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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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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0,000 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用,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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