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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玉晶光電(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後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壹仟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其餘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5條、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要約地及承諾地分別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台灣地區為行為地。又,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43頁),故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債之契約、不當得利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2月2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價金分別為日幣(下同)24,100,000元、27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以電匯方式預付貨款50% ,餘款則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被上訴人應於 94年3月11日交貨。上訴人依約於94年1月7日、3月10日分別預付價金12,050,000元、275,000元,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但被上訴人屆期未交貨,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戊○○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其有權訂立系爭契約,如其無權訂約,因被上訴人不知戊○○已被解任,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客戶簽認欄簽名,故兩造依該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全部價金後2個月內交貨,惟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足額信用狀,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交貨責任。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戊○○無完全代表被上訴人訂約之權限,仍須由經辦及核准人員簽名,對外始生效力,上訴人之訂貨單既未經被上訴人之經辦及核准人員簽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價金分別為24,100,000 元、275,000元,上訴人於 94年1月7日、3月10日分別預付價金12,050,000元、275,000元 予被上訴人,並已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惟被上訴人迄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單、中國建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信用狀、契約書、中譯本、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9頁、47頁至50頁、68頁至69頁、88頁至92頁、113頁、本院卷第44頁 )為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4年1月5日、同年2月21日先後傳真訂單(下稱訂單1、訂單2)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戊○○代表被上訴人簽回,上訴人另於 94年1月18日傳真內容與訂單1內容相同之英文契約予被上訴人,亦經戊○○代表被上訴人簽回乙節,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戊○○證稱:「 我曾於93年6月至94年初擔任被上訴人的董事兼總經理‧‧‧ ,94年1月5日、同年2月21日訂單是我親自簽收,是真正的訂單,‧‧‧,我同意該訂單內容所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104頁至106頁、本院卷第73頁)相符,並有訂單及其中譯本、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英文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7 頁、12頁、28頁、88頁、89頁、68頁至69頁),堪信為真。訂單1、訂單2既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戊○○同意並回傳,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業已成立。

七、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之契約應以93年12月24日之報價單為準;㈡被上訴人於 94年2月22日解任戊○○之總經理職務,戊○○於94年2月24日代表被上訴人在訂單2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㈢依報價單格式顯示,總經理戊○○之代表權有限制,須由經辦及核准人員簽名,對外始生效力,訂單1、訂單2未經被上訴人之經辦及核准人員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亦於客戶簽認欄簽回,有該報價單影本及中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80頁)。惟上訴人主張:丙○○簽名僅表示知悉,而非訂購貨品等語。經查:

⑴按國際貿易實務,報價單(QUOTATION)係出賣人對買受人所為之價格通知,性質上屬要約引誘,買受人如欲購買貨物,應簽發訂單(ORDER)為要約,再由出賣人為承諾,契約始成立。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戊○○亦證稱:「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發出的報價單‧‧‧是報價給客戶,丙○○簽回只表示他有收到報價內容,並不是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只是初步估價及提出條件,對方也會提出條件,通常會有多次的修改,這不是後來定案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104至106頁)。故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簽名,僅係知悉之意。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戊○○在訂單1、訂單2上簽名承諾並回覆,已如前述,故兩造係依訂單1、訂單2成立契約。

⑵上訴人雖曾傳真93年12月29日之訂單(下 稱訂單3)給被上訴人,有該訂單影本及中譯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82頁),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回簽訂單3。經查,上訴人雖傳真訂單3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承諾並簽回上訴人,或另對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7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甲○○證稱:「訂單3這張是最原始的訂單,上面載明LC全額付款,訂單2是因為我們需要資金,希望上訴人先付一半,所以條件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訂單3因條件被訂單2變更,亦失其效力。故兩造並未依93年12月24日之報價單或訂單3成立契約。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應以93年12月24日之報價單或訂單3為準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94年2月22日解任戊○○之總經理職務,戊○○於94年2月24日代表被上訴人在訂單2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順理律師事務所 94年2月17日94順字第022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110頁)。經查:

⑴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⒊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丁○○、戊○○、林香梅3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7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董事會曾於 94年2月24日前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依法解任戊○○之總經理職務,故戊○○在訂單2簽名時,仍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⑶證人戊○○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09、110頁函及回執)我有收到,回執記載我的住址沒錯,通常是大樓管理員或家人代收,實際收到日期不記得了,收到訂單2時我還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丁○○(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跟我約3月中旬洽談被上訴人未來的走向,當時我已經收到上開函件,但我還未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沒有質疑我不具總經理資格,3月中與丁○○洽談時,我還未離開總經理職位,丁○○把公司業務交給他太太許秋馨處理,所以平常業務都是許秋馨與我聯絡處理,也繼續把公司業務相關文件例如銀行水單、客戶聯絡事項傳真或以電子郵件給我‧‧‧ ,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搬到內湖,許邱馨從仁愛路辦公地點或自宅傳給我。被上訴人沒有召開董事會解任我的總經理職務。訂單2傳真號碼0000-0000應該是內湖辦公地點」;「(法官提示卷第113 頁銀行水單)該銀行水單是被上訴人當時的會計於94年3 月間傳給我,是有關上訴人公司跟被上訴人間訂單2的匯款水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⑷綜上,被上訴人在 94年2月24日前既未合法解任戊○○總經理之職務,戊○○代表被上訴人在訂單2簽名,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抗辯:訂單1、訂單2未經被上訴人之經辦及核准人員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4頁)印製經辦、核准、總經理之簽名欄位,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由經辦人員擬妥報價內容,呈請上級主管核准,轉呈總經理簽核流程,並非限制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章程或契約對戊○○之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於上開訂單,對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甲○○證稱:「(被上代問:訂單1、訂單2、報價單雙方同意內容,作業慣例是否訂單上須要由經辦人員簽名,再由總經理簽名,然後傳給對方?)只要總經理或是經辦人員其中1人簽名再回覆給對方就完成訂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總經理有權接單。

⑶綜上,戊○○代表被上訴人在訂單1、訂單2簽名,並回傳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八、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屆期未交貨,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限期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㈠12,050,000元,及自 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訂單1、訂單2及 94年1月18日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0日以電匯方式預付訂單1貨款50% ,餘款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另以電匯方式預付訂單2貨款,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1日交付系爭2筆貨物,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7日、3月10日預付價金依序為12,050, 000元、27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就訂單1所示價金餘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惟被上訴人未依期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104頁至106頁),並有訂單、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信用狀、契約書、中譯本、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9頁、47頁至50頁、68頁至69頁、88頁至92頁、113頁)。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戊○○設立之後藤光電公司業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戊○○證稱:證人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或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為清償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 95年5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21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履約,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再於95年6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72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 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5,000元(12,050,000+275,000),及其中12,050,000元自受領時之民國94年1月7日起,其餘275,000元自受領時之民國9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不另論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5,000元,及其中12,05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其餘275,000元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鄭雅萍

法 官薛中興

法 官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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