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 當事人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參與被 上訴人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復已依約著手備料,及備妥施工計劃書送被上訴人指定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函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 書)謂伊之投標規格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云云,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於依投標須知要求 伊於開價格標前說明後,已改判定伊為合格標,並無系爭審議判斷書所指「被上訴人於作成審查結果後,又接受完全不同設計圖,改變不合格為合格,有違投標程序」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審議判斷書所為錯誤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發包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顯已明示拒絕受領伊之給付及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並無依系爭合約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思,系爭合約已無法繼續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507條規定,伊已定7日期限催告,並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系爭合約,伊受有總額新台幣(以下同) 5,742,127元之損害【⑴抽水機已製作項目之損害3,878,328元,⑵已 投保之營造綜合險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共計221,969 元。⑶預期利潤損失內含押標金利息損失、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備標費用損失、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計劃書製作送審費用損失等計1,368,395元。⑷以上合計5,468,692元,加計5%營業稅,計5,742,127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2,464元(即 抽水機已製作項目之損害2,700,495元、已投保之營造綜合 險費221,969元),及自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2,464元,及自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審議判斷書已生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伊依系爭審議判斷書意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約定,於88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1 年時效而消滅,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64、70頁): ㈠上訴人於88年6 月間參與被上訴人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於同年6月30日簽訂「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 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上 訴人之投標規格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並建議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 ㈢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8日88北縣重秘字第37609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終止系爭合約。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 之審議判斷其性質屬於訴願決定。 ㈤上訴人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更㈠卷7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上 訴人及民事法院有無拘束力? ㈢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如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規格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不生 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據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之事實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㈡系爭審議判斷書是因廠商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認被上訴人開價格標時,同意由上訴人變更及補充招標文件後,宣佈上訴人為合格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於88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6日 以88北縣重祕字第23920號函覆信綸公司異議處理結果,信 綸公司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見系爭審議判斷書事實欄,原審卷第107頁),而系爭審議判斷書 之判斷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判斷理由」欄之結論載為「綜上所述,招標機關(指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為合格標,並決標予三太公司,顯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至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則載以:『本「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潤滑泵浦型式為內建齒輪式,招標機關於88年6月23日作成審查結果,判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規格標 審查不合格,但於同年同月24日開啟價格標前,依『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第⑵款之規定,接受三太公司之補充說明,程序上已屬不合。」、「有關『防逆轉裝置』依設備規範書之規定,應為於出力軸上端裝設斜撐式之防逆轉裝置,以避免水流逆流流回抽水機組時,造成柴油引擎損壞,顯見係一重要規格要求,依同安抽水站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2條之規定,凡審查表填寫不全或其 內容與工程技術資料文件不符者,一律視為不合格標,投標廠商不得異議。查三太公司投標時之「審查表」上第13項防逆轉裝置係填寫為「出力軸上端」,固與規格要求相符,但其所附設計圖則為裝置入力軸上端之設計,顯見其在審查表上之記載不實,其情形依上引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2條規 定,應判為不合格,並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1卷107-112頁),顯見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以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而認參加人信綸公司之申訴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審議判斷書意旨,認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88年10月8日以88北縣重秘字第37609號函 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上 訴人及民事法院有無拘束力? ㈠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政府機 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均係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查,上訴人固非系爭審議判斷書之當事人,惟卻係利害關係人,其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向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已附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影本,顯見至遲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已知悉該審議判斷書之內容,而上訴人未就該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亦已罹於提起再訴願期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3 卷31頁),自應受系爭審議判斷書之拘束。倘上訴人認該審議判斷書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該審議判斷既未經再訴願管轄機關撤銷,本院自應受該審議判斷書所確認事實效力之拘束,即應認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終止契約之審議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等語,顯不足取。 七、復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此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尚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終止,該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11日由上訴人受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即不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定作人協力行為為由,而於本件審理中,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90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無為協力行為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行為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固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復參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民法第231條、第232條所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無 提供協力行為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31條、第232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2,464元,及自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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