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第 538地號及於90年間因分割增加之第 538之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行為,性質上為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私法行為,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又依證人即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林文榮證詞,可知該地上權登記所載之 5年,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即需設定地上權登記最少 5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該5年並非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滿5年即地上權消滅可言,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文榮證言所為認定,為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再審爭執,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年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均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 85年1月16日與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無償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6日起,至 90年1月15日止,共計5年,並於同年 5月30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至 90年1月15日止,該地上權自翌日起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又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性質上屬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與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兩者間並無抵觸,亦即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規定,並不會因該地上權之設立係屬私法行為或公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有任何差別,自仍須遵守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資格部分:⑴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⑵證人即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林文榮證稱:申請所有權登記須先設定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最早為10年,後縮為5年,地上權設定原因並非需有租用權存在,租用權僅為地上權設定原因之一,只要符合地上權設定滿5年、有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等三個條件,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且所謂滿5年,是指自行耕作至少超過5年,5年只是最低要求而已,是繼續經營自用,超過5年仍可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並非超過5年地上權即消滅。地上權設定登記超過5年始申請所有權登記,亦均准許。89年以前設定地上權經公所審查通過後需送縣府核定,縣政府於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定存續期間。89年後地上權設定改由鄉鎮公所核定,設定登記即無存續期間的記載,因存續期間於實務上對所有權移轉權益並不生影響,故即未再有存續期間記載,但非記載不定期,現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欄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由此證言可知該地上權登記所載之「5年」,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亦即需設定地上權登記最少5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該5年並非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滿5年即生地上權消滅可言,否則應無證人所稱於地上權設定逾10年後仍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可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言,5年期滿設定之地上權即消滅,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不需仍以地上權存在為前提屬實,則原住民於滿5年後如未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其地上權既已消滅,且其與所有權人間亦無租用權(依證人所述,自79年起即不再辦理),則其以何權源繼續使用保留地,他人是否得隨時占有使用,倘該保留地為他人占有使用,原地上權人是否仍得依其曾設定地上權滿5年,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不無疑問,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5、6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足採。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者,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行政機關申辦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至於地上權對世效力,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則本件再審被告係基於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取得地上權,該設定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惟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存續期間至90年1月15日,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當然消滅,自無須再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故該地上權係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因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私法行為或公法授益行為而有差別,即系爭地上權存續否,與該設定行為性質上是否為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無涉,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並認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述,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