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將投資款項全交由其父即訴外人丙○○匯入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丙○○係上下線會員應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有無將再審原告之投資款項入帳至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丙○○領回之回饋金究竟是超越公司所發,或是個人核發?縱是上下線關係之營運模式,仍須將匯集之資金匯入超越公司作帳等重大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清楚,僅憑丙○○已領回饋金即認定再審原告未受詐欺,原確定判決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㈠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是丙○○之下線,再審原告把錢交給丙○○,丙○○再交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交給上線,且再審被告非超越公司之副總,僅是因業務金額達一定標準給的職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何種法規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已非可採。且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丙○○係上下線會員應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丙○○是否為上下線會員,屬認定事實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無將再審原告之投資款項入帳至超越公司?丙○○領回之回饋金究竟是超越公司所發,或是個人核發?縱是上下線關係之營運模式,仍須將匯集之資金匯入超越公司作帳等重大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清楚,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四、㈡載明:「被上訴人抗辯依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營運模式,該公司收取投資款及發放回饋金,皆係授權上線會員處理,亦即投資款係由下線會員直接繳交予上線會員,而回饋金則係由上線會員轉發予下線會員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向下線會員收取費用,並代該公司轉發回饋金予下線會員之權限。……;再經徵諸上訴人復自認伊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確有按月領到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丙○○,再由丙○○轉發之回饋金(見原審卷 (二)第5、88、1 08 頁,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訴外人超越公司之上開營運模式,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其自下線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直接匯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帳戶內,即主張被上訴人有背信及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亦不足取。」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背信及侵佔之不法行為,係因再審被告所言之超越公司之營運模式,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並依據再審原告自認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確有按月領到由再審被告所交付由丙○○轉發之回饋金,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況再審原告是否受詐欺,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依上開判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僅空言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清楚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