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東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Oilver Kohlstruck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視同上訴人德國公司乙○○○○○○○○○○○○○○○○○○○ (下稱Neolec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已有財務危機,仍透過上訴人東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穀公司)為代理人,由東穀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戊○○以另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香港IBD Internationa l(Asia)Limited(下稱IBD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向被上訴人詐購共計美金973,228.14元之數據機等產品,幾經催討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7,5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真正,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資為抗辯。
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乃基於連帶債務之一體性,避免連帶債務人分別受不同結果之判決,造成內部求償不公而設。本條雖係針對連帶債務人一人先受確定判決後,其他連帶債務人如何援用已確定之判決效力而為規定,但於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仍應依法律欲避免連帶債務人受到不同判決之精神,以解釋予以補充。實務上認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訴訟標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即此之故。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基於個人事由之程序抗辯及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實體抗辯,經法院認為程序抗辯有理由者,其程序抗辯之效力仍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否則可能因訴訟程序之割裂,致該連帶債務人有關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實體抗辯,無法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所援用,造成連帶債務人間可能受到不同判決之結果,有違上開立法之精神。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戊○○提出訴訟程序之抗辯,雖基於其個人事由,但其亦提出非基於個人事由之實體抗辯,而本院復認其訴訟程序之抗辯為有理由(如後述),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Neolec公司、丙○○○○○ ○○○○○○○○○○,爰一併將Neolec公司、丙○○○○○ ○○○○○○○○○○列為上訴人。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之判決。然上訴人戊○○住於基隆市○○路32號11樓,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57頁),原審言詞辯論通知卻寄至台北市○○○路555號4樓,亦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36頁),是上訴人戊○○主張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亦屬可信。按言詞辯論乃判決之基礎程序,原審未依法通知,致上訴人戊○○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以供法院審酌,無異剝奪上訴人戊○○參與原審審判之機會,自屬有礙上訴人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戊○○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復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而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