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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上訴人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8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S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其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龍山D/S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預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8萬元,伊則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伊如約交付支票後,卻僅支付85萬4,000元之預付款,餘款拒不給付,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伊遂於92年2月6日發函解除前開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收支票。且伊已就系爭工程支出119萬4,034元,扣除已領之預付款85萬4,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4萬34元,此不僅經兩造協議確認屬實。退步言,亦應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工程施作材料、物品及勞務為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34萬3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34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系爭工程合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原有保留該保證金支票之法律原因,即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但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締約時曾合意將預付款中之52萬6,000元轉為佣金給付訴外人林永恒,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預付款為由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施工作輟無常,進度遲緩,曠工達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自得暫緩付款,並於92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於終止前施作完成工項僅筏基層、地下一樓及一樓夾層等RC配管工程,餘均未施作,其結算金額僅為48萬6,701元(含已進場但未施作之材料及工資),尚未逾預付工程款額度,伊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本工程預付款應為138萬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支付85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性質、效力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92年2月11日舉行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主旨:針對龍山變電所案詠惟解約之處理方式①工程交接於2月12日AM:8:00潘宏國至現場進行交接並界面澄清,預計2月19日完成。②工程結算費用提出(詠惟工程),中興有做確認工作。③預付款餘額526000詠惟工程不再作法律追討動作,一併處理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2號及存證信函第90號做結案。④預定2月18日做移交確認會議,時間另定。」(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會議記錄兩造須就工程進行交接並為結算之協議內容觀之,應可認兩造之真意係使本件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自屬終止契約無疑,故兩造於當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雖該會議記錄使用「解約」字眼,惟與會及記錄者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對「解除」及「終止」之法律上意義應不甚明瞭,尚難以渠等使用「解約」二字,遽認兩造係解除契約。至被上訴人雖另於92年3月24日以上訴人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於92年2月1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再行終止可言,併此敘明。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預付款保證金,金額計新台幣138萬元(乙方可執乙方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之),於預付款扣回後轉為履約保證金,以做為乙方履行合約之擔保品。」,系爭工程合約兩造於92年2月1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原有保留該保證金支票之法律原因,即因合約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訴訟,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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