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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間,約定代誠公司代銷上訴人之飲料,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27台自動販賣機台(下稱系爭販賣機)供代誠公司使用,嗣因上訴人結束飲料經銷業務,於91年11月改由代誠公司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販賣機,並於92年1月2日簽訂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承租合約),約定每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機台擺設地點為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航站)之相關區域。嗣代誠公司因與台北航站間給付權利金事件,代誠公司敗訴,台北航站竟誤為對上訴人所有置於台北航站之23台系爭販賣機(原為27台,其中2台退回維修,另 2台於94年7月13日經代誠公司通知而載回),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於93 年3月15日通知代誠公司陳述意見,惟代誠公司遲至93年3 月22日始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權利證明書證明所有權,代誠公司於同年月24日才向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4 年3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販賣機已遭拍賣。上訴人因台北航站誤封系爭販賣機及因代誠公司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救濟,而遭拍定,致上訴人而受有損失 1,978,000元(以每台市價86,000元計算),代誠公司及台北航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販賣機因可歸責於代誠公司之事由而遭拍賣,代誠公司不得請求減免租金,故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代誠公司共積欠上訴人租金費用175,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求為命:㈠代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代誠公司、台北航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8,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代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代誠公司、台北航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8,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台北航站則以:系爭承租合約第2條載明:承租日期為90 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但訂約日期竟為92年1月2日,且系爭合約書之格式,不採用較能保障上訴人之制式「自動販賣機出租合約書」,而係採用代誠公司提供之合約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見系爭承租合約之簽訂乃因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恐系爭販賣機遭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早於93年5月5日知悉機台遭查封,同年5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同年10月18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販賣機於94年4月12日始拍定,上訴人始終未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此上訴人對系爭販賣機之損失亦與有過失。再台北航站依代誠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之外觀,認定代誠公司為系爭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乃依法行使權利,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台北航站應負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代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台北航站因給付權利金事件對代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過程中並未命代誠公司表示意見,即逕予查封,直至囑託鑑價時始為通知,對其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代誠公司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與上訴人聯絡,並請上訴人提供證明書及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代誠公司並據以聲明異議,但經駁回在案,是代誠公司不僅積極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適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更曾提出聲明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代誠公司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反觀上訴人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卻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導致系爭機器遭拍賣,是上訴人對此實有與有過失。又系爭25台販賣機於93年9、10月間,遭台北航站搬離原設地點,致代誠公司無法使用收益,代誠公司亦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為明知,是自斯時起,租賃物即已滅失,依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代誠公司亦免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於92年1月2日簽訂承租合約,上訴人公司自90年7月起至91年7月止,有開立訂購飲料發票予代誠公司;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月止,開立租金發票予代誠公司。嗣台北航站因與代誠公司間之給付權利金事件,於92年5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販賣機23台,93年2月18日聲請假執行,94年4月12日以920,000元拍定,代誠公司於93年5月8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未同時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事實,為台北航站及代誠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販賣機因台北航站誤封及因代誠公司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救濟,而遭拍定,致上訴人而受有損失1,978,000元(以每台市價86,000元計算),代誠公司及台北航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販賣機因可歸責於代誠公司之事由而遭拍賣,代誠公司不得請求減免租金,故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以每台租金1,000元計算,代誠公司共積欠上訴人租金17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系爭承租合約,代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75,000元,代誠公司、台北航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金1,978,00 0元等語,惟為代誠公司、台北航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系爭販賣機之所有權人?系爭承租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請求代誠公司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租金175,000元?台北航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販賣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販賣機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請求代誠公司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租金175,000元?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於90年6 月間約定代誠公司代銷上訴人之飲料,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系爭販賣機供代誠公司使用,嗣因上訴人結束飲料經銷業務,於91年11月改由代誠公司承租系爭販賣機,並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承租合約,約定每台每月租金1,000 元,機台擺設地點為台北航站之相關區域等語,固提出飲料發票、租金發票、系爭承租合約書、財產目錄等件為證。

㈡惟查: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書第 2條約定,承租日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4年 5月31日止,但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1月2日,顯然此合約是雙方事後才簽訂。且承租合約書載明:「90年6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承租費為每月每台1,000 元」,然上訴人自承該段期間代誠公司並未給付機台租金,只有向上訴人訂購飲料,上訴人也是自系爭承租合約書簽訂後,才第一次開立91年11月及12月之機台租金發票予代誠公司(蓋91年11、12月份之發票申報日為92年1月15日前),之前全無任何收取租金之證明,顯見該合約此部分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陳稱因雙方有代銷飲料關係,而於90年6月1日起即將系爭機台交代誠公司云云,但對於代銷飲料合約內容,及交付機台予代誠公司使用之種種相關情形,雙方竟未立下任何書面合約資料以之為憑,且事後於於92年1月2日才補簽訂之承租合約書,竟未將雙方先前代銷合約關係加以註明,而擅自記載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承租關係,是單由此承租合約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販賣機之所有權人,且自90年6月起有出租系爭27台機台予代誠公司使用之事實。

㈣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用與他人簽訂出租機台合約之定型化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72頁)內容中,關於「繳費」部分,均約定每月每台之租金為2, 700元,且以1年為1期,租金1 次繳完畢,如中途提前解約,不得要求退還未到期之租金,以利租期之穩定持續進行。「押金」部分約定承租人應交付二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押金,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及機台損害之賠償金額。另再要求承租人應開立與機台價格等值金額之本票,交上訴人保管,用以擔保機台如數歸還。此等內容之約定,均是上訴人為確保機台出租後,承租人得按時繳交租金,且善盡保管之責,並於租期屆滿後,如數歸還機台所課予承租人之義務。反觀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書,並未採用上述制式之合約書,而是另行記載約定之合約書,但對於上開制式合約書保護上訴人權益之部分,均付之闕如,不僅租金降為每台每月 1,000元,且約定租金為每月繳交,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誠公司應先交付一年期之租金,且未約定提前解約不退還已交付租金或仍應給付租金義務之內容,使出租人之上訴人自陷於隨時面臨承租人提前解約之不利狀態,而無相關之約束或違約罰責,顯不合理。

㈤又上訴人陳稱代誠公司向其承租之機台,每台市價約86,000元,代誠公司承租27台,光機台之價值即高達2,322,000 元(計算式:86000 元X27台=0000000元),然上訴人只憑與代誠公司簽訂之承租合約書,即將此高價之機台,出租交代誠公司使用收益,而竟未要求代誠公司交付任何押金及保證機台歸還之本票,用以擔保自身之權益,亦違常情。

㈥另上訴人對於代誠公司於91年10月以前即有承租機台之關係,並未能提出代誠公司給付租金之發票為證,僅提出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之發票,並陳稱90年6月起至91年11月以前,上訴人與代誠公司間有代銷飲料關係,上訴人提供系爭27台機台供代誠公司使用,代誠公司為上訴人代銷飲料,因代銷飲料之利潤甚高,故上訴人未再向代誠公司收取機台之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予代誠公司使用收益之機台有27台,依上訴人一般之出租金額2,700 元計算,每月之租金收入達72,900 元(計算式:2700 元X27台=72900元),而上訴人提出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之發票所載,每月之訂購金額為十幾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扣除飲料之成本後,其所獲得之利潤是否高於上訴人出租機台之租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基於在商言商之原則,代誠公司承租機台販賣飲料,一般而言均要支出機台之租金及訂購飲料之費用,上訴人除出租機台收取租金外,如欲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以賺取利潤,大可於飲料價格上有所折扣,令代誠公司再向其訂購飲料而獲利,製造雙重利益,豈有自我捨棄出租機台之租金利益,只為換得相去不遠之出售飲料利潤之理,是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㈦又查,代誠公司自91年7 月起即欠繳台北航站之權利金,雙方於91年8 月14日曾經召開「研商代誠公司申請裁撤部分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事宜」會議,會中代誠公司於計算盈虧時,曾表示「以每台機台精算,每台每月權利金為12,760元,房屋使用費為946元,電費平均為1,244元,加計飲料、人事、機台及車輛成本等,每台機台每月總營業成本為28,634.7元…」等語(有台北航站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非但未表示有機台租金之成本外,反而有提及機台本身價值之成本,顯然代誠公司是以系爭販賣機所有人之身分在計算盈虧成本,如上訴人與代誠公司確有販賣機之租賃關係,代誠公司豈可能不計算租金之成本反列機台成本之理?

㈧再參酌代誠公司自91年7 月起欠繳台北航站之權利金,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議不成後,台北航站於92年2 月終止合約,而上訴人與代誠公司簽訂系爭承租合約之日期為92年1月2日,屬於代誠公司與台北航站協議不成,瀕臨破局之時期,再加上前述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台北航站辯稱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於92年1 月2日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書之目的,只是為表明系爭27 台機台是由上訴人出租予代誠公司使用之表象,是渠等預期代誠公司與台北航站協議不成,為脫免系爭23台販賣機遭台北航站查封拍賣,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並非無據,尚堪信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為其所制作之私文書,既經台北航站否認真正,尚非逕可採信。

㈨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承租合約書乃代誠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書,並有張玉希律師之見證,原審漏未傳訊張律師以實該契約內容之真正,即逕予判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請求傳張律師作證云云。惟查對於系爭承租合約之存在,且由張玉希律師見證,此形式上之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其實質內容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是以原審認定系爭承租合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張玉希律師僅「見證」系爭承租合約為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所簽訂,至於彼此間之真意為何,則非張玉希律師可得證明,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因此本件所爭執者既在於系爭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非在於形式上之真正,則上訴人聲請傳喚張玉希律師作證,應無必要。

㈩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為一上櫃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六億元,所列財產目錄非但有承辦人員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每年均須由公正之會計師事務所慎重查核,就是否真有此財產、或是否真有此租賃關係進行比對,最後方進行簽證工作,則此財產目錄應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云云。惟查該財產目錄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為事實,依法屬私文書,既經台北航站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不因上訴人屬上櫃公司有所不同。又倘若上訴人公司在制度上、經營上真如其所主張就文件之製作有一定之考核程序等等慎重其事,則其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自然亦屬健全,設若如此,何以不採用最方便、最能保障自己之制式「自動販賣機出租合約書」,反而採用代誠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書?又其公司查核資料既是如所稱之嚴謹,為何系爭承租合約承租日期載明為90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但訂約日竟為92年1月2日?何以明明為代銷飲料之訂購關係卻記載為承租契約?如此種種均可證明上訴人公司在文書之製作、查核上,並非如其所稱層層把關,慎重比對考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有所據。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承租合約既係上訴人與代誠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承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誠公司應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共計25台自動販賣機之租金175,000元(計算式:1000 元X25台X7月=17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北航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販賣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權利」受有侵害,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自應證明系爭23台販賣機為其所有,因系爭販賣機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喪失所有權,其權利受有侵害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系爭販賣機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故該機台遭拍定而移轉予拍定人,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之損害。

㈡又台北航站於92年5月2日對系爭23台販賣機聲請假扣押,93年2月18日聲請假執行,迄至94年4月12日始為拍定完成,期間歷時近二年之久,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於執行法院調查時,即已明知系爭機台遭查封之事,且於該次訊問時,亦明白表示會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當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但遲至93年10月18日才提出異議之訴,復未同時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致查封之機台遭拍定,若上訴人確為系爭23台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利之作法,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販賣機之所有權人,實與常情有違,難謂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不諳法令,誤以為只要聲明異議,即可停止強制執行,並誤認執行法院有所有權歸屬之實質審核權所致,經法院駁回異議後,向專業人士諮詢之後,即於93年10月18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怎奈彼時為時已晚,系爭機台已遭拍定。上訴人只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損害賠償,上訴人非漠視自身權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強調其為具規模之上櫃公司,如前開所述其制度、部門均應健全,何以有「不諳法令」、「誤解法條」之情事發生?又其既已向專業人事諮詢,何以未聲請停止執行?更何況上訴人在93年5月5日執行筆錄中已表示「我們會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飾詞。

㈢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 1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是動產者,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而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外觀。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探究該動產是否符合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外觀原則。

㈣經查,系爭23台販賣機,乃代誠公司向台北航站繳交權利金後,聲請擺放於台北國際航空站經營販賣飲料之用,因系爭販賣機屬於動產,而其占有使用者確為代誠公司無訛,是台北航站對代誠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對系爭23台販賣機查封拍賣,自符合動產所有權之外觀原則。至於上訴人與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書,乃其雙方自行訂立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爭議,並不足以推翻系爭23台販賣機屬於代誠公司所有之推定,且代誠公司以此為由對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確定在案,益證台北航站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指封行為,並無不當,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23台販賣機為其所有,而其與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係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雙方間並無成立動產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販賣機租賃關係,訴請代誠公司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承租25台自動販賣機,按每台1,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上訴人並非系爭23台販賣機之所有權人,且台北航站聲請對系爭23台販賣機查封拍賣之行為,屬於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故系爭23台販賣機因台北航站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移轉予拍定人,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生,台北航站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台北航站及代誠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23台販賣機之市價損失1,97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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