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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阮富枝陳財旺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
精銳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方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8萬1045元(含工程尾款9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8萬604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先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1180元本息,嗣再減縮為請求給付26萬4980元本息(即扣除花果造型設計圖6200元之費用),此有爭點整理狀及民國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接待中心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面積約60坪,約定總工程款為 19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除分別於93年3月15日、4月15日及6月20日交給伊3紙支票支付工程款外,尚有工程尾款9萬5000元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伊拆除樣品屋後給付工程尾款,然上訴人始終未獲被上訴人通知拆除樣品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茲樣品屋既已拆除,被上訴人仍有付款義務,不因該樣品屋係由伊或被上訴人拆除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追加施作坪數12.6坪,自應再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8萬604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58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追加工程款26萬4980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付款分配明細表約定,上訴人須將樣品屋拆除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 9萬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拆除該樣品屋,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13萬5000元委請訴外人大越景觀工程公司(下稱大越公司)拆除,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約定,系爭工程倘有增減工程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工程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經雙方補簽之書面資料,已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48萬6045元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上訴人提出結帳清單上所載金額27萬1180元亦與其主張追加工程款金額48萬6045元不符,顯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施工,應扣除27萬1250元工程款;且上訴人未履行拆屋義務,亦未施作外水電牽線工程,致被上訴人分別支出拆屋費用13萬5000元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外水電牽線工程之費用 5萬8000元,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遲至93年 4月20日始將工地交給被上訴人,距離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期限93年 3月25日,已遲延26日之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共計 4萬9400元,而上開扣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均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追加工程款26萬4980元部分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工程尾款9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2萬1065元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19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 3月15日、4月15日、6月20日交付支票3紙予上訴人,共計給付工程款18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12.6坪,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26萬4980元未給付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施作12.6坪,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何?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工程,應扣款27萬1250元、未履行拆屋義務應扣款13萬5000元、未施作外水電牽線工程應扣款5萬8000元、逾期罰款4萬940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施作12.6坪,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伊未施作之B樣品屋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60坪以外之部分,亦即伊主張追加施作12.6坪工程部分,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就該追加部分施作屋頂、外牆及部分電機工程,而依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22日傳真予上訴人之結帳清單所載(原審卷第 159頁),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主體木作12萬6000元、搭架 1萬80元、櫃檯等油漆變更+部分拆除1萬元、南方松、露台椅 7萬元、木格柵支撐+工資1萬6000元、發電機租用2萬2500元、發電機油資1萬400元,合計26萬4980元,故本件確有追加施作 12.6坪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約定,系爭工程有增減工程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工程之情,未能提出任何經雙方補簽之書面資料,已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何況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48萬6045元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結帳清單上所載追加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48萬6045元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不符,顯不能認有追加工程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4980元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部分,原提出記載追加金額為48萬6045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就該估價單所載之追加金額達成合意,而該估價單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簽署之紀錄,固難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追加金額48萬6045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曾於93年 7月22傳真原證五之結帳清單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而據該結帳清單記載:系爭工程除約定工程款 190萬元外,尚有追加主體木作12萬6000元、搭架1萬80元、櫃檯等油漆變更+部分拆除1萬元、南方松、露台椅7萬元、木格柵支撐+工資1萬6000元、發電機租用2萬2500元、發電機油資 1萬400元,有結帳清單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17、第159至161頁)。而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合計26萬4980元,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80元追加工程款等語,洵非無據。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其追加施作12.6坪工程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施作之B樣品屋 (見被證八)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施作B樣品屋之外觀部分,未施作內部裝修工程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B樣品屋係在系爭工程所訂60坪之施作範圍之內,並非追加工程;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應扣減27萬1250元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被證八之平面圖比例尺計算式為證 (見原審卷第94頁) 。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八之平面圖比例尺計算式,雖計算接待中心、A樣品屋及B樣品屋部分合計60坪,然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計算,不足證明B樣品屋係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證人劉永崇即被上訴人之業主大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塊公司) 負責人固證稱:大直樣品屋之設計平面圖 (見原審卷第87頁) 是大直案之平面圖,但伊不記得坪數是否為60坪,伊當時跟被上訴人談的金額是所有的東西都作,後來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有摩擦,後面的空間不做,被上訴人是把外面的殼蓋起來,但裡面都沒有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惟縱認上開大直樣品屋之設計平面圖係大塊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平面圖,仍不能等同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之平面圖,故證人劉永崇之證述亦無從推斷B樣品屋即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60坪施作範圍,而認定上訴人施作B樣品屋之外觀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⑵參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 19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⑴簽約、工程開工時,給付20%工程款即38萬元;⑵工程進度(木作完成) 時,給付40%工程款即76萬元;⑶驗收完成時,給付35%工程款即66萬5000元;⑷銷售完成、拆除後,給付工程款5%即9萬5000元,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約定自明。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分別交付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4月15日及6月20日,面額依序為76萬元、38萬元、66萬5000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有該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可見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達95%,僅剩工程尾款 9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拆除樣品屋而未給付 (已另案抵銷,詳後述) 。依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進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倘認被上訴人主張B樣品屋係在系爭工程所訂60坪之施作範圍之內,並非追加工程之情為真正,則上訴人既尚有B樣品屋內部裝修工程未完成,衡情被上訴人豈會給付高達95%之工程款,而遲至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時始主張扣減未完成B樣品屋內部裝修之27萬1250元工程款。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施作B樣品屋之外觀部分為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60坪施作範圍乙節,較符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約定:「增減工程:⒈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決定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甲方(指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⒉增減工程金額,併入原定最後壹期付款中支付」,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得經兩造合意隨時增減之,倘增減工程部分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合約單價增減金額,併於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而無庸以書面為之;僅於增減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施作項目不同時,始須兩造共同決定金額,並以書面簽認後施工。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施作項目係包含:「⑴所有圖面內之木作、油漆。⑵水電燈具。⑶接待中心浴廁設備及安裝。⑷鐵件五金把手。⑸玻璃(含樣品屋之鋁窗玻璃)。⑹鷹架。⑺地毯、木地板。⑻石材泥作及B4樣品屋之地面磚。⑼粗清。⑽保全等工程。()拆除及清運(須將燈具等物品拆卸後留給業主)」,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自明 (見原審卷第7頁) 。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追加工程12.6坪部分係指:主體木作、搭架、櫃檯等油漆變更+ 部分拆除、南方松、露台椅、木格柵支撐+ 工資、發電機租用、發電機油資等項目,核屬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木作、油漆、鷹架、木地板、水電燈具等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先以書面確認追加工程之金額,僅需兩造同意即得追加施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追加工程提出兩造合意之書面契約,即不能主張追加工程存在而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部分之情,洵堪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80元之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工程,應扣款27萬1250元、未履行拆屋義務應扣款13萬5000元、未施作外水電牽線工程應扣款5萬8000元、逾期罰款4萬940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就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工程,主張扣款27萬12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而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部分,兩造於93年 4月10日與大塊公司三方協調同意,該部分由大塊公司另行委託桓原企業社施作,則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界之一般分項計算方式,應扣除上訴人未施作部分27萬1250元;且結帳清單亦載明系爭工程款經追加、減後,僅須再給付上訴人2480元,足見有未施作部分可扣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扣減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抵銷等語,並提出桓原企業社開給大塊公司之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查:上訴人施作B樣品屋之外觀部分屬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60坪施作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工程即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部分,應予扣減工程款27萬1250元云云,即屬無據。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內部裝修部分之抵銷抗辯,早在兩造間另案關於給付「信義雙璽接待中心」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即主張以此部分扣減之工程款 (另案係主張扣減27萬3420元) 與上訴人另案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惟經該案確定判決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所不採,則兩造間關於此重要爭點之爭執,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扣減上訴人未施作B樣品屋內部裝修之工程款27萬1250元,而提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⒉就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拆屋費用13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行拆除樣品屋之義務,致其另委請他人拆除,而支付拆屋款費用13萬5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已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即為主張,並為該確定判決採信,認定:「⒊惟大直案合約 (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4期款金額9萬5000元,係拆除後支付,原告(指上訴人)既未拆除樣品屋,被告 (指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9萬5000元,其另行僱工拆除逾原約定工程款部分即4萬元 (000000- 00000=40000),始為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就拆屋款4萬元主張抵銷,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無可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支付拆屋款費用13萬5000元部分,已於另案抵銷完畢,自無從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

⒊就上訴人未施作水電牽線工程,致其另支出施作費用5萬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牽線及安裝燈具,然上訴人遲遲未施作,被上訴人遂另委託新台灣水電工程行施作,並支付施作款項 5萬8000元,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04頁) 。經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固含「水電燈具」在內,惟依其文義,尚難擴張為水電線路,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甲方 (指被上訴人) 應負責現場使用之臨時水、電之供應及相關施工單位之協調及施工許可之取得」等語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依約有施作水電牽線工程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早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即為主張,並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兩造間關於此重要爭點之爭執,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就此部分施作費用 5萬8000元之支出,提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⒋就逾期罰款4萬9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係自93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而上訴人遲於93年4月20日始將工地交給被上訴人,共計遲延26天,嗣被上訴人完成後續傢俱、擺飾品及窗簾等工作,於93年5月9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被上訴人逾期罰款4萬94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26=49400),而上開逾期罰款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並提出93年5月9日拍攝之樣品屋內裝照片2幀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樣品屋內裝照片之拍攝日期固為93年5月9日,然樣品屋內裝之傢俱、擺飾品及窗簾等部分,本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施作範圍,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甚明。因此,縱認樣品屋內之傢俱、擺飾品及窗簾於93年5月9日完工之情屬實,仍不能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遲延完工26日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對於上訴人有逾期罰款4萬9400元債權可資抵銷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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