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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2月27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9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秀男,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88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500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7日,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毀損」、「證券或設備之失誤」等保險。其中兩造約定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為「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保險期間自8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4600萬0607元,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其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5000萬元,且無自負額。

㈡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9 月間,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包括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之台中商銀股權,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台中商銀董事長。

㈢曾正仁甫掌控台中商銀之經營權,適逢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台灣股市狀況不佳,外資大量殺出手中之順大裕持股,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間起外資賣超約在四千張左右,致曾正仁一方面為護盤,以免其向金融機關質借之順大裕股票遭到斷頭賣出,造成股價崩盤(按曾某持有順大裕股票近九成均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一方面擬調集百億資金,對空頭進行軋空,藉以操縱提高順大裕之股價套利,曾正仁為籌措巨額資金,遂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被上訴人違法借貸74億5000萬元之巨額款項。並以被上訴人信託小組之資金計17億4666萬1000元,投入護盤。其違法行徑嗣遭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從87年11月19日起至87年11月23日止,至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放事實。

㈣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自87年11月21日起,即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主要為法人戶頭),另一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主要為自然人)買進順大裕之股票,於24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21日買進於24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隨即於25日、26日亦讓買盤部分違約交割,總計3日違約金額達84億3226萬4526元(其中被上訴人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20億4008萬7324元)。

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有三大部份:⒈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⒉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⒊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而上開三大案件均有被上訴人不忠實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或有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情事而得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

⒈違法放貸部分: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曾品源、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楊義盛、稽核室主任(兼放款審議委員)魏勝雄、國外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游輝照、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林森彬、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

⒉違法投資部分:被上訴人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職員傅季瑜、魏茂宗。

⒊違約交割部分:因被上訴人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真作業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受理客戶蕭淑瑜、林小煥、蔡清柏、徐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卅」及第三條第二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三項:「持有三個月以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經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等缺失;並另因被被告之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賴賴惠英之缺失,造成「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原以核准額度甚多,但未於當日依本行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估之額度時,是否己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規範,向客戶補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等缺失。

㈥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因係曾正仁主導被上訴人常董會而為之犯罪,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數百人亦因此遭公訴人起訴,然縱被上訴人常董會因曾正仁主導作成違法審議,而通過放款,違法投資、違約交割,然若非被上訴人前揭不忠實員工,則必仍無法完成放款、違法投資、鉅額違約交割,且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基此,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5000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即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訴訟費用5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500萬元整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

㈠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既認:

⒈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與其他董事或放款審議委員決議同意放款後,轉由承辦人員放款。

⒉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董事會,先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再通過修改商業銀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即以被上訴人之資金作為順大裕公司護盤之用,而大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屬曾正仁及其他涉案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

⒊違約交割部分:係曾正仁是利用人頭戶進行買賣股票,亦為曾正仁一手主導,亦屬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有些是董監事直接決議,有些是夥同其他承辦人員而為犯罪行為。然不論起訴書所舉之何種損失,均是由曾正所主導,為其直接犯罪行為所致,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9條規定,為不保事項。

㈢本件由曾正仁主導的犯罪事實,共同上訴人多達百人,犯罪金額超過200 億元,探究該犯罪事實,係僅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正仁主導,由此可見銀行之董監事確實可以左右銀行之金錢,其欲以犯罪行為圖得不法利益,顯難預防,該等風險巨大,故保單特別將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列為不保項目,即是在控制承保危險,由此可知,本件有不保項目,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費用55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萬元,及自民國88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其除引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違法放貸74億餘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於87年10月12日之第17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董事長劉松藩請假由副董事長曾正仁代理」「三、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說明:⒈本行董事、監察人任期將於87.10.20屆滿,擬依公司法及本行公司章程規定選任。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三年至下屆董事、監察人改選為止。」 (地院卷一第165 頁),由此記載可知曾正仁是原任副董事長,至8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仍續任為董事,則曾正仁等擔任第16屆董事應屬合法有效。依系爭保單不保事項第9 條之規定,只要是具被保險人董(理、監)事之身分,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即為不保事項。本件臺中商銀主張之三項事實,是在第16屆董監事任期之內,自屬不保事項之規定至灼。知慶等三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是分別於8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決議,而斯時已是第16屆新任董事之合法任期之內,則由第16屆新任董事召開決議,自無不當。更何況為常務董事任期之爭議,該行已於87年11月17日另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補正,則前述87年11月13日及16日對於知慶等三家公司之放款審議,其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故曾正仁等董事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甚且依臺中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367號曾正仁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正仁係犯:⑵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及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亦認定曾正仁關於違法貸放案,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故原判決理由所稱知慶等三家公司非因「董事」之身分所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⒉系爭貸款案,既是由常務董事會決議准予核貸,其下相關經辦人員即無不配合辦理之權,尤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曾正仁在貸款案尚未決議通過前,已先通知廣三集團預先提供匯款帳戶,由銀行先行鍵入電腦登錄預為放款準備等(詳被上訴人起訴書證5 )。是故此部分曾正仁等經刑事認定有背信罪,該等證據均足證明悉屬曾正仁直接犯罪之損失。

⒊董、監事為銀行之決策及監督機關,原則上並不參與行政作業,故銀行之核貸業務均應有行政人員之介入甚明。如謂凡有行政人員之介入,即可不論董、監事之犯罪行為者,則系爭不保項目第9 條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應非訂約之本意。

⒋曾正仁事先指示員工先行匯出貸款款項,俟再進行貸款案之審議,曾正仁在指示員工先行匯款時,其已有犯罪,被上訴人稱:「另關於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違法放貸案,其中就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係在董事為職務上犯罪之前,即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已先行發生而撥款完畢,」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違法投資17億餘元部分:

⒈據曾正仁刑事判決認定:「關於解除臺中商銀前...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乃被告曾正仁在常董會中,於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後,主動提議,並即令被告張輝雄臨時通知被告王一雄前來提案等事實,」「臺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於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正過該『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乃被告曾正仁授意被告張輝雄及王一雄提案所為,有被告王一雄、張輝雄、曾正仁之供述可憑;」故「被告曾正仁明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於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背信向臺中商銀取得三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後,續違背其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先在常董會中主導解除該行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再於臨時董事會中,推動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以使臺中商銀可有十餘億元資金再投入股市,其隨即動用十七億餘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上證6)。

⒉由是可知,就違法投資部分確是曾正仁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原審判決以此部分另有張輝雄及王一雄涉案,惟張、王兩人均受曾正仁指示,已如前述,更何況張輝雄亦有董事身分,自屬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9條之規定至灼。

㈢關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

⒈依刑事判決理由:「從 (1) 被告曾正仁...要求員工或眷屬開立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綜合被告黃芳薇、葉春樹...等人供述之內容,及本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可以歸納出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操作方式,除由被告曾正仁主導外」「前開各該人頭戶內 (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 之資金,實際上為被告曾正仁一人所有,」(詳原審被證 5),故曾正仁是利用人頭戶進行買賣股票。又「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原審被證 6),可見關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亦是由曾正仁一手主導,而其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亦是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為不保項目。

⒉臺中商銀在起訴狀第16頁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約交割部分自承:「又該廣三企業集團除為經營旗下企業外,尚為股票之投資與操作,其操作方式除曾正仁本人為主導外,」足見此部分亦是董事曾正仁直接犯罪行為所致甚明。且臺中商銀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是因違約交割,致其代墊違約交割款所致,然由前引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乃是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而決定違約交割等,故明顯是曾正仁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確屬保單不保項目洵明。

⒊關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正仁外,並無其他員工不忠實行為介入。被上訴人所指開戶及下單之承辦人員,如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等人,並未受刑事有罪判決,此由報載「廣三案四十三名被告判決情況一覽表」上,均無該等承辦人員之名可證(上證 5),足見該等承辦人員並無不法意圖之不忠實或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該等承辦員工有保單規定之不忠實行為,顯是錯誤。就違約交割部分,悉是曾正仁先以人頭戶開戶,下單後而蓄意違約交割,就此部分除曾正仁外,均無被上訴人之員工涉及刑事罪責,是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中之二十億餘元被違約交割案,單純係被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董監事牽涉在內,」云云(詳更審前本院卷第58頁答辯二狀第3 頁)顯然與事實相反。

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有: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瑤、游秋芹等人,由刑案二審判決理由:「肆、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即事實欄肆)之部分:一、訊據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發回前高院提呈之上證19),即足明知。觀諸涉案的八個人,除了曾正仁是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其餘諸人,均是廣三集團的人員,此對照發回前高院提呈之上證5 之剪報,應甚明白。而曾正仁是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之董事長,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由此觀之,此買盤違約交割部分,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只有董事長曾正仁涉及刑事犯罪,其所致之損失為不保項目。

⒌據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規定,必須有員工出於不法意圖,而以不忠實或詐欺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財產損失為要件,惟就買盤違約交割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涉及刑事案件者,僅有曾正仁,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尚有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人介入,惟由被上訴人內部之稽查報告,其上亦列該等人員行為缺失,此由原審判決理由第58頁,即可明知,故退步言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內部員工之「缺失」,與保單規定之不忠實行為─須出於不法意圖,而以不忠實或詐欺之犯罪行為之要件,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內部員工,並無保單規定之不忠實行為,故就此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除曾正仁之行為外,並無員工不忠實行為存在至灼。

㈣關於系爭保單條款部分:

⒈依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本件是被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且共犯中另有董事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及監察人王天送等人均受有罪判決,故本案損失,為不保項目。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前所未見,絕無可能以涉案之董、監事數人即可完成,故所有相關知情員工,均是受曾正仁指示,原審判決將本條不保項目限制在董、監事執行職務之犯罪行為,及有被保險人之其他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配合,始能因此造成損失者,保險人仍應理賠云云,顯與本條不保項目規定要件不符,已然曲解條文意義,實不足取。

⒉若認定本件保險事故原因,除了董監事之犯罪行為外,另有其他員工不忠實為所致,即此二個條件競合而引發一損害之情形,因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是保單特別列明之不保項目,故「此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此為所謂『不包括佔優勢』原則,其法理基礎為:承保災害和不承保災害競合造成損害者,專就承保災害和損害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因果關係,而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若承保 (包括)之災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相競合時,則依契約之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但『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所具有者,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此『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亦為西德聯邦法院所採,...由上述可知,就保險法上之災害,依一般用語可分為保險契約所承保者 (又稱包括災害),除此之外,皆不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可總括稱為未承保災害或不包括災害,但此未承保災害或不包括災害若契約或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者,即為保險法上術語所稱之『不包括災害』,保險事故若由此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所引起者,無論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有江朝國教授著「保險法基礎理論」可稽(發回前高院提呈之上證 2)。故本件若謂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有競合之情形者,顯然是典型之承保災害和不包括災害競合,依「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上訴人亦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不論是違法放貸、違法投資及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都是由董事長曾正仁所主導,也就是說,先有董事長曾正仁的犯罪行為,指示其他董事或員工參與其中,才導致被上訴人的損失,依上述學者見解,是屬於「連續發生之多種原因」,而除外危險 (董、監事的犯罪行為)是先發生,並因此引起被保險人之損失,實乃除外危險直接所致之結果,保險人即不負補償責任。

⒋本件有101特約條款之適用:依系爭保單規定之101特約條款規定:「一、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發回前高院卷證上證四第79頁),亦即被保險人應依內部管理手冊規定,劃分員工職責,並切實督促員工遵行,然觀本件之情節,如前所述,均是董事長曾正仁指示交辦事項,受指示員工並非依規定之職責行事,且因此為董事長交辦之事,公司亦無從盡其監督之責,足見被上訴人已違反101特約條款第1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亦不負賠償責任甚明。

⒌曾正仁犯罪後,被法院扣押財產有:24億6091萬3000元,與6923萬7388股之股票,及其他財產。(詳發回前高院卷證第16頁上證 1)該等財產應發還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應可由該等財產受償,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責任限額:「 (三)『最後淨額』:指減除所有追償額及殘值後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淨損。」(詳發回前高院提呈之上證4)。被上訴人均未扣除此可受償之部分。

⒍系爭不保項目是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範圍所列,合於保險之本旨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又因銀行之董監事對銀行資金流動有決定權,其等因犯罪行為造成銀行損失之危險,不但難以預防,其金額更是龐大,實非一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可比,故保單明訂為不保事項,倘有該事由之發生,保險公司即不必負賠償責任,故董監事之犯罪行為絕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部分:

⒈依保單第七條:「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本條款明確規定必須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依院字第205 號解釋:明示律師費不屬訴訟費用,更有甚者,臺中商銀委請三大律師事務所共同承辦同一案件,故單一案件之律師費即高達九十萬元,已屬逾越條款規定之「必要」「合理」之範圍,足見律師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5條規定:「責任限額:㈠依據本保險單所為之任何賠償不減少本公司於本保險單下應負之其他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之決定則受下列各點之限制:⒈本保險單所訂之保險金額總額。」,被上訴人援引保單基本條款第4章第7條:「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為其請求依據,惟上訴人給付總額應以5000萬元之保險金額為上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5500萬元,亦已超過法律及契約之規定等語。

㈥關於擴張之訴部分:因本件是否屬理賠事故之發生,尚有爭議,不生遲延給付保險金問題,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按原審所命給付金額及起迄期間,加計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及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因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於87年10月20日被互推為常務董事及曾正仁於同日被互推為董事長之後,因屬無效之選任,遭經濟部糾正。至87年11月17日重新召開臨時董事會重新選任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為常務董事,並於同日重新召開常務董事會互推曾正仁為董事長。故曾正仁等於87年11月13日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及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於當時均非合法之常務董事,曾正仁亦非合法之董事長,亦無權已董事長之身分召集常務董事會,亦無法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及權限,上開三案貸放審議案貸放之決議應為無效。

㈡關於「董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不保項目與「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競合以及「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已先行發生,縱董事犯罪行為發生在後,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是否仍然成立:

⒈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在接獲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及批覆書並辦妥抵押設定之前,不得撥款。然而, 在87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常務董事會正式審議知慶公司15億元貸放案之前,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指示放款作業襄理林森彬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分成150筆匯款,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起至58分之20分鐘內,悉數撥款完畢,嚴重違反放款作業程序(參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冊第30頁)。基此,在曾正仁、葉健人於常務董事會正式決議同意知慶公司十五億元貸放案,於「常務董事」職務上背信犯罪所致損害發生之前,台中商銀即因員工吳平治、林森彬之不忠實行為已先行發生,而造成損害,係在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損害之保險理賠責任先行發生之後,曾正仁、葉健人之「常務董事」職務上背信犯罪始再發生,故縱嗣後有不保項目之董監事犯罪行為發生,並不因此項後行為之因果關係或條件介入而受影響。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情事係曾正仁先行指示員工(吳平治)先行匯出貸款款項,嗣再進行貸款審議等情,則曾正仁於指示員工先行匯款之時,其已有犯罪云云。然查曾正仁於此時雖具有台中商銀之董事身分,然並非合法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且本件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其審議決定權在「常務董事會」,而非在「董事會」,只有「常務董事」始有可能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董事」無從為職務上犯罪行為,故曾正仁縱有指示之行為,是否即構成犯罪行為,尚有疑義?縱於此時構成犯罪行為,亦非以「董事」身分犯罪,而是以一般自然人身分與職員吳平治(正犯)共同犯罪(刑法第31條參照)。又在曾正仁、葉健人正式取得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合法資格,並於常務董事會審議同意通過之前,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對於曾正仁之指示,本可不予理會,甚至於台北分行取得批覆書及設定擔保手續之前,亦不得撥款,可見縱有該項指示存在,尚不至於造成損害,而是因有員工吳平治指示員工林森彬,林森彬再行違反貸放撥款作業程序予以撥放,始造成損害。

㈢關於違法投資17億餘元部分:

⒈涉案之關係人中,曾正仁及張輝雄固有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董事之身分,然知情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不知情之職員傅季瑜、魏茂宗,均無董事之身分。而台中商銀信託部就順大裕股票投資,為何會造成損失,除曾正仁之因素外,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予以配合,及利用相關不知情員工之過失、疏忽,對投資事項,未發揮投資小組之評估功能,且委由外人石曜郎代為向券商下單,買進巨量之順大裕股票,致遭受損失。基此,此部分之案情分析,與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之情形相同,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關係而論,董事曾正仁固為原因之一,但僅有曾正仁之行為,尚不足以發生保險事故,必須有非董事之其他員工包括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宗等人之不忠實行為(含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茂宗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始會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因此,董事曾正仁之行為固為不保項目,然非董事之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茂宗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上訴人自應負理賠責任。

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與曾正仁串謀,且利用不知情之投資小組承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宗之過失、疏忽行為,令其簽呈使原告在其他券商開戶,且未發揮投資小組之評估功能,即遽行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雖證券集中市場之股票價格有漲有跌,一般而言,注重專業及穩健經營之銀行,不致於會投資投機性強或大股東炒作之股票。而順大裕股票係投機性很強且大股東常在炒作之有價證券,如有經投資小組之正當審慎評估,當不致於買入順大裕股票,而本件竟因投資小組未發揮應有功能,即遽行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造成股價下跌之損失,顯與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有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負理賠責任。

⒊就股票買賣部分,雖就被上訴人之信託部投資小組經曾正仁指示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廣三集團員工)下單買賣等,然就股款交割部分,純然係被上訴人信託部之失職配合交割股款,並未有董事或董事長曾正仁之指示行為,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此部分若無員工不忠實行為予以配合,尚不足以導致損失。

㈣關於違約交割20億餘元部分:

⒈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依被上訴人稽核室所製作,關於在證券商所開設林清華等21戶人頭戶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稽查報告,其中「證券商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記載,其相關承辦人員之缺失事實有:「一、受理客戶蕭淑瑜、林小煥、蔡清柏、徐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正條文」第2條第4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卅」及第3條第2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三項:「持有三個月以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經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五○○萬元之額度。(附件一)二、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原以核准額度甚多,但未於當日依本行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之額度時,是否已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規範,向客戶補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就第一項缺失事項之作業缺失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真,就第二項缺失事實之作業缺失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賴賴惠英。

⒉上開人頭戶委託買賣金額之核准額度,或為1000萬元,或為1500萬元,但渠等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金額,均各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各該人頭戶於3 日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明細,詳如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21段所述事實所載。

⒊就台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 月18日台證交字第○一六九二號函說明:「一、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名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計三四、七六六仟股,經調閱相關資料並進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如下:1.客戶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國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2.客戶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末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3.客戶何忠義、林小煥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係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方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4.客戶宋名娜等十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均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公司未要求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違反「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5.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顯有異常,未予重新評估並更新徵信資料,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6.高級業務員賴惠英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二、右揭缺失事項,另依同細則第一四四條規定,請 貴公司對高級營業員賴惠英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並對兼營證券商經理黃火塗予以警告。」等語。

⒋基上,被上訴人公司兼營證券商之員工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就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等於開戶時,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擔保、有無注意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等情節,未予審慎評估、審查,即遽准予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達34766 張,此項下單買進股票之數量,已超乎常情甚鉅,渠等竟未予以阻止下單,顯有為貪圖鉅額業績獎金,而置被上訴人處於可能被違約交割之高度風險之中,渠等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之不忠實行為,其嗣後果真發生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損失20億餘元。故渠等顯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負損失理賠責任等語。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由其向上訴人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等保險。保險期間自8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4600萬0607元,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其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5000萬元。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9 月間,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掌控台中商銀股權,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同日推舉曾正仁為台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掌控台中商銀之經營權後,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被上訴人違法借貸74億5000萬元之巨額款項。並以被上訴人信託小組之資金計17億4666萬1000元,投入護盤。並自87年11月21日起,即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另一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買進順大裕之股票,於24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21日買進於24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總計3日違約金額達84億3226萬4526元(其中被上訴人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20億4008萬7324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險契約、違約交割戶應收一覽表、稽核報告、股票違約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稽核報告、專案檢查紀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 月18日指前派員專案查核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作業缺失及應辦事項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88年度偵字第82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等可稽(見原審㈠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之損害,係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為何?被上訴人所受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之損失,是否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及其請求訴訟費用、擴張之訴應否准許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何者為本件保險事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係約定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為「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因係曾正仁主導被上訴人常董會而為之犯罪,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然若非被上訴人不忠實員工,則必仍無法完成放款、違法投資、鉅額違約交割,且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故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包括董監事與員工競合所致之損失而言。

⒉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本件是被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且共犯中另有董事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及監察人王天送等人均受有罪判決,故本案損失,為不保項目。其相關知情員工,均是受曾正仁指示,原審判決將本條不保項目限制在董、監事執行職務之犯罪行為,及有被保險人之其他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配合,始能因此造成損失者,保險人仍應理賠云云,顯與本條不保項目規定要件不符,已然曲解條文意義等語。

⒊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載明:「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財產之損失。」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文義(一審卷第二宗20-21 頁),係指員工為自己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財產之損失而言。其構成要件是①限於被上訴人之員工②目的在為自己意圖獲取不當利得③其方式不論員工自己單獨或與他人串謀④其手段係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見同章乙以下之約定)所致⑤結果須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而要件③其方式不論員工自己單獨或與他人串謀,所謂他人,觀之上開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文義,自係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公司以外之人,而不及於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蓋因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主管,可以指輝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故特約不論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列。是就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及兩造契約文字所表示真意,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必須係員工自己單獨或與其他員工或公司以外之人串謀,以不忠實之方法謀取私利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是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與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競合之行為在內,即將董(理、監)之不法行為予以抽離,只就員工不忠實行為請求理賠云云,非有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之損失,是否係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⒈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⒉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⒊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三大案件,均有被上訴人不忠實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或有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情事而得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基此,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等語

⒉上訴人則辯稱:①關於違法放貸74億餘元部分:依系爭保單不保事項第9 條之規定,只要是具被保險人董(理、監)事之身分,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即為不保事項。知慶等三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是分別於8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決議,而斯時已是第16屆新任董事之合法任期之內,則由第16屆新任董事召開決議,自無不當。更何況為常務董事任期之爭議,該行已於87年11月17日另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補正,則前述87年11月13日及16日對於知慶等三家公司之放款審議,其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曾正仁在貸款案尚未決議通過前,已先通知廣三集團預先提供匯款帳戶,由銀行先行鍵入電腦登錄預為放款準備等語,經刑事認定有背信罪。②關於違法投資17億餘元部分:亦是曾正仁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張輝雄亦有董事身分,自屬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9 條之規定至灼。③關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刑事判決亦認定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亦是由曾正仁一手主導,而其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亦是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為不保項目。且曾正仁犯罪後,法院已扣押財產有:24億6091萬3000元,與6923萬7388股之股票,及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亦可由該等財產受償,亦非受有損失。系爭不保項目是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範圍所列,合於保險之本旨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又因銀行之董監事對銀行資金流動有決定權,其等因犯罪行為造成銀行損失之危險,不但難以預防,其金額更是龐大,實非一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可比,故保單明訂為不保事項,倘有該事由之發生,保險公司即不必負賠償責任,故董監事之犯罪行為絕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等語。

⒊次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載明:「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乙、營業處所之財產:丙、運送中之財產: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戊、偽造通貨: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故本件保險之目的,在於補償被上訴人公司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如監守自盜之類所生損失;營業處所之財產被搶、被偷、運送中之財產遭受毀損滅失;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並付款所致之損失;偽造通貨所生損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損失;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生損失(詳見一審㈡卷第20頁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是系爭保險絕非為保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一定賺錢,更不保證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絕不虧損,也不保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上級主管命令之勇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⒈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⒉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⒊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云云,就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言:並非員工為意圖謀取自己不當之利得,從中中飽私囊。該違法放貸74億5000萬元,縱使一時無法回收,亦是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取得之債權,員工並未得利。就違法投資17億4666萬1000元部分,亦係被上訴人經營不善或為第三人所利用,與員工之所謂不忠實行為何干。就買盤違約交割20億4008萬7324元部分,係因不交割所造成,與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更無任何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主張因員工為圖高額之業績獎金,故明知違法之開戶或下單,未予以拒絕而有不忠實行為云云。然獎金是被上訴人規定員工合法之所得,亦非不當利得,這完全是被上訴人自己制度管理問題,與上訴人何干。就乙、營業處所之財產:限於「置放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並「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縱或毀損所致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損失,顯非該營業處所之財產之失縱或毀損之損失,亦非丙、運送中之財產: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戊、偽造通貨: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所謂受有三大案件之損失云云,純粹係因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制度所發生之缺失(知慶投資公司等六授信案作業缺失一覽表、中央銀行金檢報告、投資順大裕股票案作業缺失一覽表、違約交割案缺失一覽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專案查核發現作業缺失函等參照),及被上訴人董監事等高層主管人謀不臧(檢察官起訴書參照)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無據。

㈢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既非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亦非有據。

㈣關於擴張之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按原審所命給付金額及起迄期間,加計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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