方式,並無違誤,何況工作車及鋼棒均為上訴人提供使用云云。
2、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對於所屬勞工未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工作車檢查不確實一節,據其提出勞委會檢查報告可稽,被上訴人否認之,依被上訴人因承接至工公司西濱工程,於93年6月18日簽立切結書,其第5條約明:工地之管理作業,當遵守至工公司及上訴人之工地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上訴人之門禁管制規定,次依上訴人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2條定明:協力廠商之施工現場主管應於第一次施工前,對所屬現場作業勞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訓練紀錄備查。辦理訓練時,應有工務所/開發所之施工站長或工安主管列席;協力廠商之施工現場主管,亦應隨時隨地對作業勞工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上開切結書及管理要點可稽(原審卷29、131-132頁),故被上訴人對於至工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工地管理規範、門禁管制規定、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措施等規定,既有遵守之義務,自應負責勞工安全教育及訓練。而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西濱事故發生前,同日14時許,尚召集所有施作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以落實工地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及安全防護設施。會中就被上訴人部分,尚提案討論並請被上訴人遵守下列事項:「邊跨支撐架必需設置安全母索,搭設人員一律要求配帶安全帶,邊跨施作注意欄杆設置及圍護;P13欄杆注意設置固定,工作車推進整修施工需注意強度及安全性,必要時加設補強措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與會,此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91-92頁)。西濱事故發生後,依勞委會檢查報告關於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記載:負責人(甲○○)1、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無。2、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3、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無。4、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未紀錄,其本件災害發生基本原因為:1.未善盡危害告知。2.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3.勞工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工作車檢查不確實(原審卷第95、105頁),堪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雖就工作車部分稱依勞委會檢查報告本次發生災害之可能原因為之一為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造成工作車承載力折減,該工作車原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正宗工程行使用,其組裝非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使用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車,且該工作車既已露天閒置數月,有主桁架鏽蝕情形而影響其設計使用強度,該工作車雖於94年4月許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該工作車仍因推進問題遲遲未能使用,至同年6月22日始將推進問題修繕完畢,可知該工作車確實瑕疵情形嚴重。然上訴人卻仍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加緊趕工,儘快施作,造成事故,則上訴人始應為此意外負責云云。惟查西濱工程係採懸臂式工法施作,即利用工作車將道路橋樑的整個上部結構於現場澆置完成,而工作車所澆置的每一節塊長度須視橋樑跨徑大小及節塊重量予以配置,參見原「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補充說明」第37 、38及第39點之規定:「為如期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乙項,懸臂工作車須八部,其中六部由乙方自行設計或租用施作,另兩部由甲方供應(修改、運輸等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乙方),甲方應提供懸臂工作車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乙方須於投標前至甲方辦公室所調閱上開資料及工作車推置處勘查,並詳細估算修改費用,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要求加價或補償費用;乙方於施工前,應將工作車之設計圖說及應力計算等提送甲方核轉業主審核」、「甲方提供乙方之懸臂工作車,經乙方修改完成後,應囑咐工作人員施工過程中應小心維護各部性能及零配件,並於施工完成後整理妥善交還甲方」、「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乙項:工作車包括設備、裝拆、移動、施工預拱計算、柱頭版支撐、臨時支撐架及模板費用及其它零星工料等,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又依懸臂式施工法橋梁施工補充說明:「懸臂式施工法建造預力混凝土箱型梁,其工作車係採錨碇式,承包商應在施工前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施工圖及預定進度表經工地工程司核准後始可開始施工。但此項計畫之核准並不解除承包商在施工中所應負之一切責任。承包商提出架設工作車及懸臂式施工法之施工計畫,……是否符合本工程之施工要求」(見原審卷第133-140頁),故對於工作車之整修、組立、推進及施工,施作人均應隨時注意其強度及安全性,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災害之發生。系爭工作車固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業於94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13R之後續工程第23~28節塊,因工作車之構件換裝而衍生點工及吊車費用,現已推車完成,特立此書證明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但若因李榮宗先生之主體結構第31、32、33、34束預力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切結內」,有上開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65 頁),而據證人即上訴人站長黃桂梅證稱:工作車是堪用,且被上訴人已經使用工作車完成一部分工程後,因為換裝購件,要求計價付費,才要求被上訴人寫切結書,目的是為表示工作車沒有瑕疵及擔心被上訴人重複請款,切結書上所載「工作車推進」是表示工作車運作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2第137-13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要求工作車換裝購件,顯已就工作車之堪用情形加以檢視,衡諸常情,倘工作車仍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立此切結書。被上訴人既認該工作車堪供使用,其於嗣後施工時,自應憑其專業知識,綜合現場作業情形,判斷工作車之正確使用方式,實不容其嗣後再引用勞委會檢查報告中,關於上訴人安衛員陳中明陳中明稱:「依懸臂工作車計算書記載L1、L2、L3、L4、L5(主桁架)為方型管,其尺寸35×35公分,厚度8公厘,但災害現場工作車主桁架方型管為30×30公分,與設計不符……,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賴安敏稱:「本公司提供之工作車主桁架於93年3月中旬送進本工地組裝使用至94年1月,這期間由正宗工程行使用,因該公司倒閉後工作車停放原橋上,至94年4月由郁和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繼續使用至發生災害,工作車主桁架進本工地前即非新品,庫存於大溪露天儲存場……」,又稱「……工作車主桁架與千斤頂支架接合處折彎後亦發現主桁架鋼材內部有鏽蝕情形」之記載,主張工作車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有鏽蝕情形,且因推進問題遲遲未能使用,至同年6月22日始將推進問題修繕完畢,可知該工作車確實瑕疵情形嚴重云云,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上訴人之過失,自不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委會檢查報告認定:「主桁架錨定鋼棒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鋼棒,使鋼棒抵抗應力折減及疑因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且與橫樑孔面接觸,形成應力集中點等原因使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疑前傾,致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於橫樑孔接觸點,產生應力集中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故本件係被上訴人誤用不符設計尺寸之鋼棒,產生應力集中超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勞委會檢查報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驗報告上之記載拉力鋼棒為30mm之報告內容,其鑑定基礎事實即屬錯誤,該勞委會檢查報告無可採外,並以其所使用之鋼棒為上訴人所提供且併同工作車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誤用拉力鋼棒將導致西濱事故,應負責之人為上訴人云云。查勞委會檢查報告雖認定誤用不符設計尺寸之鋼棒,是災害發生可能原因之一,惟依技師鑑定報告則認此非構成災變原因,是鋼棒尺寸不符,究是否事故原因,誠屬可疑。另據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現場許多不同規格鋼棒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視需求使用正確鋼棒操作工作車,被上訴人則稱其僅有受領案發時固定於現場之鋼棒而已,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鋼棒係供工作車使用,須視工作車操作情形加以更換,衡情其於受領工作車及鋼棒時,應當檢視配件是否齊全,且其又於94年6月22日對於工作車構件換裝及完成推車,切結表示無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應已認定上訴人交付相關尺寸之鋼棒足供其使用,否則其當有所請求或於切結時保留,是縱認誤用鋼棒為原因之一者,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工作車之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且於鋼墊塊間無以螺栓或焊道固定,導致工作車墜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工作車墊高,並不爭執,辯稱:其只是沿用工程業界慣用方式,且該方式亦為先前至工公司採用云云。惟依勞委會檢查報告結論第2點記載:「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並位於向前且向左傾斜之橋面上,增高千斤頂不穩定性」,且依技師鑑定報告,亦建議油壓千斤頂支承應考慮水平力機制,堪認被上訴人於操作工作車中,使用鋼墊塊墊高油壓千斤頂部分確有疏失,自不容其以沿用舊法一詞卸責。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作車係遭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碰觸致墜落,及未考慮桁架照明於夜間高處施工,亦均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壓送車有碰觸工作車,且稱其從白天即開始澆灌混凝土,始會延續至晚間,上訴人所陳此部分歸責事由,僅係技師鑑定報告認定之結論與建議事由,勞委會檢查報告並無此責任事由,而壓送車之操作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其承包商所施作,並由其受雇人於橋面上指揮操作該壓送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退步言之,縱認混凝土壓送車操作不當及未考慮桁架照明於夜間高處施工果為本件災害可能發生原因之一,亦屬被上訴人施工操作時是否尚有如此可歸責之事由,非屬得使其獲減免責任或令上訴人負責之事由。
7、綜上,勞委會檢查報告認定災害發生可能原因及技師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事項固有部分差異,惟細繹其等認定之各項原因,均堪認西濱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西濱事故之發生,既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因該事故所受直接損失包含:工程主體損失2,933,775元、復舊費用7,397,299元、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已扣除職災給付)29,216,000元、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645,092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緩120,000元,計40,312,166 元及間接損失:停工期間人事成本及損失184,717,390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5,975,869元,其餘部分依兩造94年6月18日、94年6月22日切結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所簽立切結書,其第3條承諾就上訴人與至工公司間就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合約或法規規定負遵守之義務,參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第6條所載:「協力廠商除須預防公共危險外,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設施,以防止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有關法令所規定之各種危害及污染。協力廠商應特別注意防止電擊事故、人體墜落、落體傷人、施工架倒塌、坍方、埋沒、溺水、窒息、異常氣壓、中毒、火災、氣爆、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動等職業災害及污染公害,並須負擔意外事故所致之一切損害賠償及刑事或行政上之法律責任」,故被上訴人於施工應遵守事項包括WH33-1標上部結構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1點即「乙方應確實遵守現行法令施工,因違反規定而造成糾紛或法律事件,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若涉及賠償時,甲方(上訴人)有權代為處理,所發生之一切費用,逕自計價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則由保留款扣抵,再不足則由合約保證金償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切結書第5點規定:「工地之管理作業,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定當遵守至工及中華之工地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中華之門禁管制規定;惟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作業,倘違反至工與中華之合約或法規規定,遭業主、勞檢單位或中華罰扣款,則其款項本公司同意中華逕由至工合約項下扣除當期估驗款項,並同意至工由本公司之當期應付款扣除該款項」,顯就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作業,如違反至工與中華之合約或法規規定時,已約明僅於遭業主、勞檢單位或中華罰扣款情形,被上訴人始同意由上訴人逕由估驗款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至工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涉及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之賠償責任規範同意照單全收。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除因西濱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勞委會裁處罰鍰120,000元,尚與上開切結書約定事項有關外,其餘請求均非屬切結書所約定得逕為扣款事項,自不得依切結書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遭裁處罰鍰一事,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51-252頁),然依切結書所載,僅係得「扣除當期估驗款項」,即應先從工程估驗款扣除,扣款後仍受償不足時,始得另行請求,據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施作西濱工程一部分,但未請款等語,再參諸西濱事故即為被上訴人施工中發生,是其所陳已施作部分工程,應屬可採,則兩造就西濱工程估驗款既尚未結算,上訴人自不得逕為請求賠償之。
2、上訴人另以94年6月22日之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工作車相關一切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該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13R之後續工程第23~28節塊,因工作車之構件換裝而衍生點工及吊車費用,現已推車完成,特立此書證明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但若因李榮宗先生之主體結構第31、32、33、34束預力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切結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文義及參諸證人黃桂梅所言要求被上訴人寫切結書,目的是為表示工作車沒有瑕疵及擔心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一節,實難認該切結書為兩造約定工作車所造成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3、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罹難勞工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林偉國等4人之直接雇主,上訴人除支付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645,092元外,並與該等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各支付喪葬費30萬元、慰問金10萬元及和解金760萬元,每人8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金3,456,000元,尚不足29,216,000元,被上訴人係最終賠償義務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29,216,000元及雜支費用645,09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支付罹難者家屬上開金額及有此範圍之賠償義務。查兩造與罹難者家屬代表間就西濱事故賠償事項,曾於94年7月7日由廖國棟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結論雖為:1.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760萬元(含勞工保險給付、暫墊款、不含慰問金40萬元)……4.本協議書生效日期以雙方相互簽署和解書之日為生效日,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及家屬代表簽名(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1第156頁)。上訴人稱兩造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上訴人嗣後與各罹難者家屬簽署之和解書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1第157頁),證人黃桂梅亦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拒絕加入協調結論第1項,所以結論只有記載上訴人願給付760萬元,甲○○只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時表示知道理賠760萬元,後來寫和解書,有拿去給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拒絕,表示蓋了就要賠償等語(本院卷2第136頁背面、137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協調會議結論。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固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明定,惟其求償項目、金額僅限於同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而西濱事故中每位罹難者依法所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為864,000元,4名罹難者職災補償金共3,456,000元已經受償,不在請求賠償金額中,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補償費以外之損害,縱然屬實,亦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西濱事故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西濱事故因工作車,自高處墜落之結果,造成現場機具、設備及工作物受損合計2,933,775元、復舊費用7,397,299元,提出工安事故直接損失統計表、復舊費用統計表、採購合約,WH33-1標P13R懸臂工程發包費用與預算單價比較明細表及採購合約明細表、P13R重建工程材料款、工作車墜落出帳明細表及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78-190頁、本院卷1第133-146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項損害合計10,331,074元,洵屬有據,至其主張停工期間受有人事成本及損失之間接損害184,717,3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而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罹難者家屬之賠償及法會等雜支費用,乃上訴人與家屬等間協議所為支出,縱係因西濱事故所生費用,仍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以勞工為保護對象,並不包括勞工以外之他人,至上訴人所稱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係上訴人與協力廠商間之約定事項,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取得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仍無礙於上訴人得為抵銷權之行使。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計10,331,074元,二者均屆清償,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三)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西濱事故所受工程主體損失2,933,775元、復舊費用7,397,299元、家屬慰問及和解賠償金29,216,000元、法會及慰問等雜支費用645,092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安罰緩120,000元,計40,312,166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5,975,869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336,297元。上訴人因西濱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331,074元,已如上述,經與應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尚得請求9,081,074元,故上訴人反訴請求於該金額範圍內,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及其利息,已因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不存在,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假執行亦失所附麗,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81, 0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