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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訴人
上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複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 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53年2月2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 6月28日改選丁○○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9屆委員召集會議紀錄、及96年7月10日 (96)天管字第960710-1號函在卷足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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