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湘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莉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93年9月24日向伊訂購台壽阿龍玩偶,雙方並訂定廠商製造合約書,成交單價為不含IC者新台幣(下同)60.5元,內含IC者75元(均未稅)。嗣伊分別於同月27日及同年10月 6日以快遞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含IC玩偶各404及204件;同月11日伊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傳真函之指示,將 3,000件不含IC玩偶送至台北縣泰山鄉○○路 178-9號之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同月15日、20日又分別交付5,400件、5,820件不含IC玩偶至上述地點;同月 22日交付含IC玩偶720件及不含IC玩偶1,188件;同月29日交付含IC玩偶5,808件至上述指定地點,同日另以快遞方式交付含IC玩偶120件;同年11月1日交付含IC玩偶 6,204件至指定地點。嗣聯新公司以其公司場地不敷使用,於93年11月間通知伊將擬交被上訴人之貨物送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82-10號之新航公司,伊乃於93年11月3日、5日、12日分別交付含IC玩偶5,448件、6,204件、5,232件。是伊業已依約分批運交不含IC玩偶 15,408隻,價金932,184元〔15,408×60.5〕,加計5%營業稅為978,793元〔932,184×1.05〕;及含IC玩偶30,344隻,價金 2,275,800元〔30,344×75〕,加計5%營業稅為2,389,590元〔2,275,800×1.05〕,總計買賣價金 3,368,383元〔978,793+2,389,590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及民法第367、36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從未與上訴人往來,後因訴外人庭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明公司)負責人戊○○之介紹,且謂上訴人是其在台代理,乃與其簽約。惟伊確實係向庭明公司購買本件貨物,因台壽阿龍玩偶係在中國大陸製造,庭明公司乃委託同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辦理報關進口,再由同發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送至伊所指定之聯新公司,是伊僅收到庭明公司交付之貨物,並未收到上訴人之任何貨物。至上訴人所開具統一發票,因伊未收受上訴人之貨物,故未給付貨款,亦未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尚難證明伊已收受上訴人之貨物。況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顯係臨訟製造,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 93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廠商製造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不含IC及含IC之「台壽阿龍」玩偶,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 8-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交付不含IC及含IC玩偶15,408、30,344個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茲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合約書二件影本內容以觀,買方即被上訴人與賣方即上訴人就買賣之貨物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條件,皆已明定於合約書上,已足認為兩造間業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達成合意。而上訴人為出售該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確曾另向庭明公司購買「台壽阿龍」玩偶,此有庭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公司匯給庭明公司貨款之匯款單影本可考(本院卷67-69、90 頁)。又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示之「台北縣泰山鄉○○路 178-9號」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上訴人傳真訂貨明細及交貨地點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29、32頁),且此訂貨明細及指示交貨地點之函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後,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更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20紙在卷足憑(原審卷4、5、7-2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發票現仍在其持有中。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持上開發票報稅,然其陸續收受發票後,倘未收受貨物,豈會不為任何表示,或將發票退回上訴人。是上開發票有無持以報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收受貨物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原本是向庭明公司負責人戊○○訂購「台壽阿龍」玩偶,雙方因往來七、八年之久,雖未簽約,雙方在互信之條件下進行,兩造間從無生意往來,因93年9 月間突接獲戊○○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通知(本院卷38頁),雖伊有通知上訴人出貨,但從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而是收到庭明公司所交之貨物,因「台壽阿龍」玩偶並非在台灣製造,而是在中國大陸製造,所以庭明公司必須委託同發公司辦理進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完全是由庭明公司進口,而由同發公司辦理報關後,由同發公司找貨運公司,再由貨運公司送至聯新公司云云。並提出⒈93年10月9日庭明公司進口267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月11日報關,並於同日運送250箱至聯新公司;⒉93年 10月11日庭明公司進口524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月 13日報關,並於同月15日運送540箱至聯新公司;⒊93年10月18日庭明公司進口528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日報關,並於同月 20日運送485箱至聯新公司;⒋93年10月20日庭明公司進口 213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月21日報關,並於同月22日運送 156箱至聯新公司;⒌93年10月24日庭明公司進口508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月 26日報關,並於同月29日運送 484箱至聯新公司;⒍93年10月28日庭明公司進口 517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日報關,並於同年11月1日運送517箱至聯新公司;⒎93年11月 2日庭明公司進口545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日報關,並於同月3日運送 545箱至聯新公司;⒏93年11月4日庭明公司進口517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日報關,並於同月8日運送517箱至聯新公司;⒐93年11月7日庭明公司進口 491箱台壽阿龍玩偶,同月8日報關,並於同月12日運送 436箱至聯新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其上均有丙○○簽名之送貨單為證(本院卷40-58頁)。
㈢然據聯新公司經理丙○○在本院證稱:「(93年 9月24日莉佳公司有向湘鈞公司訂購貨品由你簽收?):是的。」、「(湘鈞公司的出貨單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提示原證7、9、11、13、15、17、21)是我簽的」、「(原證19、23的出貨單所載的貨,有沒有送到新航物流公司?)(按被上訴人自認指示送至新航公司)有的。」、「(如何確認潘榮帆所簽收的出貨單就是潘榮帆簽收?)潘榮帆是本公司的會計人員,出貨單上確實是他的簽名,而且我要補簽的時候有查過我們的入庫資料。」、「(台壽阿龍別家公司是否有委託你們送?)在本件系爭貨物送完之後才有,之前沒有。」(本院卷 27-29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出單所載出貨數量即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數量(本院卷29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如數收到系爭貨物。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本件的貨品93年9月間是由莉佳公司向庭明購買,…庭明公司負責人戊○○指定要將這批在台灣報關交給莉佳公司…」云云(本院卷75頁筆錄)。然乙○○復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庭明公司簽約購貨之事,亦不知庭明公司進口之「台壽阿龍」玩偶有無賣給上訴人,可見其證言,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之論據。
㈣被上訴人雖復抗辯:所謂出貨單是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並未標明是莉佳公司之貨物,且出貨單有兩種版本,証人丙○○稱第二次版本(即起訴狀原證7、9、11、13、15、17、19、21、23之出貨單)是事後才補製作,則上訴人僅憑其事後自行製作之送貨單,實不足採信云云。就此,上訴人主張:「我們的貨由卡車送過去以後,由聯新物流公司潘榮帆簽收,簽收後傳真給我們,我們聲請假扣押的時候,因為傳真不清楚,所以我們請聯新公司查核後再補壹張給我們,補的時候才由丙○○查核後再簽具傳回上訴人。」(本院卷28頁筆錄)。該丙○○亦證述確係如此(同上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謂第二次版本之出貨單並非虛偽不實。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交易係上訴人經庭明公司授權,由其對外代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通知一紙為證(原審卷58頁)。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合約書上署名,且於其上用印者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向庭明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實堪認定。至系爭貨物由何人進口、何人報關,均不足以影響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交付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洵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數量即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數量,已如前述。其單價、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上所述,含稅為 3,368,383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3,36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