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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南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9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因應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新制,乃與伊結清年資,計至94年6月30日結算日,伊工作年資為15年9個月,按伊94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5萬9,191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83萬4,921元,惟上訴人竟僅給付65萬4,901元,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是伊於94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具領退休金65萬4,901元,並同意於94年6月前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云云,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屬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5年6月23日發函撤銷之,上訴人自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18萬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6月初發放勞退新制選擇意願徵詢表,被上訴人本不符勞基法所定退休條件,因其欲離職,乃要求結清年資,因當時尚未發放6月份薪資,故伊按被上訴人93年12月至94年5月之月薪,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1,581元,並據以核發退休金65萬4,901元。兩造既於94年6月間合意結清被上訴人年資,被上訴人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要求額外給付,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可撤銷之情形,更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縱令有該條例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曾三度任職於他公司,其年資應自最後離開他公司之翌月即85年9月起算,計至94年6月,其工作年資應為8年10個月,倘認上開結清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將不生該項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伊僅須保留被上訴人之年資,並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退休金65萬4,901元,即屬不當得利,自無權再訴請伊給付退休金;況被上訴人在任職伊公司期間,竟隱匿違法任職於他公司,因他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均與伊從事之纖維紡織業務相關,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及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並涉嫌觸犯刑法背信、詐欺等罪責,伊自可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伊從寬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免除伊債務,以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6,346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78年9月2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審調字卷第8、9頁,年度請假卡;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筆錄)。
㈡兩造曾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達成結清工作年資之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具領因實施勞退新制經協議後之退休金計65萬4,901元,該款包括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一切應給付之金額或其差額,並同意具領該款後,與上訴人至94年6月以前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嗣後保證絕對不以其他任何途逕要求任何額外給付等字(原審訴字卷第112頁),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65萬4,901元(原審調字卷第13頁,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本院卷第100頁,支票)。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發函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到該函(原審訴字卷第115、120、121頁,存證信函、原審95年6月28日筆錄)。
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其他」欄位所記載之薪資金額,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審訴字卷第16-21、114頁,薪資明細、原審95年6月28日筆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先行給付之退休金65萬4,901元,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訂之標準,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50年5月24日出生,其自78年9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3日離職,有被上訴人年度請假卡(原審調字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32、58、59頁)、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01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於離職時,雖在上訴人公司工作16年以上,惟年僅44歲,未滿55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遑論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與上訴人結清年資時,更無權請求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所給付之退休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此觀台北縣政府94年3月7日北府勞福字第0940099979號函釋、台南縣政府94年2月25日府勞安字第0940037628號函釋、台中縣政府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釋自明(本院卷第119、120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於94年6月間與上訴人結清年資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兼會計乙○○於96年1月8日在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初即與上訴人談結清年資,並達成合意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與被上訴人結清工作年資,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不論於結清年資或離職時,均未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又未選擇適用該條例保留年資,自無所謂保留年資可得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結清退休金之可言。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前與被上訴人結清年資,給付被上訴人經協議後之退休金65萬4,901元,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支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復於94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其向上訴人具領前開退休金,係包括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一切應給付之金額或其差額,且同意與上訴人至94年6月以前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等字(原審訴字卷第112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問:94年10月14日是否被上訴人有簽立切結書?提示原審卷第112頁)94年10月14日是他簽收的日期,因為那時候支票已經核發下來。在94年6月初被上訴人就已經在公司談退休金,……是公司合意與他結清之年資,是以94年5月往前推算6個月,計算月平均工資,再乘以15年9個月年資,得出他可領到65萬4,901元。(問:公司為何結清年資後,他一直工作到94年10月才離職?)為了要向中央信託局請領公司存在銀行的退休準備金,因為公文往返,才拖這麼久。(問:他為何要跟公司結清年資?)他說他要錢,要帶小孩到美國唸書,他需要一筆錢。……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不同意的話不要簽切結書,……(同意後)才可以向中央信託局提領退休準備金。」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堪予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領取上開款項之內容及權利義務,且兩造於結清年資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領取法定退休金之條件,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倘上訴人願意以優於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給付退休金(此時非法定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復就該退休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至於被上訴人何時領取退休金,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稱其不諳中文,不瞭解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用意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殊無足採。
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令兩造已達成結清年資,給付約定退休金之合意,惟其受領之退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上訴人又以系爭切結書減免責任及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及第111條規定,該合意就不足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部分無效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承前所述,兩造既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成立結清年資,給付約定退休金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不論於94年6月間結清年資或94年11月3日離職時,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更遑論可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請領退休金,上訴人既願以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退休條件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經協議之約定退休金,且該退休金亦係自上訴人分擔勞工退休金而向勞保局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支付,自無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之可言。縱令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有其具領之退休金,係包括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一切應給付之金額或其差額,並保證不再以其他任何途逕要求任何額外給付等字,惟被上訴人於結清年資或離職時,本即無從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向上訴人請領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權利、金額或差額可得行使或請求,難謂有何減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上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兩造所定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均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自屬全部有效,要無民法第111條所稱除去該法律行為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誤認兩造約定之退休金為法定退休金而為前揭之主張,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結清年資領取退休金,其已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發函上訴人,僅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第120、121頁),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因證人乙○○已證稱被上訴人因需用錢,於94年6月初即與上訴人談結清年資,並達成合意,其已告知倘不同意,不要簽切結書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已知悉其與上訴人結清年資領取退休金而簽立該切結書之緣由與內容,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如何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縱令被上訴人因不諳中文而就前揭給付退休金契約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自94年6月間與上訴人達成結清年資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迄94年10月14日簽立該切結書前,有將近4個月時間可考慮或向有關單位查詢,其竟仍本於該合意簽立該切結書,難謂其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及第9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11萬6,346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18萬元本息,原審判准111萬6,346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