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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擔任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負責進行被上訴人之清理業務,爰列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於民國92年欲將台灣公司之冷室壓鑄機組一批及其配件等機器(下稱系爭貨物),透過海運方式,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上海,遂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該貨輪自基隆港行經台中港外海時,因風浪過大擱淺,致船上貨櫃傾倒,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亦遭損壞。嗣兩造進行協商理賠事宜,詎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底,為規避理賠之責,竟函稱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貨物係二手機器,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使其陷於錯誤,遂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權解約,並再次請求其理賠,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貨物之損失係包裝不當所致,故拒絕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離岸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564,056元、運費為美金 7,000元、保險費為美金810元(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34.12),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中古機器,遂要求上訴人增加保險費,另收取27,500元之保險費,而運送途中發生意外,經上訴人委託退關、拖回等事宜,共支付106,800元,並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862,141元,若不將延誤送達機器,致延誤上海生產線上線之損失一併計入,則上訴人之損失合計為968,941 元,爰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上開金額,並請求自93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貨物固於92年 9月12日遭受損壞,然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詎均遭被上訴人以不同理由拒絕賠償,而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於94年8月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依法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12日事故發生後,即於同年 9月16日以機器係舊品為由,向上訴人加收保險費 9,166元,足證被上訴人縱於投保時不知機器之現狀,事後亦已知悉且同意以系爭貨物投保,並加收保險費,是系爭貨物於投保時係新品或舊品,被上訴人有無書面詢問及上訴人有無據實告知,均無礙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以舊品加保並加收保費,即應依約理賠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主張解除契約,距該事故發生之日即92年年9月10日已經過7個月,與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半年改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上訴人否認之,且本件船難之發生,乃因風浪過大造成貨輪發生擱淺所致,並非上訴人包裝不固所致,或因未發生船難而因貨物包裝不固發生貨物毀損,故系爭貨物之毀損與包裝如何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起訴前,承認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貨物所有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其於第二審再提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㈣原判決以時效完成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有誤會:依原審認定之自92年 9月12日起時效開始進行,至94年8月4日上訴人發函請求時,時效即中斷,上訴人於94年10月 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判決將時效與時效中斷混淆。縱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8,94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⒈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為何,皆以保險單上之記載為準。本件上訴人係依原證一之保險單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上開保險單記載之被保險人為GATECHINTERNATIONAL LTD.,而非上訴人(GATECHINTERNATIONAL INC.),上訴人並非為本件保險單之權利人,亦即非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請求。
⒉依照當初上訴人前來要保時,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記載,本件貨物之出賣人(可合理推論為所有權人,亦為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保險利益之擁有人)為GATECH INTERNATIONAL LTD.,而非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者,應為GATECHINTERNATIONAL LTD.,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如何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
⒊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得證明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所有權人)為GATECH INTERNATIONAL LTD.,買受人為「敬得蘇州科技有限公司」,皆未提及上訴人,如上訴人欲以本件保險契約為理賠之請求,須先行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對於保險標的物擁有保險利益,否則本件保險契約即會失效,上訴人亦無權據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
㈡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原因,係因保險標的物之包裝不固所導致,被上訴人得援引本件保險條款ICC(A)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損害不予理賠:本件保險契約條款ICC(A)第4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包裝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為本保險所不承保之事項。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貨櫃內部未有適當之綁紮、繫固,導致貨物於運輸途中發生位移,進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須對本件貨損為保險之理賠。
㈢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效滅:系爭保險事故既係在92年9月12日發生,自斯時起,時效期間開始計算,至94年9月11日屆滿,上訴人在94年8月4日發函請求,雖其時效仍未消滅,惟在同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時,時效早於9月12日屆滿,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消滅,自不因上訴人曾在94年8月4日發函請求,而使其時效期間得因此延長至95五年2月3日,被上訴人得援引時效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要保人,於92年 9月10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向被上訴人投保,嗣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行經台中港外海時,因風浪過大擱淺,致船上貨櫃傾倒,系爭貨物亦遭損壞,被上訴人曾通知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信公證)前往就系爭貨物為損失狀況之公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口報單、收據、收費通知書、發票、公證函件、申請書、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訴外人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於92年9月發函通知上訴人貨物損壞,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及19日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損害情形及申請理賠遭拒,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9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要保時,提供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發票及運輸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出賣人為GATECHINTERNATIONAL LTD.(本院卷第26-28頁),而上訴人自認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ATECH INTERNATIONAL INC.(本院卷第61、95頁)。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爭執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標的物沒有保險利益,並於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貨損之發生係因包裝不固所導致不予理賠等情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標的物有無保險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揆諸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許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欠周,故於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第1款至第5款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為限,至舊法規定4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改採嚴格之續審制,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始得提出。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之請求,被上訴人如依保險契約理賠後,本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億通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保險代位請求;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為被保險人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苟上訴人果非被保險人,則被上訴人所理賠之對象既非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人,被上訴人將無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起訴前自認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之傑信公證所作之查勘初步報告表上,固記載貨主為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ATECHINTERNATIONAL INC.(原審卷第58頁),並未記載上訴人係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出險,被上訴人援引相關理由為拒賠之表示,不能資為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在雙方協商過程中,未以上訴人非被保險人之理由拒賠,亦不等同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項所定得撤銷之自認,係指同條所稱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若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僅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既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自無撤銷自認之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判參照)。綜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有自認」之主張,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承認雙方間存有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要保人),至於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對於「上訴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事實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自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隨時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㈢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⒈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為何,皆以保險單上之記載為準。依保險單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GATECH INTERNATIONAL LTD.,而非上訴人GATECHINTERNATIONAL INC.(原審卷第 6頁)。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所製作,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繕打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6頁)。查,上訴人要保時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均記載貨物之出賣人為GATECH INTERNATIONAL LTD. HONG KONG(本院卷第26-28頁),並非上訴人GATECH INTERNATIONAL INC.,被上訴人抗辯其合理推論GATECH INTERNATIONAL LTD. HONGKONG為所有權人,亦為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保險利益之擁有人,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要保時提供之資料製作保險單,自難指為被上訴人有何繕打錯誤之情事。況依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買受人為敬得(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亦非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欲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理賠之請求,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對於保險標的物擁有保險利益,否則本件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迄舉證證明有何保險利益,其根據系爭保險契約為理賠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未證明對於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為理賠之請求,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援引系爭保險條款ICC(A)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損害不予理賠,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審未先審查上訴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逕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屬不當,但上訴人既非被保險人,無權請求理賠,其上訴仍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