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 當事人巫雲城即峰藝工程行、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巫雲城即峰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本件被上訴人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年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偉福公司新台幣(下同)102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偉福公司於受領前開款項及利息後應給付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嗣 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95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年豐公司應 給付偉福公司102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83頁之筆錄)。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575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之上訴理由狀 )。經查,兩造間係因工程契約糾紛,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致衍生本件之訴訟,基礎事實同ㄧ,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業經年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年豐公司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 會)承包位於台北市○○路○段1號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下稱華山園區 工程)後,雖依文建會函所述,年豐公司係將華山園區 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 司),再由嘉偉公司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偉福公司, 偉福公司復於94年5月間將建築修復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85 頁之筆錄)。伊已依約完成承攬系爭工程,偉福公司卻 始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02萬7,575元。雖年豐公司與偉 福公司間無簽訂承攬契約,然年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 原始承攬人,且未阻止伊施作系爭工程,則年豐公司與 偉福公司間應認有承攬關係存在,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 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仍應對伊未領得之工程款負責。 因偉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對偉福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之權利。 ㈡退步言,縱認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或偉福公司與伊間無 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而年豐公司亦經文建會核發撥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豐公司將文 建會所核發之系爭工程款項給付伊等情,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年豐公司給付偉福公司102萬7,5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年豐公 司應給付偉福公司102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年豐公司應給付伊 102萬7,575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年豐公司則以: 伊雖曾向文建會承包華山園區工程,而文建會雖表示伊將華山園區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偉公司,然該契約書係伊無代表權之員工擅自與嘉偉公司所簽訂,對伊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契約書上嘉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明顯遭塗改,益證該契約書並非由真正有代表權之人製作,足認該轉包契約為偽造。況被上訴人偉福公司係一顧問公司,依其公司營業項目尚無包含營造業務,伊自無違法轉包予偉福公司之可能。故伊實未曾將華山園區工程或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嘉偉公司或偉福公司或上訴人,偉福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偉福公司之權利。又伊至今尚未領取文建會所核發之系爭工程款,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況文建會已於94年5月26日對伊終止 契約,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之日期為94年6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後,縱有施作,亦與伊公司無涉,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偉福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年豐公司向文建會承攬「華山創意文化區紅樓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之爭點整理狀、第59頁之筆錄),且有年豐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㈡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為何?是否得請求工程款?㈢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年豐公司給付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年豐公司抗辯偉福公司為一顧問公司,依法無法承攬施作工程,僅可承攬設計或監造業務,伊公司依法無從交辦施工業務予偉福公司,故何來轉包工程予偉福公司,再由偉福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證明與偉福公司或年豐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5、32頁之報價單、估價單) ,然觀之上開報價單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上開估價單僅於右下端經手人處記載「峰藝巫」,於中間蓋上「峰藝工程行」(即上訴人)之印章,其上並無年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同意,自難證明上訴人與年豐公司間,或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偉福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土木、環境、機電工程之設計諮詢顧問業務。…油漆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設計施工業務。庭園綠化設計施工業務。…」(見原審卷第21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年豐公司抗辯伊公司無從交辦施工業務予偉福公司,故何來轉包工程予偉福公司,再由偉福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等語,自可採信。 ⒊又證人張志明雖證述:「(問:關於華山園區你曾經做過嗎?)答:有的。做工搭鷹架。」、「(問:搭鷹架要多久?)答:我做了十幾天,一天工資2,800元。」 、「(問:當時搭鷹架時是誰找你的?為誰搭鷹架?)答: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找我的,我只是做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正面之筆錄)。惟證人張志明亦自承:「(問: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答:有我與原告有工程契約關係,現在受僱於原告。」、「(問:證人張(志明)認識原告多久了?)答:有認識5、6年了,都是原告找我來承包工程。」、「(問:知道不知道年豐營造公司?知不知道偉福公司?)答:我都不知道,是原告找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之筆錄)。足認證人張志明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且張志明為上訴人承包工程業已達5年之久,對系爭工程是否係上訴人向 年豐公司或偉福公司承包ㄧ節均不知情。縱系爭工程確為上訴人所施作,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年豐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嘉偉公司,嘉偉公司再轉包予偉福公司,偉福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是證人張志明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森林雖證述:「(問:華山園區你有參與嗎?參與多久?)答:有的,是我哥哥找我去搭鷹架,斷斷續續將近有兩個月。(問:工資如何算?一天3,000元 ,膳食部分由老闆提供。」、「(問:有多少人搭鷹架?鷹架大約有多少枝?)答:搭鷹架有時候要4、5、6 個人,大約2、3千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之筆錄)。惟證人陳森林亦證述:「(問:請問認識原告嗎?認識多久?)答:我們是兄弟,同一媽媽生,原告是姓母姓,我姓父親。」、「(問:你知道你哥哥從何處得到這樣工程?)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搭鷹架。」、「(問:你知不知道年豐公司、偉福公司?)答: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跟哥哥拿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之筆錄)。足認證人陳森林與上訴人間具有兄弟及僱傭雙重密切關係,然竟對系爭工程承包事務、係向年豐公司或偉福公司承包均一無所知。是證人陳森林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有文建會95年7 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17699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之函文),並檢送華山園區之門禁登記簿之進出紀錄(見外放之證物)云云。惟查,依文建會檢送之華山園區之門禁登記簿之進出紀錄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日當日有兩次貨車進出之工作紀錄(見外放卷證附件二之門禁登記簿),第一次於7時58分進入、8時02分離開;第二次於8時08分進入、10時離開。則第一次進入時間僅4分鐘,第二次進入雖約2小時,惟直至94年11月25日間 均查無上訴人進出記錄。又ㄧ趟車次實無法載運如上訴人所提出如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頁之報價單所載鋼管 鷹架4025M2、防塵網3044M2、帆布199M2、安全母索 1831m、中欄杆1831m、樓梯25支)所載,並完成該數量之材料,即難遽認上訴人以一日2小時之工作時間可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況上開門禁登記簿之記錄為到訪者自行填寫,僅足證明到訪者有進出華山園區之證明,尚難因上訴人有進出華山園區即遽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基於與偉福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有報價單、傳真估價單為證。而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亦具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偉福公司另有轉包環保工程與他人,故伊自得代位偉福公司向年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自承:「(問:你與偉福公司法代甲○○有簽約嗎?)答:他是口頭跟我說要我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之筆錄)。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頁之報價單)、傳真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2頁之估價單),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均無偉福公司或年豐公司之確認或回覆簽署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偉福公司間既未簽訂系爭工程承攬之書面契約,亦未有雙方間對系爭工程承攬事務商討或相關文件往來之證明。況依文建會95年7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17699號函所載:「說明 :四、本會已於94年5月26日文壹字第0942112298號函 函知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雙方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之函文),而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傳真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94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32頁之估價單),顯於上開文建會發函年豐公司94年5月26日 終止工程日之後。衡諸常理,尚難遽認上訴人與偉福公司間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⒊又雖年豐公司向文建會承攬「華山創意文化區紅樓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文建會95年7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17699號函所 載:「說明:二、經查核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詳附件一),本案確有轉包事實,……。」(見原審卷第70頁之函文)。再參酌該函文檢附之二份工程合約書(見外放附卷證附件一),針對華山園區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之轉包,係先由年豐公司與訴外人嘉偉公司訂約,嘉偉公司再與偉福公司訂約(見外放證物之合約書)。綜上,文建會之函文及檢送之合約書、門禁登記簿,亦無法證明偉福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自難證明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⒋雖上訴人另主張偉福公司另行轉包華山園區環保工程予訴外人尖峰環保工程行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由尖峰工程行開立予偉福公司之三份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之統一發票),均未有尖峰工程行之簽署蓋印,且未載明係為華山園區環保工程收訖發票,尚難以此認定偉福公司有轉包環保工程之事實。至文建會94年12月30日文壹字第0941131932號函文記載上訴人關於華山園區工程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4頁之函文),亦未論及年豐公司、偉福公司、上訴人或尖峰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此遽認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偉福公司與上訴人、或偉福公司與尖峰工程行間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 ⒌至上訴人主張華山園區門禁登記簿有伊、偉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多次進出華山園區紀錄,足證伊與偉福公司、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門禁登記簿之記錄為到訪者自行填寫,僅足證明到訪者有進出華山園區之證明,尚難因上訴人僅於94年7月1日當日有兩次貨車進出之工作紀錄、或偉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多次進出華山園區紀錄,而遽認上訴人與偉福公司、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況依前揭關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上訴人自始未能另行舉證其與偉福公司、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偉福公司、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年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偉福公司 ,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或偉福公司與伊間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年豐公司亦經文建會核發撥付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豐公司將文建會所核發之系爭工程款項給付伊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依證人張志明、陳森林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華山園區門禁登記簿之進出證明亦難證明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未另行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雖年豐公司未提出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憑證及付款憑證,亦難遽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說明,雖年豐公司向文建會承攬華山園區工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難認年豐公司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報酬利益。況依文建會94年12月30日文壹字第 0941131932號函所示:「說明:四、本會已於94年5月 26日文壹字第094112298號函函知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終止雙方契約,本會應支付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175萬9,550元整,惟貴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扣押部分金額計新台幣103萬6.795元整,另應撥付尾款計新台幣72萬2,755 元整,該公司迄今未備妥相關文件提出撥付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70、71頁之函文),且有臺北地院95年1月16日北院錦95執全平字第191號函之執行命令可稽(見外放附卷之附件四),足證年豐公司實未受領系爭工程款項。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難認年豐公司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法律上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豐公司給付返還系爭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年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偉福公司102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年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575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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