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品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獻麒公司安裝完成系爭節能設備後,疑因被上訴人本身之主變壓器輸出電壓問題,致節能系統之效能未盡顯現,經協調後,上訴人本於商誼,原則同意在扣除稅金後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壹組設備價款,是乃簽發金額169萬7472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惟後來發現應退金額為115萬2806元方屬正確。嗣經兩造多次協調溝通,冀被上訴人能返還前揭誤開之支票,俾重新簽發正確金額之支票,迺被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反逕為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付之設備款130萬5556元扣除稅金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僅為115萬2806元。
三、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其所受領之22.8KV,60Hz,3000KV A「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萬5556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無法達到合約第5條節省電費之效能,上訴人同意退款並簽發支票(參原證二)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自認同意退款,雙方對退款顯有合意。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萬3056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5556元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日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置「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總價款235萬元,並約定系爭系統設備可改善被上訴人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6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系統設備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款項。上訴人已於93年6月22日安裝系爭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5556元,惟該設備非但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節省流動電費標準,尚因安裝不當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跳電並損壞電力設備影響生產,其間雖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具體方案有效改善,上訴人乃同意依約全數退回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VB000 0000,面額169萬7472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退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退款協議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5556 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其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5556元,嗣其同意退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因而簽發上開面額169萬7472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遭退票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係同意於扣除稅金(即235萬元5%之加值稅11萬7500元、營業稅3萬5250元)後退還被上訴人已付設備款即115萬2806元,且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置系爭節能系統設備,總價款235萬元,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22日安裝系爭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5556元,嗣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設備款,因而簽發面額169萬7472元、94年7月25日期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被上訴人94.7.27傳真函,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兩造退款協議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5556元及自94.7.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235萬元5%之加值稅11萬7500元及營業稅3萬5250元?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4/7/27傳真函,有關被上訴人獻麒公司部分,記載應退130萬5556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酌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則上訴人已繳之營業稅依法可予扣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退款應扣除稅款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節能系統設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被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人前往拆除設備,且上訴人亦已簽發上開面額169萬7472元之支票,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以為支付退款,則顯其同意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且被上訴人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5556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