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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7月9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前身之台灣華潤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雖曾於84年4月14日短暫離職,但於同年6月1日再度回任。上訴人成立後,要求伊轉任,並同意保留伊前於華潤公司之年資,伊始於86年4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以不適任為由將伊資遣,竟僅給付自86年4月28日至94年9月22日之資遣費,而79年7月9日至86年4月27日年資部分之資遣費則拒絕給付,以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9萬元計算,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607,500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華潤公司為不同法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且無併購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不得併入伊公司之工作年資。又被上訴人前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利用保管伊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機會,擅自製作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未經公司負責人親自簽認,顯非真實;另伊公司原總經理鍾進生係因工作有所差池,而為伊以不適任為由解職,難免對伊心存芥蒂,所出具之證明書顯有偏頗不實之虞,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縱認被上訴人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應併入任職伊公司之年資,但其曾於84年4月14日自華潤公司離職,改任和毅股份有限公司,迨84年6月1日始重回華潤公司任職,其年資亦應自回任時重新起算,而非自79年7月2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600,000元本息(包括79年7月9日至84年4月13日、84年6月1日至86年4月27日年資之資遣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27,500元本息部分(即79年7月9日至84年4月13日年資之資遣費)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2,5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華潤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但上訴人成立初時之董事長,與華潤公司董事長均同為畢麥帥先生。而被上訴人於79年7月20日至84年4月13日、84年6月1日至86年4月27日任職於華潤公司。自86年4月28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至94年9月22日離職時止。離職前6個月內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3頁以下),應堪認定為真實。茲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自79年7月9日起至84年4月13日之年資應否支付資遣費427,500元本息一節有所爭執,提起上訴,故以下僅就此部分為論述(被上訴人自84年6月1日起至86年4月28日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華潤公司,因上訴人之總經理鍾進生力邀,並願承認其先前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其始於86年4月28日任職於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華潤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調字卷8頁,其內容為:「本公司因在台業務型態轉變,另外成立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職員工乙○○亦於民國86年4月28日轉任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公司與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為同一負責人,故員工乙○○之任職年資繼續保留至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證人即鍾進生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是我向被告公司(上訴人)請示公司業務必須請原告(被上訴人)回來協助才可以順利運作,所以年資的合併計算是我跟原告(被上訴人)當時談好的條件」等語屬實(原審卷14、15頁)。雖為上訴人否認,並稱並無併計年資之依據、該證明書未經負責人親自簽認而非真實、被上訴人曾中途離職而不得併計年資云云。經查: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保障勞工立法意旨,上訴人於力邀被上訴人任職時,既同意保留被上訴人原在同一負責人之另家公司任職之年資,此項雙方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自無不予承認之理,且不因被上訴人先前曾中途離職後再回任而有不同。況上訴人對於鍾進生離職時,所領資遣費包括之前在華潤公司任職年資一節並不否認(原審卷24頁),是上訴人抗辯併計年資於法無據云云,即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證人鍾進生之證言。惟該證明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係由被上訴人以其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章擅自蓋用云云,此部分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至上訴人固曾以不適任為由將證人鍾進生解職,然該證人既到場結證明確,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自難以上訴人臆測該證人難免對其心存芥蒂之詞,逕予否認證明書及其證言之真正。況鍾進生當時既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經公司董事長畢麥帥授權代理一般經常性業務,其基於公司業務所需,自有權聘用被上訴人,並同意併計被上訴人前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其因之蓋用公司章及畢麥帥印章,出具上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應認屬授權範圍,上訴人抗辯該證明書未經畢麥帥親自簽名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發放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明細表」所示(原審調字卷10頁),被上訴人領取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之計算任職始日,均為其主張之79年7月9日,即其初次任職於華潤公司之時,益見上訴人向以79年7月9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年資之依據,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7月9日即任職華潤公司一節為可取。上訴人空言該明細單係被上訴人製作而不足取云云,為不足採。至勞工保險卡上記載被上訴人初任華潤公司而投保之日期為79年7月20日一節(原審調字卷17頁),僅足證明投保日期,仍不足以推翻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任職日期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9年7月9日至84年4月13日任職華潤公司之年資,得併入計算任職上訴人之年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年資所應給付之資遣費4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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