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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亦未積欠任何債務,詎良京公司竟持以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丙○○及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0號裁定准許後,即據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七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七之二號房地,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三百八十八萬元拍定。然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張本票顯係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偽造,再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爰本於確認訴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對上訴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對上訴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方順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借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以購買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邀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鄭朝輝、李鳳琪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所有車號882-GV及車號37-GP二部車(下稱系爭二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約定分二十四期清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每月給付九萬零二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雙月份十七日給付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方順公司已於訂約時交付二十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詎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交付之支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能兌現,尚有餘額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良京公司乃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簽發,並非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偽造。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兩次鑑定,且鑑定結果認係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無法鑑定,上訴人現又提出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實值商榷。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丙○○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等於原審則以:原審證人李茂誠證稱,訴外人宋治強為購買系爭二部車,向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借款,因宋治強在被上訴人方順公司靠行,始以被上訴人方順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時宋治強找上訴人為保證人,由上訴人在契約對保欄內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本票確由上訴人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方順公司及丙○○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受法院以三百八十八萬元拍定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又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是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茲析述如下。
六、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經查,被上訴人方順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借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以購買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邀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鄭朝輝、李鳳琪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所有2003年式、ISUZU牌、EXZ52KZ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882-GV)及九十三年式、利鴻牌、LH43G型營業半拖車(車號37-GP)等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約定分二十四期清償,被上訴人方順公司已於訂約時交付二十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能兌付,尚欠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九十三年票字第二七九二0號卷查閱屬實,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亦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未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查,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上訴人「乙○○」之簽名是上訴人本人所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對保人蕭國揚證稱:「我跟方順汽車實際經營者李茂誠一起去台東對保」、「對保的時候,必須本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印章,他要在對保欄位簽名。」、「我可以確認在場乙○○,就是當天對保的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對保當天亦在場之李茂誠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況證人蕭國揚並非被上訴人良京公司之員工,而是另一家康和租賃公司的職員,因也要辦另一件對保,而受良京公司之許宏銘委託一起對保,亦據許宏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足見證人蕭國揚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已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且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土地買賣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宅急便簽單上簽名、當庭簽名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確為擔保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之債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主張未簽發本票及被上訴人共同偽造其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由於獲供參對之乙○○平日簽名字跡有限,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在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無從鑑定。詎刑事警察局之設備、人才均較調查局不如,經其鑑定結果,已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簽名筆跡,因筆劃欠清折,歉難認定」,竟又認:「本票二紙…等文件上乙○○簽名筆跡均相符」,無法令人甘服。本件自有另送學術機構再為鑑定之必要。為此檢呈更多乙○○平日簽名字跡,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云云。惟查原審第一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上訴人輸寫橫式字體與系爭本票及契約書直式字體不同,無法鑑定,原審法官於庭訊諭知前述結果並再命上訴人以直式方式重新簽名,並呈報往來銀行或有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俾連同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並再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分訴、歸納比對結果認為:「一、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本案由於獲供參對之乙○○平日簽名字跡有限,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在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以鑑定報告係推斷理由要求再送鑑定,原審法官再依上訴人要求,並經兩造合意決定擬送往之鑑定機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依特徵比對、放大比對法,認定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及其提供個人銀行往來有關文件簽名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之債款而簽發。
㈤查於鑑識科學領域,不管是法務部調查局亦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非皆秉以應用科技設備並輔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術接受並配合司法機關就問題文書真偽及疑點進行鑑識與分析,素有好的信譽及肯定。況從上開鑑定過程,二機關均相當謹慎,僅就有把握部分提供鑑定結果,並以放大之照片逐一比對,自可採信。上訴人既已同意由刑事警察局鑑定,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對自己不利,即空言否認鑑定報告,要求再為鑑定。是本院斟酌上開原審鑑定過程及結果,再參酌證人之證詞,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
㈠上訴人簽發本票既為擔保被上訴人方順公司之債款,而方順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款即有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應與其他發票人負連帶付款責任,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自得對上訴人進行追償。共同發票人方順公司既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良京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持系爭本票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並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洵屬合法有據。上訴人非但自始至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共同偽造,且經證人及鑑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本人簽發,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及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良京公司依本票裁定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