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
- 再審原告
-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僅稱訴外人顏伯卿及顏郭素女向再審被告購買鋼筋,為求節稅,要求再審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交由再審原告報稅,參以統一發票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應開立之銷售憑證,非買賣契約,不得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應負買賣及表見代理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第三八○號判決即依此見解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貨款之銷售合約,係顏伯卿及顏郭素女所偽造,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項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固主張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貨款之銷售合約,係顏伯卿及顏郭素女盜用再審原告及原法定代理人李龍能之印章,擅自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顏伯卿及顏郭素女偽造文書罪刑云云,惟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是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未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