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佑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弘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2年2月24、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陸續向伊採購足球遊戲、盪鞦韆等貨品,價格分別為美金2萬6,598元、2萬3,522.65元、2萬3,147.5元、3,132元,合計為美金7萬6,400.15元,且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中國深圳交貨裝船,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美金7萬6,400.15元予伊。
㈡上訴人另向伊採購之單號INH000540,因產品包裝之彩盒、外箱及包裝返工所產生之費用新台幣3萬8,850元及港幣2,656.50元與人民幣3,150元,暨採購單號INH000757A及INH000757B各應負擔卡車運輸費用美金155元,合計美金310元,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產生之費用,惟上訴人迄今未償還。
㈢對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關於損害賠償美金4萬7,400元部分:上訴人向伊所採購產品編號:INH4001之棒球練習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瑕疵導致美國一名幼童受傷已賠償美金4萬3,000元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書,均屬私文書,尚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該瑕疵與其所述之美國1名幼童受傷間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前開貨款金額。況系爭產品規格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並未要求以美國安全玩具標準製作,組裝說明書亦由上訴人提供予伊為印刷,自難謂系爭產品有未符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至有關彩色盒代製款、模具款、拖運費及倉費等款項,是否可抵銷,原審已為判決,如後述。而兩造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故此部分不再論敘。本件上訴人僅爭執損害賠償美金4萬7,400 元部分是否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萬6,710.15元、新台幣3萬8,850元、港幣2656.5元、人民幣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6,509.695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其敗訴部分中之美金4萬7,4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6頁之筆錄、第59頁之準備狀〉。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香港佑輝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佑輝公司)原為關係企業,分屬不同法人格,伊為便利於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乃以香港佑輝公司為受送貨品及各種款項之人,即應付、應收款項及買賣標的物之交送收受,多由香港佑輝公司先行代收或代墊後,再轉向伊收款或轉交,故真正法律關係主體仍為伊,且伊與被上訴人亦以此方式為交易往來常態。至伊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對象,則為被上訴人之深圳辦事處。
㈡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彩色盒代製款、製作模具、網版等費用、拖運費及倉費及損害賠償計美金4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伊自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範圍內為抵銷。而關於損害賠償計美金4萬7,400元部分,依伊與被上訴人所簽之訂購單內容約定「PS.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本件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系爭產品為可調整(較)棒球練習組,係屬設計上之欠缺而具有瑕疵之非符合安全標準之玩具,致美國1名幼童於使用該類遊戲組時,左手指第1節被該遊戲組夾斷,該名消費者於當地起訴。伊為出口系爭玩具至美國之貿易商,有於確認相關之要件事實後,先行賠償該名消費者損害之必要,以免遭美國當地政府之貿易報復,伊與該名消費者以美金4萬3,000元達成和解協議。伊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所造成之損失,除所有涉案之瑕疵商品被迫全面下架之損失外,另所支出之律師費美金4,400元及被求償之和解金額美金4萬3,000元費用,總計支出美金4萬7,400元。又系爭產品之設計款式為任何一家玩具製造廠商均已停止生產,早為美國當地所禁止販售,被上訴人卻隱瞞仍為上訴人建議設計生產該款不合安全標準之玩具,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伊就上開侵害行為之債之履行確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向第三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該第三人之權利。故依上開契約關係、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美金4萬4,700元(超過上開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及92年2月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足球遊戲、盪鞦韆等貨品,採購價格分別為美金2萬6,598元、2萬3,522.65元、2萬3,147.5 元、3,132元,合計為美金7萬6,400.1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完畢,而系爭貨款美金7萬6,400.15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採購單號INH000540,產品包裝彩盒、外箱及包裝返工費用新台幣3萬8,850元及港幣2,656.5元與人民幣3,150元,暨採購單INH000757A及INH000757B卡車運輸費合計310美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本件貨款中應扣除彩盒代製款港幣6萬2,606.85元。
㈣上訴人代墊拖運費、倉費部分,其中港幣1萬3,664.09元及人民幣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
㈤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模具及網版,費用係由上訴人按上述附表所示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承認有返還模具、網版予上訴人之義務,沒有返還部分,同意按上述附表一、二、四所載模具費用折舊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且有上訴人採購單、托運收據、返工費用明細表、運輸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26日、95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產品有瑕疵,致消費者受傷,而賠償美金4萬7,400元,此部分賠償金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及92年2月、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足球遊戲、盪鞦韆等貨品,共計美金76,400.1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而貨款美金76,400.15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又本件貨款中應扣除彩盒代製款港幣62,606.85 元,而上訴人代墊拖運費、倉費,其中港幣13,664.09元及人民幣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INH4036彩盒代製款港幣11,162.9元部分,應於本件貨款中扣除(即抵銷)。另訂單000731、000732兩筆拖運費合計港幣1,145元,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訂單000732倉租等費用港幣805元部分以之抵銷,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及網版,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有關附表一、二、四模具費用合計港幣27,000元、人民幣72,330元、美金8,232.78元,按二分之一計算之扣減金額為港幣13,500 元、人民幣36,165元、美金4,116.39元,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前所述,總計為港幣101,738.84元(其計算式為:62606.85 +13664.09+ 11162.9+805+ 13500=101738.84)、人民幣38,665元(其計算式為:2500+36165= 38665)、美金4116.3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76,710.15元、新台幣38,850元、港幣2,656.5元、人民幣3,150元,就港幣部分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有港幣99,082.34元可資再抵銷(其計算式為:101738.84-
2656.5=99082.34);就人民幣部分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有人民幣35,515元可資再抵銷(其計算式為:00000-0000=35515);就美金部分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有美金72,593.76元(其計算式為:76710.15-4116.39=72593.76)可資請求。兩造均同意就港幣、人民幣、美金部分抵銷後,餘額按1美金=8人民幣、1美金=7.75港幣、1美金=34.075新台幣之匯率計算,並均以美金給付之,有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319頁)。再將上訴人剩餘可抵銷之港幣99,082.34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12,784.82元,人民幣35,515元後,按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4,439.375元,合計美金17,224.195元,以之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美金72,593.76元抵銷後,美金部分被上訴人尚餘55,369.565元可請求(其計算式為:72593.00-00000.195=55369.565),加計新台幣38,850元亦按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1,140.13元,合計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總計為美金56,509.695元(其計算式為:
55369.565+1140.13=56509.695)。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56,509.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僅就系爭產品致消費者受傷,有關賠償金美金4萬7,400元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為抗辯,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具瑕疵,致訴外人即1名美國幼童手指傷害,伊基於利害第三人關係而賠償該幼童損害及支出律師費用共計美金4萬7,400元,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前揭之貨款債權云云。惟查: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所設,且參同條第4項商品之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規定,自應以消費者及產品之使用人為該條規定請求權之主體,始符本條保護一般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
⒉查上訴人係以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之上訴人答辯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以國際貿易條件FOB之交易方式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成立採購系爭產品買賣關係,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後,即提供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足認上訴人係經銷系爭產品為營業之人,並非系爭產品之最終通常使用或消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令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雙方僅得依訂購單買賣關係定其權利義務。
⒊次按,民法第312條關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位清償之規定,除應以他人有效成立並受請求之債為清償外,該利害關係第三人必於清償時表明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債務為清償,始可認承受該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所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為:美金4萬3,000元、律師費用美金4,400元,合計美金4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224頁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6頁之上訴理由狀)。依上訴人所提之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維吉尼亞東區Richmond分院傳票及起訴書所列之第三被告欄均為:「THIRD PARTYDEFENDANT INCOMPARABLE (H.K) Ltd.(第三方被告Incomparable有限公司〈香港〉」(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4頁之美國法院傳票、所附之起訴書及譯文)。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律師費用發票、和解金付款收據,均以Incomparabe(H.K) Ltd.佑輝(香港)有限公司為付款人(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8頁之發票、收據)。該訴外人係以上訴人為索賠對象,雙方因之成立和解,債務人為上訴人自己,則其所為賠償給付,顯非以第三人地位代償。揆諸上開說明,縱如上訴人所述香港佑輝公司僅為代其收受貨品及款項之人,真正法律關係主體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頁之答辯狀),惟無論上開實際支付和解金及律師費用之人為上訴人或香港佑輝公司,其所清償之債務係屬上訴人或香港佑輝公司自己之債務,尚非表明屬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由上訴人代為履行。是上訴人抗辯伊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損害賠償之債,自得以所代償之美金4萬7,400元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由固定式變更設計為可調整(可摺疊)棒球練習組,係屬設計上之欠缺而具有瑕疵之非符合安全標準之玩具,致客戶退貨及伊為此支出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計美金4萬7,400元,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採購單約定:「PS.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規定,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於2002年2月23日、2002年3月16日、2002年4月12日所為系爭產品之設計樣式、規格修改及價格商議之相互傳真文件顯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之傳真文件),對系爭產品之鐵管部分均以不可調整式之固定式V型管為樣式(見本院卷第78頁、82頁之設計規格圖、及第84頁之樣式圖片),足認上訴人原所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設計之系爭產品係為不可調整式之設計。又依2002年9月5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產品設計規格文件所示:「鐵管……可調節角度」(見本院卷第88頁之設計規格傳真文件)及被上訴人所付予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所示:「Adjustable(可調整式)hinge」(見本院卷第90頁之英文說明書圖示解說內容)。再經參酌證人丁○○證述:「我從美國拿到樣品就給被上訴人公司請他們報價,但是被上訴人公司說有涉及專利,必須改樣式,後來弘丞公司就建議修改為可調整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筆錄),足認系爭產品規格經兩造多次商議後,始更改為可調整式規格設計,核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⒉惟嗣依上訴人2002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產品編號INH-4001之採購單所示:「規格/說明ADJUSTABLE(可調整式)MULTI-SPORT RETURN」(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10頁之採購單)、「72"(H)×52"(W)可調式反彈球網練習組」(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第104 頁之採購單),足證兩造間之系爭產品規格已更改為可調整式設計。再參以上訴人採購單內容約定:「賣主(即被上訴人)所出貨之貨樣需與本公司(即上訴人)訂單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之採購單),及證人丁○○證述:「(問:被上訴人弘丞公司建議修改成可調整式,你們是否同意?)答:因為弘丞公司說安全性沒有問題可以出口到美國,且原樣品又涉及專利而建議修改,所以我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筆錄),足證系爭產品規格業經兩造多次商議,雖更改系爭產品規格為可調整式設計為被上訴人所建議提出,惟該有折疊可調整式設計亦經過上訴人所同意,並明白記載於上訴人之訂購單內容規格,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採購單製作生產系爭產品,而由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則縱系爭產品為有折疊設計具瑕疵而未符合安全標準之玩具,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準此,訂購單批註:「PS.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顯不包括由固定式變更為可調整折疊式之情況在內。
⒊綜上,系爭產品雖為有折疊之可調整式設計,此設計規格係經兩造商議所定,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採購單記載而生產系爭產品,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採購單約定:「英文組裝說明書(本公司〈即上訴人〉提供至貴廠(即被上訴人)印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第110頁之採購單)。再參以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說明書圖示內容,均證明已改為可調整式設計(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足認系爭產品組裝說明書係由上訴人提供至被上訴人廠印刷,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因被上訴人更改為可調整式設計,而為具瑕疵之不安全玩具,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主張以支出之美金4萬4,700元為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之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6,509.695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以美金4萬7,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