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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張蘭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乃再審原告迄同年月25日仍未補正,茲已逾期(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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