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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月5日委任律師李岳霖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月9日依限向本院補具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是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自同月9日起算至同月29日已告屆滿(按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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