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 當事人威貲企業有限公司、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上 訴 人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榮德變更為丙○○,業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工程署)民國(下同)88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基地工程,將其中助航設施器材,交由伊向國外採購,並簽立訂貨合約。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期限為88年10月15日,但聯勤工程署要求於交貨前先提供法國原廠測試報告,經其國家實驗室、法國航空設備運輸部、法國商業協會、法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等單位認證,致伊延至同年11月16日完成認證,於同年月21日提交被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伊自同年 9月20日起至12月15日進口部分器材,分4批運至工地交付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批給付貨款,且於同年12月22日催告伊 3日內交付其餘貨物,伊遂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已收貨物之價金,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而向第三人購買其餘貨物,連同伊所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4萬382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 5月5日支付定金180萬元,嗣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價金為204萬7900元 ,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進口報單、維護手冊,且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 5項所定義務前,伊得拒絕支付價金。又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88年10月15日,並於交貨後1個月測試完畢後付尾款70%現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但上訴人遲延交貨,且有部分零件迄未交清,無法測試,經伊催告其於 3日內給付,並表示逾期所為給付對伊無益,伊拒絕受領字樣,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之價金136萬1800元 ,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伊停頓全部工程,伊遂委由訴外人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向法國原廠訂購所缺零件,終於89年3月8日完工,但仍逾完工期限63日,因而賠償聯勤工程署違約金117萬4500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並以原審卷第 101頁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未交付部分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2條等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500元本息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萬2995元本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反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005元(此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敗訴本訴其中142萬9990元本息及反訴其中命上訴人賠償部分)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㈠審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5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萬823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500元本 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萬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訂貨合約,由上訴人向國外進口助航設施並出賣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依約領取訂金180 萬元,並交付部分貨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及送貨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已交付之器材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始導致其逾期完工,遭聯勤工程署索賠違約金117萬4500元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乙節,是否有理? 六、爭點一:上訴人已交付之器材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交付主跑道燈42組(總價40萬3200元)、副跑道燈一組(單價9600元)、聯絡(滑行)道燈71組(總價69萬5800元)、崁裝聯絡(滑行)道燈18組(總價68萬4000元)、紅綠交通管制燈(台製)二組(總價1萬7500元)、AC/DC集中電源控制箱含分路保護開關一組(單價5萬元)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新航快遞之送貨單、託運單、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交貨清單、提貨單、發票、請款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7頁) 。並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正,以上價金合計186萬0100元。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交付「進場閃光燈」12組、「進場閃光燈含手孔」10組、「崁裝端燈」41組等項目之部分組件,其中「進場閃光燈」、「進場閃光燈含手孔」總價98萬零500 元,「崁裝端燈」總價38萬1300元(單價9300元),僅欠缺進場閃光燈22組之主副控制盒「Master & Slave Cont- rolBox」(契約附件目錄詳細表6.3項 、第7項)、崁裝端燈41組之淺基座(8.4項) ,及一組崁裝端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進場閃光燈含手孔」10組,至上訴人交付之「進場閃光燈」12組均欠缺燈泡(6.2項,單價2萬1000元,總價25萬2000元)、控制盒(6.3項,單價4萬9500元,總價59萬4000元),故伊僅積欠價金11萬4000元;上訴人交付之「崁裝端燈」41組欠缺淺基座41個(8.4項,單價8000元,總價32萬8000元)、接頭19個(8.5項)等語(至被上訴人另稱欠缺燈座 、燈泡、變壓器、淺基座、接頭各1個,即1組崁裝端燈 ,本為上訴人所主張未交付且未計入系爭價金部分,故本院無庸審酌)。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3日、10月2日已自認崁裝端燈41組欠缺淺基座41個 (8.4項)(見原審卷第31、97頁),其嗣後改稱併欠缺接頭19個 (8.5項),卻未證明原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應認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僅欠缺淺基座為真正。又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各零組件之單價,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國廠商價目表,顯示系爭契約所定編號500002淺基座之單價為311.92法朗,按1法朗4.52新台幣計算 ,折合新台幣4109.8元(見本院更㈠卷第66頁)。被上訴人抗辯單價8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崁裝端燈」41組(欠缺淺基座),單價8390.2元(0000-0000.8) ,總價為34萬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採信。 ⒉兩造雖於89年10月 2日均陳述「進場閃光燈」12組欠缺燈座(6.1項,見原審卷第86、97頁) 。但兩造嗣後之陳述均謂無欠缺此一組件,是前一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拘束兩造。再查,上訴人主張:法國原廠交貨清單 (PACKINGLIST)記載第2項目「EL-0DF WITH 60 Lamp、22」為「進場閃光燈22組」,此屬「裝貨單」,法國廠商於88年12月10日經由CV7964班機運送至台灣,伊委託訴外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濠公司)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裝貨單、發票、空運提單 (Bill Of Loading)報關領提後,直接交由新航快遞公司陸運到系爭工程基地交付被上訴人,嗣法國廠商開立之發票,於第16項記載「 Approach1ight EL-ODF 22」即指 「進場閃光燈組」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交貨清單、新航快遞送貨單、發票、提貨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9-67頁、本院更㈠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郭哲志證稱:「我受雇天濠公司八、九年,九十三年四月離職,我上網查海關通關證明,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有委託天濠公司報關,報好關,貨物可以放行,我到機場持空運提單提貨,不記得貨品種類,從哪裡來的不清楚,在中正機場台北貨運站提到貨後,直接委託機場貨運公司陸運到中南部 。(提示新航快遞送貨單)應該是當時所提貨物,資料是陸運貨運行填的,記載 件數五件指包裝共五個。交給新航快遞貨運行時,上訴人沒有做點貨手續,我將全部的貨交給新航貨運行,沒有點內容物,內容清單要問公司,就是報單。(提示交貨清單)是裝箱明細,貨主提供裝箱明細給公司,公司打好報單,申請報關,所以裝箱明細跟報單記載種類一樣。包裝清單是國外傳電腦給貨主說明運送物種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74 -78頁)。是上訴人確已交付該交貨清單所示「進場閃光燈」12組、「進場閃光燈含手孔」10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進場閃光燈含手孔」10組,及所交付之「進場閃光燈」12組均欠缺燈泡(6.2項)云云,並無 可取。又查,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各零組件之單價,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國廠商價目表,顯示其交付給被上訴人部分器材之單價為1萬2535.76法朗 ,按1法朗4.52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5萬6661.6元(見本院更㈠ 卷第66頁),總價124萬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抗辯單價3萬0500元(00000-00000),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器材之價金為98萬0500元,應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貨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付尾款70%,但另以括弧載明「分批交貨 ,分批付清款項」。揆諸交易常情,契約條款中以括弧標示之內容,通常指例外、特別情形,如發生括弧所示情事,應優先適用當事人就此情況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而不受原則性約定條款之限制。換言之,上訴人一次交付全部器材時,被上訴人應於受領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並付清全部尾款。但上訴人如分批進口及交貨,符合上開括弧所示情況,兩造復均陳明全部器材均安裝於基地後始能進行測試,可見上訴人分批交貨時,無庸俟該部分器材被安裝測試完成,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先支付此部分器材之價金尾款,至上訴人交付最後一批器材後,因全部器材已可安裝進行測試,故須俟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測試完畢時,始得請求剩餘價金尾款。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技術指導、協助測試及解說操作、維護等,乃全部器材安裝於基地後始能進行之事項;第6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於交貨後應提供進口證明、維護手冊,明示為上訴人交付全部器材予被上訴人後應履行之義務。本件因上訴人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 5項義務前,負有支付已受領器材之價金尾款之先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 5項義務前,其得拒絕支付價金云云,顯然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總價為318萬4598元 (0000000+343998+980500)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334萬3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定金18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價金154萬3828元 。再扣除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300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9萬0823元。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始導致其逾期完工,遭聯勤工程署索賠違約金117萬4500元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乙節,是否有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即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罰款117萬 4500元,及該扣款全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函、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工程計價單為證,核屬相符;且依工程計價單所載之內容,僅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助航設備部分未曾計價,亦足證其遭扣款全係因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締約時已約定不追究遲延交貨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僅以契約未有約定遲延責任為其依據,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約定交貨日後交貨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追究遲延責任云云,惟縱其所稱屬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不追究遲延責任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其未能依期交貨,係因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要求其提出法國相關認證資料所致,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1款、第 4款約定:「⑴賣方(即上訴人)須負責型錄送審資料之整理、溝通、檢討等工作,以期符合工程進度。」「⑵賣方若無法獲軍方確認型錄,賣方須負責處理直到通過確認,並完成交貨測試為止。」,已明定於交貨期限前通過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之確認,係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於此主張其無遲延責任,不應採信。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17萬4500元 ,應為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要求於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加上逾期罰款條款,但伊以進口時程非本身能控制為由,要求不列入,故其無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提出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佐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27頁) ,尚不足採。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聯勤工程署之工程計價單,顯示其估驗計價自88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完成數量 ,僅有助航設施尚未完成 ,其餘皆已計價完成(見原審卷第128-190頁);且有卷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附相關工程驗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62頁) ,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工地所有其他項目都做完,只有剩下助航設備這部分1/3還沒有進到現場,但工期已經到了,我們就會陳報已經超 過2期,後面的部分就是逾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尚有衛生給排水工程中之第16項「馬桶用不鏽鋼扶手(L型)」1組;發電機設備工程之第6項「試車、油料、假設負載、併聯測試及顧問」、第 7項「發電機及併聯設備移交使用單位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操作費」;管線路及配電站工程之「2/C-60 0V-5.5㎜2」、「EPR電纜1/C-5KV-8㎜2 」;消防工程之「室外消防栓」、「室外消防箱」、「閘門凡而100⊙」、「不鏽鋼消防管100⊙*2.0㎜」等項,尚未完成及計價,但上開項目均屬細微項目,並不影響助航設施未完成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聯勤工程署單因助航設施未完成,對其主張遲延完工責任云云,自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提出聯勤工程署之檢討會研討資料,亦記載「因案內助夜航設備施工延遲,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見本院更㈠卷第40頁】,自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肇因於上訴人未即時交付其餘器材)。 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要求測試、認證,致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限88年10月15日前進口器材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合意此文件認證簽署期間36天得展延工期,亦即延展完工期限至89年2月10日。則上訴人於88年12月15日交付第4批器材後,迄89年 2月10日止,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等候上訴人進口及交付其餘器材。但被上訴人未酌給上訴人自法國進口其餘器材之期間,即於同年12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交付其餘器材,並預示如逾期交付,其將拒絕受領,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兩造於合約第 6條第1款及第4款已約定於交貨期限前通過訴外人聯勤工程署之確認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兩造係於88年 3月31日即訂立系爭訂貨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8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並於同年 5月5日交付18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在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內,於同年 9月20日始交付第一批器材,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並非全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要求測試、認證所致,而被上訴人與聯勤工程署之合約期限為89年1月5日,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2日催告上訴人交貨,否則,被上訴人即有逾期罰款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再行催告三日內履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39萬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 條、第232條等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4500元,及自90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以117萬4500元為抵銷,經核可採。從而,本件抵銷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9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1萬6323元及自8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確定 ,毋庸為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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