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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需資金週轉,自70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於每次借款時均由其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予伊做為憑證,伊再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81年間,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所簽發客票及其簽發支票向伊借款後,除部分經提示兌現外,其中三紙(分別為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2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面額65 萬元,發票日82年1月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面額90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合計190 萬元,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資金可供兌領,商請伊勿向銀行提示,伊因而未提示。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 萬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除被上訴人向伊票貼或借款外,另被上訴人董事長乙○○個人亦曾以私人名義向伊借款,而由乙○○提供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此有伊於86年10月間、87年4月 間將借款匯予乙○○之配偶黃金秋帳戶之電匯回條可稽。伊同意乙○○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系爭借款無關。且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伊因而願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不可採。㈡伊與證人李進益間之對話錄音,並無具體特定就系爭之借貸情形為交談,且「一頭牛剝兩層皮」之說詞,僅係上訴人對證人李進益說教之比喻,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5紙客票,乃係被上訴人持向伊票貼取現之他筆借款,伊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單10紙為憑,非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0萬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於81年間,曾以董事長乙○○名下之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81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23 日,該抵押權嗣於91年間塗銷,兩造間資金往來20餘年,若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上訴人何必於91年間塗銷該抵押權?㈡從上訴人與李進益於93年10月28日之談話錄音,可知:上訴人明知伊公司未積欠任何債務一事,僅因伊公司還款時,未請求上訴人開立收據、返還借據或質押之票據,上訴人欲藉此一頭牛剝兩層皮,向伊公司重複請求。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提出之25紙客票係他筆借貸之票貼云云,並提出匯款回單10紙為據,惟匯款回單10紙與該25紙客票,兩者間之時間與金額不一致,自難認定匯款回單金額即係25紙客票票貼借款。由於客票作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票貼借款、清償欠款,暫欠貨款等多項,僅憑匯款單及客票無法認定該25紙客票係他筆借貸之票貼借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謂票貼,殊無可採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原審卷第4頁)為真正,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20頁)。

㈡上訴人於81年9 月18日匯款449,400元、 81年11月17日匯款148,600元、81年12月16日匯款535,500元、82年11月6 日匯款759, 480元及82年11月9日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匯款,有匯款單5紙可參( 原審卷第5、6頁),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原審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25張支票予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兌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票登記簿在卷(62-64 、66-68、70-77頁),亦經上訴人承認(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支票25紙,已經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供清償他筆債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9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支票25紙,已經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供清償他筆債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㈠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於81年9月18 日匯款交付449, 400元、81年11月17日匯款交付148,600 元、81年12月16日匯款交付535,500元、82年11月6日匯款交付759,480元、82年11月9日匯款交付50萬元,總計 2,392,98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原審卷第4頁),雖經被上訴人承認為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即係系爭借款之憑證,因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尚難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3紙即得認定為系爭借款之憑證。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上開自81年9月18日至82年11月9日匯款予伊公司之借款2,392,980 元,伊公司已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5紙客票,業經上訴人兌領,用供清償系爭借款完竣等語,業經上訴人承認已收受並兌領上開25紙客票(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25張支票,非供清償系爭借款,而在供清償兩造間他筆票貼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因,應由貸與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準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有他筆票貼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件25紙支票,係持以向伊票貼借款,伊已將借款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2 頁),並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單10 紙為據(上證一,本院卷第23-2 5頁,82年1月12日至82年3月20日),以資證明兩造間有他筆票貼借款債務之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就是拿支票來借款,即被上訴人拿客票向伊票貼借款(本院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係拿客票,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再將款項匯寄予上訴人在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向上訴人借款之鎰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益亦證述:「借款前會先打電話告訴甲○○所需的款項,通常我都是自己去找甲○○拿現金,我去拿現金的時候會帶著客票,偶而沒有客票時,我就會著帶著鎰昇公司的支票去。借款的利息以每月三分利計算,借款都先利息錢(屆期就是以客票的到期日為清償日)」等語一致(本院卷第6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與一般票貼借款實務,以借款人所持客票之金額,於預扣利息後,再由貸與人將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客票之票款發票日即為借貸雙方約定之借款清償日等情相符。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之25紙客票,係由被上訴人於82年1 月間、11月間所交付(詳細日期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10紙匯款回單,則係於82年1月12日至3月20日分次匯寄,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而匯寄款項,被上訴人竟遲至82年11月間始交付其中之7 張客票,顯與上開票貼借款之實務習慣不合。甚且,被上訴人交付之25紙客票金額僅共計2,411,475元(453,713+ 537,875+153,491+760,600+505,796=2,411,475);惟上訴人竟匯寄交付款項3,870,700元(172,000+360,000+400,000+400,000+150,000+982,900+290,000+356,400+ 203,300+ 556,100 = 3,870,700),更 與常理有悖。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客票25紙,係持向伊辦理票貼借款一節,顯無足採。

六、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9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系爭借款2,392,98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原判決附件所示之25 紙客票面額總計2,411,475元,用供清償系爭借款,該25 紙客票既經上訴人兌領,而上訴人主張之他筆票貼債務為不可採。

㈡再斟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提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之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24巷6號及坐落基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1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23 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在抵押權存續期尚未屆滿前,上開抵押權登記於91年8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可按(本院卷第38-4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情,僅辯稱:係因乙○○個人向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竣,因此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其匯寄款項予乙○○配偶黃金秋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2紙為憑(本院卷第74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乙○○個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僅承認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作保證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參以證人李進益亦證陳:「我是因為公司的事情向上訴人借款,我知道乙○○也開公司,也是因為公司的事情而向上訴人借款」、「我是以鎰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問:與甲○○往來的債務人之間,有無以個人名義向他借錢?)答:據我所知是沒有,都是以公司名義」(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及反面),則上訴人所述:乙○○個人向伊借款一節,即有可疑。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予黃金秋帳戶之入戶 電匯回條2紙,作為伊借款予乙○○個人之證據,惟上訴人及證人黃金秋均一致陳述:二者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證人黃金秋更證述: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開戶,帳戶內之錢均屬被上訴人公司,2筆 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指定上訴人匯寄之款項(本院卷第88頁反面),輔斟酌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等證據,而上訴人未能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乙○○個人間有借貸關係,且其對被上訴人所陳:乙○○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作保證一節又未爭執,比較上開證據,因認:乙○○係因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非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乙○○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無塗銷之可能,則上訴人所辯:因乙○○個人債務已清償完竣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辯解,委無可取。

㈢輔斟酌:訴外人李進益於93年10月間,為其經營之鎰昇公司至上訴人住處清償款項時,上訴人要求李進益轉告被上訴人還錢,李進益將其間對話予以錄音,而錄音對話中確係上訴人及李進益之聲音,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本院卷第 48-5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據上訴人及證人李進益確認聲音為真正(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查錄音對話中,上訴人確有陳述(以閩南語發音):「你錢還人家,要叫人寫收據,否則借據支票要還。但你的支票在我家,一隻年剝兩層皮,你回去哭,回去自殺」、「他的營業額月近千萬,賺一成就一百萬了,一年就一千萬了,好幾年前,他還有跟我換票……今天邱(指乙○○)的給人家剝兩層皮,也要給我剝,我不是全賺的,我要叫討債公司,討對半分的,3,000萬我分得1,500萬」、「現在宏洋就剝乙○○的皮要剝二次,他要乖乖的,給我剝」等語(本院卷第48- 49頁),內含讓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兩次之意。上訴人雖以:上開對話並非針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置辯。惟對話中確提及「他的『營業額』月近千萬,賺一成就一百萬了,一年就一千萬了」,可見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及的「他」,應係指被上訴人,而非指乙○○個人甚明,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判決附件所示25紙客票,用供清償系爭借款,已經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他筆票貼借款債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為保證,而乙○○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登記已於91年間因債務清償而塗銷在案,再輔以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李進益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兩次等間接證據,則被上訴人所辯;伊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90萬元及自82年12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81年9月18 日、11月17日、12月16日及82年11月6日、11月9日匯寄之款項,係因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詳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受損害之情事,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0萬元及自82年12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 自82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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