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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民國94年10月3日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序變更為羅澤成、乙○○,有財政部函可稽(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22、53頁),茲由羅澤成、乙○○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20、51頁之書狀),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而伊所屬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於88年間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以下與亞土頓公司合稱借款人)信用貸款案時,明知借款人之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為融資信用保證,借款人如不能清償時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惟若伊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邱慶松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借款人之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下貸款予借款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並獲有利息1萬餘元,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遭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伊因而受有1,654萬3,328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伊所受損害,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已生保險事故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前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存款轉貸予借款人,供借款人先清償原對上訴人之債務,藉以重新向上訴人申貸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上訴人未能於三年內發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且上訴人已因執行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上訴人銀行業務範圍,分別於88年、89年間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88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89年1月1日至90年1月1日。

㈡兩造保險契約,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㈢訴外人邱慶松(前上訴人太平分行副理)於88年間,辦理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信用貸款案,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且該二公司涉及「借新還舊」,分別僅繳納一期本息後,未清償任何本息,致遭信保基金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1年7月22日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57頁之筆錄、第60頁之書狀),且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信保基金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邱慶松之行為是否屬於意圖不當得利?是否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不忠實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邱慶松所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本件事故是否屬於不保條款?(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6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誠實行為」並無法規性之解釋。又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之契約)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之保險事故約定為: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其所謂「不忠實行為」,亦無定義性約定。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忠實行為」與保險法第95條之1所謂之「不誠實行為」用語不同(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惟二者之定義是否相同?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之承保範圍約定:「甲、員工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之契約)。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

⒉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是屬於保險法第95條之1所定義之保證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可考(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⒊而關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於效力上是否一致,依財政部於86年10月3日以台財保字第860439931號解釋稱:「

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均係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單獨或與他人共謀之不忠實行為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承保範圍,惟其不保事項後者較前者為多,另該二保單之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亦稍有不同,…」(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54頁之行政函釋)。故依上該函釋,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不誠實」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⒋再參酌系爭契約條款明載,不忠實係與詐欺行為併列(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之契約),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亦稱: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之說明)。故本件承保範圍,亦應限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非如上訴人所稱包含一切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

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之承保範圍既約定:「甲、員工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之契約)。足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依雙方約定僅限於「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不得擴及其他事項。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五條第㈠項明定:「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之契約)。足見被保險人之員工單純之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而須符合「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之構成要件,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而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言。此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之約定,且已明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保險法第54條文字疑義之問題。

㈢本件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如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邱慶松係上訴人承辦借款人借款之承辦人員,而信保基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融資,其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307頁之作業手冊)明定,授信案件若有違反財政部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法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又道德規範(見原審卷第308頁之規範)規定,金融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時,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邱慶松為上訴人銀行之副理,竟於辦理借款人向上訴人續借事宜時,先自邱慶松親友帳戶轉帳至借款人帳戶清償借款人對上訴人之舊欠,而於上訴人之貸款撥入借款人帳戶後,隨即自借款人帳戶轉帳入邱慶松親友帳戶,信保基金以邱慶松親友之帳戶為邱慶松之人頭帳戶,邱慶松之行為違反上述道德規範之規定而解除對借款人之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保基金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之員工邱慶松因上開行為雖有利息收入,然其利息收入之原因係邱慶松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係舊債務之借新還舊,邱慶松為上訴人銀行之副理,足見其職位上面還有更高階之主管,本件借新還舊之借貸案如有舞弊,更高階之主管,顯未盡監督之責。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邱慶松與借款人間有串謀詐取上訴人財產之行為,則此情形顯與上開承保事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為人頭進行借款,待上訴人撥款予借款人後,再以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所提供之取款條及保管之存摺將貸款取出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而該保管存摺之行為,屬特約條款第二條不屬承保範圍第1款之「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72頁之特約條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故本事故不屬承保範圍等語,自屬可採。

㈤再依特約條款第九條第㈠項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日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69頁之條款)。該特約在課予被保險人落實稽核制度之責任,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之擴大,該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無違背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查上訴人主張邱慶松之前開行為係發生於88年1月間,然上訴人迄至91年12月10日、91年7月30日始知悉上開情事,顯已超過3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賠償責任。

㈥至信保基金雖因邱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而解除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僅喪失保證保險,而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借款人之不清償行為所致。且不論借款人之不清償行為,或保證保險被解除,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尚難遽認邱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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