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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6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勁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22年度上字第9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 40,600元,被上訴人僅預納 3,000元,其起訴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95年 5月24日本院裁定諭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7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37,600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 6月13日、20日分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被上訴人迄至95年 6月29日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為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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