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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 當事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戊○○ 再審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辛○○ 甲○○ 號13 丙○○ 丁○○ 乙○○ 銀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張蟾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 號、90年7 月3 日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5年6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7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其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正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審原告既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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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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