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

上訴人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審共同被上訴人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華翰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29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328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據以扣押被上訴人對伊之2,421,00 0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嗣經福華翰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應給付328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准福華翰公司向伊收取系爭貨款,而於86年4月14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福華翰公司遂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系爭貨款。因雙方於86年6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福華翰公司乃自伊受償2,427,809元,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竟於88年5月間又經由系爭假扣押程序,聲請續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再給付2,246,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代為清償其債務高達4,673,809元,顯受有超過系爭貨款債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過系爭貨款之利益2,2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福華翰公司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對福華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就其與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所成立之和解,並非就福華翰公司對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為清償,福華翰公司對伊之執行名義仍然存在,福華翰公司仍得基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請求伊給付貨款,伊並未因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間之清償貨款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事件而獲有利益。且本件上訴人給付2,427,809元予福華翰公司,係基於「其與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上和解契約」;而給付2,246,000元予陳忠誠、李貴香,則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所應為之給付」,是上訴人之所以為給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其數額亦僅有353,971.5元,蓋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後,若依正當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貨款債權交由法院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則債權人間依債權比例受償,陳忠誠本得受償64,751元,李貴香本得受償2,007,277.5元,是嗣上訴人縱實際給付2,426,000元,惟於2,072,028.5元範圍內之給付,本屬陳忠誠及李貴香依法本得執行受償之範圍,則僅有超出上開範圍之給付即353,971.5元部分 ,方為不當得利之數額。又上訴人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竟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反而與福華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致福華翰公司另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顯有過失,卻將此過失所生損害,責由被上訴人承擔,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前審共同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於85年11月29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328萬元債權 ,聲請桃園地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行使假扣押程序,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該扣押命令亦於85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

(二)福華翰公司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向福華翰公司清償328萬元及其利息 ,嗣福華翰公司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86年3月31日准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2萬3044元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86年4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同年月14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即具狀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福華翰公司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1000元(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號),嗣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福華翰公司並持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獲償242萬7809元。嗣有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2人因認上訴人前揭和解給付行為有違執行命令且侵害彼等債權,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桃園地院及本院認彼等權利未受侵害而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點:(一)上訴人超過系爭貨款債權範圍之給付,是否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二)如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多少數額?

六、查福華翰公司係基於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福華翰公司因而獲得清償2,427,809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一四、二一頁),則福華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上開和解獲償之2,427,809元範圍內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告消滅,自屬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其與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所成立之和解,並非依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為清償,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福華翰公司仍得隨時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對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云云。惟查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形式上固然存在,然實質上福華翰公司僅能在未清償範圍內 (即執行名義所載本息扣除0000000元後之餘額)就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苟福華翰公司再就已清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當不致發生重複清償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上訴人對福華翰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又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以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所為之給付違反執行命令並侵害其等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雖經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然其等既係依據該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對於福華翰公司之清償系爭貨款行為對其等不生效力,原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執行等意旨,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有判決書及執行命令可稽(同上卷,二二、二五頁),則被上訴人原對陳忠誠、李貴香所負之此部分債務,亦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歸於消滅,依此,上訴人超過系爭貨款債權範圍之給付,確使被上訴人原負之債務因此消滅,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至為顯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給付2,427,809元予福華翰公司,係基於「其與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上和解契約」;而給付2,246,000元予陳忠誠、李貴香,則係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應為之給付,是上訴人之所以為給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在法律上原無清償之義務,僅因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得不受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本身亦無金錢之支出,其所欠債務卻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債務消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其數額亦僅有353,971.5元。蓋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後,若依正當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貨款債權交由法院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則債權人間依債權比例受償,陳忠誠本得受償64,751元,李貴香本得受償2,007,277.5元,是上訴人縱實際給付2,426,000元,惟於2,072,028.5(64,751+2,007,277.5)元範圍內之給付,本屬陳忠誠及李貴香依法本得執行受償之範圍,則僅有超出上開範圍之給付即353,971.5(2,426,000-2,072,277.5)元部分,方為不當得利之數額。然查福華翰公司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償2,427,809元,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受償2,246,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之債務高達4,673,809元,超過系爭貨款債權之利益為2,252,809元,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其有不當得利情事,其數額亦僅353,971.5元等語,尚與事實不合,亦非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超過系爭貨款債權範圍之給付,致其原負之債務因此消滅,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永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