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當事人甲○○、因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受 罰 人 甲○○ 受罰人因黃金富 (即永銘企業社)與中元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11月 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靜如

579 人 正在學習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