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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訴人
聿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5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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