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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上訴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96,487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證人林季慧證稱本件尚未完成交貨程序,證人黃韋敏、陳哲宏亦僅能證明交付部分參展貨物之事實,其餘未參展貨物尚未經兩造清點確認更未曾交付,兩造間並無占有改定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領取之貨物,因上訴人表示無處堆放要求暫置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已達成合意另行成立寄託契約,據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貨物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提出貨物後,上訴人本可及時加以清點卻未為之,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何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有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5月間,以2,696,487 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於同年月31日前交貨,伊已於同年5 月17日支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付貨物,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雖表示已備齊所有貨物等待伊領取,然伊於92年12月18日赴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卻有嚴重缺件,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696,487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因應電腦展之需要,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惟上訴人為參展之用,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俟參展完畢後,又以無處放置為由,要求伊將參展貨物取回及其餘未參展之貨物暫時放置倉儲中。上訴人先前取走參展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甲部分),業經其現實受領,其餘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部分)亦經伊於91年6月1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其後所發生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縱使真有缺件情形,亦非伊所應負責,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91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雙方言明於同年5 月31日為交貨期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訂購系爭貨物,於91年5 月17日支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中,至少一部分係為參加同年6月3日至7 日所舉辦臺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80頁),參諸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及依兩造以往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匯款同日或數日後出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銷售單、電匯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至98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系爭貨物定有履行期限,合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係為特定時期展覽為使用目的,並與一般交易常態及兩造以往交易模式相符,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有一部份貨物係為用於參加電腦展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證人陳哲弘及黃韋敏證述渠等親見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搬走一部份貨物,係為參加同年6月3日之展覽,而上訴人搬走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於產品清單上以螢光筆註明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及證人林季慧證稱伊應上訴人欲提取部分貨物參加電腦展覽之要求,由伊於電話中與上訴人核對其所需之貨物,以螢光筆註記上訴人要求先行提貨之部分(即原審卷第100 頁明細表以螢光筆註記之項目),通知倉庫人員準備,並親見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搬走該批貨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為參加電腦展覽會之用,已於91年6月1日由上訴人取走部分貨物,為可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貨物買賣之各個標的物係屬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26 頁),縱系爭貨物甲部分於電腦展覽會後,由被上訴人載回放置於訴外人博登公司之倉庫(原審卷第71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甲部分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該系爭貨物甲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該部分買賣契約之義務,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以92年1月2日世良法律事務所(92)律字第0102號律師函為解除兩造契約(本院前審卷第162 頁),已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甲部分時點即91年6月1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貨物甲部分,不得再就已交付之系爭貨物甲部分解除契約。

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交付系爭貨物之甲部分業已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義務,詳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乙部分尚未據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乙部分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林季慧證稱:「‧‧‧出貨給廠商我知道要簽收,但因本件交易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請對方簽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提出答辯狀內記載:「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欲將其他貨物交付原告(指上訴人),原告公司卻以無處堆放該批貨物為由,要求被告將其他貨物及先前已取走參展之電腦產品暫時放置於倉儲之中,被告只好依原告之要求將貨物暫置倉儲,等待原告隨時領取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惟原告遲遲不將貨物取回,佔置倉儲‧‧‧」明白,足認上訴人未參加電腦展之系爭貨物乙部分,雖由被上訴人放置於倉儲中,但尚未經兩造清點確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貨物乙部分,從而,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訂立使上訴人就未參展之系爭貨物乙部分取得間接占有已代交付。

六、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定有履行期限即91年5 月31日,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交付系爭貨物甲部分,已履行該部分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於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以世良法律事務所(92)律字第0102號函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本院前審卷第162 頁),尚未將未參展之系爭貨物乙部分提出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解除未參展之系爭貨物乙部分買賣契約,係屬有據。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季慧證稱被上訴人交付部分貨物為原審卷第100 頁明細表中以螢光筆註記之項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100頁),是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甲部分之產品編號、項目及單價為:BA-QUANTUM 30G/QUANTUM 3.5" HDD/2台/3,460元MG-FD235HF A291/TEACFDD/7台/338元Z1-MX32/PALMP-3 32MB BW04白色/17組/3,052元Z2-MX32/PALMP-3 32MB BM04藍色/8組/3,052元ZA-SM-320V-2B04-00/SM-320V霧黑色/4組/3,500元ZA-SP-MX32-UU04/PALMP-3紫色/1組/3,052元ZA-SPMX32-UM04-CARD/PALMP-3 CARD藍色/36台/616元ZB-SC-Z100-UA04/PineCam Z-100藍灰色/14組/1,205元ZB-SC-Z100-UC04/PineCam Z-100象牙白/23組/1,205元ZC-SA-6400-CS04/Muliti-audio player(G)/5台/4,174元MC-ACTIMA 52X/CD-ROM DRIVE/12台/968元MC-ACTIMA10X/DVD-ROM DRIVE/10台/2,578元AZ-MAXTOR 30GB/MAXTOR 305" HDD/1台/3,460元總計系爭貨物甲部分之貨款為242,681元(含稅)。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2,696,487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開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物甲部分之價金242,681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53,806元,及自受領時91年5月17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806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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