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93年間即陸續向伊購買砂石,交易模式大多由上訴人之會計丙○○打電話至伊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臨35號(現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下簡板橋砂石廠)之砂石場訂購,即由上訴人派車持上訴人公司之單據,到伊公司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洗砂場(下稱系爭砂石場);或由伊公司派車由司機持伊公司製作之單據,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砂石場,上訴人直接載運者每車價格新台幣(下同)3000元,伊公司支援派車者每車4900元,帳款為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由上訴人簽發45日至60日之遠期支票付款,上訴人均按時付款。惟自94年5月至94年7月間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全部遭到退票,且未開立票據之貨款亦未支付,共積欠伊貨款達340萬3800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已於94年5月1日將系爭砂石場以434萬元讓渡予松德建材行,然因松德建材行資金週轉不靈,僅陸續交付票面金額總計達70萬餘元之客票予伊(伊嗣後有將之交付他人作為週轉之用),不足部分則約定由伊派車自系爭砂石場載運砂石抵償讓渡之價金,惟至94年7月13日系爭砂石場無預警停業,伊尚有100餘萬元之讓渡金未受償。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94年5月間多次到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人合資經營之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和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已告知丁○○伊公司即永順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經營權已於94年5月1日起讓渡予松德建材行,丁○○就上開讓渡之事已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曾對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時,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94年6月初司機告訴我老闆乙○○早就將公司讓給別人了,之後乙○○叫我不要再開永順發票,改用松德建材行之發票,並要我跟廠商說永順改為松德建材行」、「(有無跟金泰樺、金泰樹、中天公司告知公司改為松德建材行?)應該有用通知寄給他」等語,訴外人丙○○即前上訴人之會計助理亦到庭證稱:「94年年中時,乙○○有告訴我公司業務要慢慢轉給黃永福,乙○○在5、6月時已沒有處理公司業務」、「(94年5、6月間向金泰樺、金泰樹公司訂貨是何人要求?)是黃永福要我打電話去訂貨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永順公司於94年7月15日跳票後,係黃天福向之表示已向銀行談妥貸款事宜,將以現金換票,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出貨」等語,且被上訴人所訴遭跳票之支票,其發票人均係松德建材行或蔡宗田,與伊完全無涉,由上揭資料足認於94年5月1日起,伊已將系爭砂石場讓渡予松德建材行。伊既已將系爭砂石場讓渡予松德建材行,則自是日起伊與甲○○或丙○○間之僱傭關係即均已終了,則渠等原先之代理權應不待撤回即隨之消滅,縱94年5月1日起,松德建材行所聘請之員工甲○○或丙○○有代理松德建材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亦因甲○○及丙○○已無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松德建材行與被上訴人間,與伊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並由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被上訴人板橋砂石廠載貨,或由被上訴人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上訴人指定位於桃園大溪之系爭砂石場,上訴人並按時付款,付款方式則為交付支票為主。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買賣方式所收受之貨款支票,自94年5月份起之貨款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永順公司與松德建材行所訂立之砂石場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雙方係約定轉讓系爭砂石場而非永順公司之經營權,是永順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變動,其法定代理人仍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辯稱永順公司之經營權已移轉予松德建材行云云,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自92、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並由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被上訴人板橋砂石廠載貨,或由被上訴人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上訴人指定位於桃園大溪之系爭砂石場,而94年5月1日至94年7 月17日亦係以同樣之模式交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甲○○證述在卷,證人甲○○進而證稱:自94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因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廠商亦以買受人係上訴人公司名義而送貨,伊僅以電腦打之字條連同發票通知原來之永順砂石已經改為松德建材行,但並未告知永順砂石場已轉讓予他人,之後發票即改為松德建材行,且94年5月至7月間以松德建材行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核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者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有關其轉讓系爭砂石場之事,惟為丁○○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所開立之發票,即以松德建材行為買受人,自應知其已轉讓系爭砂石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開立之發票,其抬頭雖改以松德建材行為買受人,惟此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出賣人應買受人要求開立抬頭非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者,雖有跳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虞,惟於業界向所多見,證人甲○○亦證稱並未告知系爭砂石場業已轉讓,是尚難持此即遽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告知或被上訴人已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情事。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單觀之,94年5月至7月間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有系爭出貨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再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言,可知自94年5月1日後甲○○及丙○○向被上訴人之訂貨要約,仍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同一營業,並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出貨簽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仍認係與上訴人公司交易。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該公司名義之出貨單據,承認為其公司所有,僅抗辯未於轉讓後收回云云。查上訴人將砂石場讓渡後,即由受讓者繼續僱用原公司人員如會計等,且與被上訴人交易仍沿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並出具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至被上訴人處載貨(見證人甲○○證言),則上訴人當可預見被上訴人當會認向其採購砂石者為上訴人,況由上訴人自承其轉讓後並未收足價金,乃以至系爭砂石場載砂石抵債(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亦應知受讓者資力不足,出貨廠商亦同有不能受償之情形,其竟未告知原交易之出貨廠商即被上訴人,顯見其就受讓者以上訴人名義交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證人甲○○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告訴其負責人詐欺案偵查中之筆錄稱證詞:「94年6月初司機告訴我老闆乙○○早就將公司讓給別人了,之後乙○○叫我不要再開永順發票,改用松德建材行之發票,並要我跟廠商說永順改為松德建材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既辯稱系爭砂石場於94年5月1日即讓渡予松德建材行,惟94年6月初證人甲○○係經由司機告知才略知轉讓之情事,且於94年5月1日後仍聽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指示,亦足見乙○○於94年6月初明知甲○○及丙○○向被上訴人訂貨,仍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開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出貨簽單予被上訴人等情事,自94年6月初後乙○○始交代證人甲○○於以後發票買受人不要再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既明知甲○○及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不足採。
㈢永順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變動,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已將系爭砂石場賣給松德建材行,惟其或訂購之會計人員並未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及丙○○已無權代理上訴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砂石場已轉讓,誤信係上訴人向其採購,是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砂石購買契約仍應存在兩造之間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40萬38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